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云03刑终81号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维犯抢劫、强奸、故意伤害罪,杨荣龙犯抢劫、强奸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云038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维、杨荣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夏维、杨荣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夏维、杨荣龙在宣威市丰华街道步行街红元旅社门口,将被害人吕某1的一部手机抢走。后夏维持刀威胁吕某1,与杨荣龙强行将吕某1带到宣威市建设街,搭乘出租车离开。夏维、杨荣龙乘坐出租车将吕某1带到宣威市丰华街道马家山大梁子上,夏维持刀将吕某1的人民币66.5元抢走。在夏维持刀威胁下,杨荣龙强行与吕某1发生性行为。在杨荣龙与吕某1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夏维用刀将杨荣龙杀伤。宣威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将夏维、杨荣龙抓获,并从夏维身上查获人民币66.5元、一把折叠刀、一部黑色联想手机。后杨荣龙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肺挫伤;2、左侧液气胸;3、肋骨骨折;4、肺贯通伤;5、背部刀伤;6、低蛋白血症。7月19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检材吕某1内裤上,吕某1阴道擦拭物上,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均未检见精虫;折叠刀上检见人血;2、送检的检材折叠刀上人血的基因分型与杨荣龙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6.04×1018。7月26日,经宣威市公安局管制刀具审查委员会鉴定,送检刀具属于管制刀具。8月5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96元。8月11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荣龙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破案后,追回的手机、人民币66.5元由吕某1领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维、杨荣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维持刀威胁被害人吕某1,杨荣龙强行与被害人吕某1发生性行为,二人违背妇女的意志,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夏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夏维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杨荣龙犯抢劫罪、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夏维、杨荣龙的抢劫、强奸行为是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杨荣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随案移送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维、杨荣龙不服。原审被告人夏维提出口头上诉,提审中称案发当晚其酒喝多了,没有强奸着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荣龙上诉称:1、其并无抢劫的动机和意图,也未参与抢劫;2、强奸行为是夏维持刀威胁被害人和其发生;3、案发后其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经过。综上所述,其认为其行为并未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公正公平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9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夏维、杨荣龙在宣威市丰华街道步行街“红元旅社”门口与被害人吕某1发生争执,期间原审被告人夏维将被害人吕某1的一部手机抢走。后夏维持刀威胁吕某1,并让杨荣龙一起搭乘出租车强行将吕某1带至宣威市丰华街道马家山大梁子,夏维持刀将吕某1的人民币66.5元抢走后又持刀威胁吕某1,让杨荣龙强行与吕某1发生性行为。在杨荣龙与吕某1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夏维持刀杀伤杨荣龙背部的事实属实。经鉴定:1、送检的吕某1内裤上、吕某1阴道擦拭物上、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均未检见精虫;2、送检的折叠刀上人血的基因分型与杨荣龙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6.04×1018;送检刀具属于管制刀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96元;杨荣龙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抢手机及人民币66.5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由被害人吕某1领走。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科学DNA鉴定书,涉案刀具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领条,前科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案发现场、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情况等事实;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荣龙背部被杀了一刀的事实;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底一天凌晨1点多,一个30多岁的贵州女子敲门问其哪里可以打车,说她刚被两个男的抢了,后其开自家的微型车送那个女人进城,在路上遇到一辆警车,看到警察抓到了一个男子后贵州女子就下了车,听贵州女子说抓到的男子就是刚才抢她的人;3、被害人吕某1陈述证实,2016年5月29日22时许,其站在浦在廷故居斜对面的巷道口揽客,来了两名20多岁的男子,一个穿白色衬衫(夏维),一个穿黑色外衣(杨荣龙)。白衣男子抢了其手机,还让黑衣男子把其提上车去,白衣男子就用刀抵着其胸口,他们两人一人扭着其一只手往小西门路口走,白衣男子还让黑衣男子拉好其不要放其跑掉。在小西门路口打了出租车,白衣男子指挥驾驶员开到一个山上。在山上,白衣男子用刀威胁其把钱拿出来,其拿了几十元给他,他接了装在包里。后白衣男子又用刀威胁其给黑衣男子口交并发生性行为。他们发生性行为时,白衣男子突然用刀朝黑衣男子背部杀了一刀,之后白衣男子和黑衣男子扭打在一起,其乘机逃跑;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吕某2辨认,确认夏维就是案发当晚持刀威胁将其强行带上出租车后又对其威胁,协助另一名男子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确认杨荣龙就是案发当晚将其强行带上车后又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夏维供述,2016年5月29日其在宣威市西河桥上认识了一不知名的小伙子,后两人在宣威市丰华街道步行街红元旅社门口,选中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其抢了那个妇女的手机和钱,并用折叠刀威胁那个妇女,后带着那个妇女拦了一辆出租车,其因酒醉,在哪里下的车及下车后的事情其记不清了,只模糊记得小伙子与那个妇女发生了性关系,其用刀往小伙子的后背杀了一刀。他们未预谋过要将那个女的带上山干什么,是其临时打的主意,只是想把她带上山打一顿就放了,其也没有跟小伙子讲过要带那个女的上山干什么,只是让小伙子拉好那个妇女不要放跑。其抢那个女的手机是因为怕她报警。(2)被告人杨荣龙供述,2016年5月29日在宣威市西河桥上认识了夏维,其带夏维到步行街的巷子里逛,当时与一个卖淫女发生争吵,被旁边的人劝开。吃烧烤后,两人走到步行街浦在廷故居对面看到刚才劝架的那个女的,夏维就说要把那个女的拉到庙山上杀掉,并叫其拖着这个女的走不要放跑。到小西门路口处,夏维拦了一辆出租车到马家山,下车后从路边进去10多米的地方,那个女的把身上的钱给了夏维后,夏维用刀威胁让其强奸那个女的,在其强奸过程中,夏维用刀杀了其后背一刀,后其和夏维扭打在一起,那个女的就跑了。之前他们没商量过要拉这个女的上山干什么,其一直以为只是吓唬她一下,抢钱也没有预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维、杨荣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违背妇女的意志,在被告人夏维持刀威胁下,被害人吕某1与被告人杨荣龙发生性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夏维持刀故意刺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夏维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荣龙犯抢劫罪、强奸罪,对二人均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抢劫、强奸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强奸犯罪中,被告人夏维持刀威胁被害人使得被告人杨荣龙能够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二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维持刀威胁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荣龙协助被告人夏维对被害人进行控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抢劫犯罪中的主从犯未予区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夏维提出其未实施过强奸行为、杨荣龙提出其未实施抢劫行为,强奸行为系夏维持刀威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夏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荣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诉人杨荣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卜强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胡蓉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艳薇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