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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4)延刑初字第421号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5-21  浏览:

审理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延刑初字第421号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其监护人车某某及辩护人许林,被告人金某某、其法定代理人南某某及辩护人方勇男,被告人李某某、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康和,被告人金某甲、其监护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燕,被告人金某乙、其法定代理人金某丙及辩护人金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部分
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与金某甲、郑苏玉、金某乙、李某某、金铖旻(上述5人均不满16周岁)等人,因被害人李某某曾经在背后说过他们坏话从而产生报复心理,将李某某骗至延吉市新兴街“2000”练歌厅217包房后,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还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外套、衬衫和胸罩脱掉。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非法拘禁、强奸事实部分
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与金某甲、郑苏玉、金某乙、李某某、金铖旻(上述4人均不满16周岁)在练歌厅217包房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后,因害怕被害人回家后报警,伙同刘斌(真实姓名不详)、崔恩豪(未满16周岁)于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延吉市新兴街老农药厂家属楼春蕾小区北楼一单元301室的金某甲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非法拘禁至2013年12月25日9时许。
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赵某某、金某乙教唆崔恩豪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崔恩豪拒绝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于是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赵某某强行扒掉被害人李某某的衣服,并让裸体的李某某平躺在崔恩豪前面,但崔恩豪未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四被告人教唆崔恩豪扣摸被害人李某某的胸部与阴部,并且让被害人李某某扣摸崔恩豪的生殖器,但最终崔恩豪并未能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金某乙、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金某某学生证明,情况反映,指认现场照片,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谅解书,收条,证人郑苏玉、金铖旻、崔恩豪的证言,被害人李享鲜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金某乙、赵某某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教唆崔恩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金某某实施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李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实施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应当减轻处罚。金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金某甲、金某乙、赵某某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因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对于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金某乙、赵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故意伤害事实中,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只是用手打了被害人脸部,其加害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造成被害人的轻伤结果,因其行为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因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且未成年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强奸事实部分系犯罪未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因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且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因被告人李某某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自首);强奸事实部分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赔偿后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故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恶劣,对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金某甲系不满十八周的未成年人;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属于犯罪未遂;金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希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性质恶劣,对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金某乙系未成年人;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属于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金系初犯,无犯罪记录;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九条教唆犯、第三十七条非处罚性处置措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十七条非处罚性处置措施、第六十九条自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九条教唆犯、第六十七条自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九条教唆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九条教唆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金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五、被告人金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朴龙贺
人民陪审员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迟传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朴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