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武刑初字第53号
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辉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石某(未满18岁)与朋友成丹丹及被告人张晓辉、李永平、李云龙等人在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路“三合会”酒吧喝酒,至凌晨5时许,李永平等人先行离开包厢,被告人张晓辉见被害人石某酒醉,且包厢内只有王松浩酒醉熟睡,遂采取殴打威逼的方式强行与石某发生了性关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晓辉辩称,对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石某(未满18岁)与朋友成丹丹及被告人张晓辉、王松浩、李永平、李云龙等人在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路“三合会”酒吧喝酒,凌晨5时许,李永平等人先后离开包厢,被告人张晓辉见被害人石某酒醉,且包厢内只有王松浩酒醉熟睡时,遂采取殴打威逼的方式强行与石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辉违背妇女意愿、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辉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晓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晓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飞
代理审判员李芳明
人民陪审员张金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涛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