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卢刑初字第323号
审理经过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9]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张某与被害人丁某及其他友人共同至本市某路处的“某酒吧”喝酒。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为让已喝醉的被害人丁某休息,遂将丁带至本市某路上的“某酒店”1120房内,两名被告人见躺在床上的被害人丁某酒醉已近昏迷,遂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尔后,被告人张某将丁的牛仔裤及内裤脱至膝盖处,与被告人陈某分别摸丁的胸部、生殖器,并用手指插入丁的阴道。期间,两名被告人不顾被害人丁某的哭喊,被告人张某将丁的双手按住,与被告人陈某共同对被害人继续猥亵。当被告人张某将丁的牛仔裤及内裤完全脱下,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丁某奋力挣扎,双腿踢了压在其身上的被告人陈某。两名被告人见被害人反抗激烈,遂停止了对其侵犯。
嗣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配合民警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违背妇女意志,欲趁被害人醉酒之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均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善珠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磊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