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蚌刑初字第000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4-10-28
审理经过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蚌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周辉、陈平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杨军、苏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1在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决定延续分立万庄铁矿探矿权、转让范桥铁矿探矿权、出让周集铁矿探矿权,导致国家财产损失189158.12万元。
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先后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巡视员,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吉某2、鲁某2、杜某3、肖某4、张某5、韩某6、杨某7、徐某8、孙某9、朱某10、李某11、张某12、姜某13、高某14、韦国良、常前流、朱明海、李田、姚华、牛忠育等人请托,为他们谋取利益,并于2003年至2012年间,先后多次收受、索取吉某2、鲁某2、杜某3、张某5、朱某10以及收受肖某4等十八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54.8186万元、港币30万元、美元0.2万元。
2012年,庐江县人唐成根因该县盛桥镇一宗土地,委托其朋友谢海燕通过张攀找到被告人杨某1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人员打招呼,使该宗土地顺利通过建设用地审批。2013年初,张攀将唐成根表示感谢的30万元送给杨某1,杨某1答应收下后,安排张攀予以保管并转交史某。
案发后,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共扣押1711.4739万元,另从吉某2处扣押4704.5674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达189158.1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654.8186万元、港币30万元、美元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离职后利用其原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3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杨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关于杨某1滥用职权犯罪。(1)杨某1在滥用职权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首矿大昌公司是安徽省招商引资的重点企业,地方政府给予该公司优惠政策,杨某1的职务行为仅是探矿权审批中的一个环节,其既不能违反招商引资政策,又不是最终的决策者,且作为省国土厅的一位分管领导,在当时的招商引资经济、政策环境下,经集体研究作出处分范桥、周集探矿权决定,其本人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应客观地认定其在滥用职权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杨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滥用职权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杨某1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全部认定为国家财产损失。首矿大昌公司中国有股份占51%,且造成的一定损失可以通过司法或行政等手段挽回,杨某1滥用职权行为最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2、关于杨某1受贿犯罪。(1)起诉书指控杨某1收受姜某13的11万元,其在未受到任何外界压力和影响的情况下,多次敦促行贿人收回无果后,已主动退还行贿人,因此不能再认定该11万元为受贿数额。(2)杨某1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杨某1大部分受贿犯罪发生在退居二线后,与在职领导干部受贿犯罪有所区别,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前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关于杨某1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1)杨某1在纪委、司法机关办案时,如实供述了相关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杨某1并未实际控制和挥霍该笔受贿款,且张攀用于自己还贷并未实际转交史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该罪名的数额认定和量刑标准尚无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鉴于杨某1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建议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1在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决定分立、延续万庄铁矿探矿权、转让范桥铁矿探矿权、出让周集铁矿探矿权,导致国家财产损失189158.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违规分立、延续万庄铁矿探矿权
2007年3月,霍邱县大昌矿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大昌公司)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简称省国土厅)申请变更延续,要求对该公司环山铁矿探矿权办理探转采后余下部分缩小勘查范围至4.88平方公里,并变更项目名称为“安徽省霍邱县万庄铁矿床详查”。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探矿权人已取得勘查区块部分范围采矿权而未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为此,该公司董事长吉某2请杨某1帮忙。杨某1在明知该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让吉某2先找矿管处,由矿管处提出同意意见后再由其予以支持。后吉某2通过时任矿管处处长孔繁茂(另案处理)帮助,由矿管处提出“建议批准变更缩小范围并延续二年”的处理意见,提交厅矿政会研究。同年4月13日,在厅探矿权、采矿权申请项目会审会上,杨某1以吴集铁矿南段是该公司有偿取得应当支持为由,违规决定同意变更缩小范围并办理延续登记,同日在《探矿权申请审批表》上签发同意,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向该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探矿权合理价格为18705.0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他于2001年通过原省国土厅领导认识吉某2。2007年霍邱大昌公司申请将从吴集铁矿南段探矿权分立出的环山铁矿探矿权延续,并将转采后余下部分变更项目名称为万庄铁矿探矿权。吉某2请他帮忙时,他让其找矿管处,后矿管处将建议同意的意见提交厅矿政会审会。按规定探矿权部分转采时应注销其探矿权,且环山铁矿探矿权已过期不能办理延续,即不得分立和延续,万庄铁矿探矿权应通过市场招拍挂程序设立。他违规称吴集铁矿南段是霍邱大昌公司有偿取得,批准延续变更设立万庄铁矿探矿权,系因他想得到吉某2的回报。
2、证人证言
(1)吉某2证言,证实他于2000年通过省国土厅有关领导认识杨某1。2007年霍邱大昌公司申请环山铁矿探矿权延续,并将转采后余下部分4.88平方公里变更项目名称为万庄铁矿探矿权。按规定不得分立新的探矿权,他遂请杨某1帮忙,杨某1让他先找矿管处,后他找孔繁茂处长取得支持,最后省国土厅批准延续变更设立万庄铁矿探矿权。他和陈远新于2011年2月把各自持有的索伊公司共计49%的万庄铁矿探矿权股份,以20313万元卖给五邢矿业公司。
(2)孔繁茂(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处长)、陈礼纪、李鸿浩证言,证实2007年霍邱大昌公司向省国土厅申请原环山铁矿探矿权延续,并将剩余面积5平方公里左右变更项目名称为万庄铁矿探矿权。万庄铁矿床详查属于原环山铁矿探矿权部分转采,但未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孔繁茂作为处长以原探矿权系霍邱大昌公司有偿取得为由同意该公司的申请,形成处会的最终意见,后杨某1主持的厅矿政会审会同意该意见。
(3)郑敏、王锦景、郑树东、许卫军证言,证实他们参加了2007年研究霍邱大昌公司申请万庄铁矿延续勘查许可证事项的处务会议,由孔繁茂处长决定延续变更设立万庄铁矿探矿权。
(4)王本伟证言,证实省国土厅将吴集南段探矿权协议出让给大昌公司,该公司探明矿产资源后部分转采,剩下没有探明的矿产资源区域仍保留探矿权,后分立出一个万庄铁矿探矿权,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该探矿权部分转采后应注销,不得新立探矿权,当时他由于工作疏忽没有发现。
(5)王琼峰、陈远新证言,证实陈远新、吉某2将万庄铁矿探矿权入股,与王琼峰成立六安索伊矿业有限公司,陈远新、吉某2取得49%股权及7500万元现金,后该二人又将股权出售给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获利20313万元。
3、书证
(1)武安市大昌矿产品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武安大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探矿权审批征求意见表、安徽省霍邱县吴集铁矿南矿段探矿权出让合同、探矿权申请审批表、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等2002年出让吴集铁矿南段探矿权、2003年补充详查的相关书证,证实法定代表人为吉某2的武安大昌公司自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出资1280万元获得吴集铁矿南段探矿权,杨某1作为分管副厅长二次签发探矿权申请审批表。
(2)武安大昌公司、霍邱大昌公司报告及采矿许可证,证实2004年武安大昌公司更名为霍邱大昌公司,并申请转采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取得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安徽省霍邱县吴集铁矿(南段)。
(3)霍邱大昌公司营业执照、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窗口行政许可受理单、探矿权申请审批表、探矿权证及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证实安徽省霍邱县环山铁矿床详查由“霍邱县吴集铁矿南段补充详查”将矿权分立设置,杨某1于2005年4月5日签发变更项目探矿权申请审批表。
(4)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采矿许可证及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证实霍邱大昌公司在获得环山铁矿6.53平方公里探矿权八个月后,将其中1.511平方公里进行转采,由省国土厅审批发证,杨某1于2005年12月31日签发采矿权新立登记审批责任表。
(5)探矿权申请审批表、提交厅矿政会审会研究的几个事项记录表、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会审记录、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证实霍邱大昌公司要求缩小勘查范围至4.88平方公里并变更项目名称为“安徽省霍邱县万庄铁矿床详查”时,承办人意见为“按省厅皖国土资(2006)102号文件规定,属部分转采的到期应注销探矿权。请研定是否批准变更及延续”,处会审意见为“同意缩小面积并延续2年”,厅会审意见为“同意变更缩小范围并延续2年”,杨某1于2007年4月13日签发审批表。
(6)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六安索伊矿业有限公司(简称索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索伊公司章程、探矿权转让审批表、探矿权转让登记书、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探矿权申请审批表、勘查许可证,证实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万庄铁矿2年期满后转让给索伊公司,吉某2、陈远新均为该公司股东,杨某1于2009年4月、5月签发审批表。
(7)股东会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完税证等相关书证,证实2011年吉某2、陈远新将持有的49%索伊公司股份转让给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其中矿权储量转让价款为20313.49万元。
4、鉴定意见
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皖价证鉴(2013)28号关于安徽省霍邱县万庄铁矿详查探矿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万庄铁矿探矿权合理价格为18705.06万元。
(二)违规批准转让范桥铁矿探矿权
2006年10月,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批准申请的方式,将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铁矿探矿权协议出让给霍邱县人民政府全额出资的霍邱县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铁矿公司)。
2010年3月18日,北京首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矿公司)、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集团)、六安市人民政府、霍邱县人民政府就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矿大昌公司,其中首矿公司持股51%,大昌集团持股49%),并由霍邱县人民政府将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上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后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同年8月31日,霍邱铁矿公司与首矿大昌公司签订《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霍邱铁矿公司将范桥铁矿探矿权以28959.87万元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之后,霍邱铁矿公司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探矿权转让登记。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五年内不得转让。国有企事业单位独资或由其控股的矿业权转让,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为此,大昌集团董事长吉某2请杨某1帮忙尽快办理转让审批手续。杨某1在明知范桥铁矿探矿权的转让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多次催促分管业务部门尽快办理,并于同年12月20日在厅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及换证项目会审会上,违规决定批准转让,同时在《探矿权转让审批表》上签发同意。2011年1月26日,首矿大昌公司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探矿权保留、变更登记,杨某1在此前违规决定批准转让的前提下,于同年2月24日签发同意变更探矿权人为首矿大昌公司,并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首矿大昌公司共支付给霍邱县人民政府价款15000万元。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探矿权合理价格为81456.7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省国土厅于2006年以协议方式将范桥铁矿出让给霍邱县政府出资的铁矿开发公司,后因首矿大昌公司在霍邱县进行铁矿深加工项目,2010年3月省政府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将范桥铁矿尽快依法转让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霍邱县政府通过六安市政府向省国土厅申请批准转让,为将范桥铁矿便捷转让给吉某2带来利益,他催促矿管处黄步旺、陈礼纪等人尽快办理,后经处务会、厅矿政会审会研究同意转让,由他签批。范桥铁矿转让违反了国土部关于探矿权协议出让要满5年才能转让的规定,以及他牵头由省国土厅制定的国有独资或控股的探矿权转让要经过招拍挂程序的规定。
2、证人证言
(1)吉某2证言,证实2009年底大昌集团与首矿公司参与签订《框架协议》,合作建设100万吨球墨铸造项目并将范桥矿优先配置给该项目。2010年3月的省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由六安市政府尽快将范桥矿权依法转让配置给首钢准备在霍邱建设的钢铁项目,会后他们签订了补充协议(四方协议)。2010年7月经他和胡江富要求,志远公司将该矿评估价由6.2亿元变为2.89亿元。该矿经省国土厅研究同意转让,由杨某1签批,后范桥铁矿未公开挂牌,由霍邱铁矿公司以2.89亿元的价格协议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
(2)贺平、陈礼纪、郑树东、黄步旺、李鸿浩证言,证实贺平根据省政府有关会议纪要提出同意范桥铁矿转让的初审意见,由陈礼纪复查提交处务会,会上郑树东提出皖国土资函(2005)1150号文件规定霍邱方面应以市场竞争方式出让范桥铁矿,国土部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未满5年不得转让,范桥铁矿不符合转让条件,但因此事由省里决定且杨某1要求贺平、黄步旺、陈礼纪抓紧办理,范桥铁矿违规转让被通过,由黄步旺处长复核后报厅矿政会审会,最后由杨某1签批。
(3)胡永胜证言,证实六安市、霍邱县人员到省国土厅谈范桥铁矿转让之事时,杨某1在会上说首矿大昌公司要在霍邱建钢铁深加工项目,要求他们抓紧时间办理转让手续。
(4)项怀顺证言,证实2006年霍邱县政府以霍邱铁矿公司名义与省国土厅签订范桥铁矿探矿权出让合同。2010年他参加首钢建设霍邱钢铁项目专题会议,后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违反了矿产资源的相关规定。
(5)王树平证言,证实他不知霍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范桥铁矿探矿权出让的通知》如何出台和加盖公章。
(6)胡江富证言,证实成立霍邱铁矿公司是为了受让范桥铁矿,该公司和首矿大昌公司签订的范桥铁矿转让协议经省国土厅批准后生效,转让价即评估价2.89亿元。
(7)刘学昌、罗伟、李洪革证言,证实首矿大昌公司成立、取得范桥铁矿探矿权的过程,刘学昌代胡江富在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名并盖章。
(8)叶祖贵、王本伟证言,证实2010年叶祖贵参加省里会议时,首矿大昌公司要求配置矿产资源,省国土厅的项怀顺副厅长说矿业权的配置需通过挂牌,王本伟向霍邱县国土局提出范桥铁矿属于国有矿产按规定应挂牌出让时,被告知县委县政府已有决定。
(9)林运楼、胡恒宇、姚尚志证言,证实范桥铁矿探矿权实际评估价为6.2亿元,之后出具的2.89亿元评估价是按地方政府要求低评的结果。
3、书证
(1)霍邱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文《关于要求尽快将范桥铁矿探矿权配置给霍邱钢铁项目的请示》、《关于请求将范桥铁矿探矿权配置给霍邱县的请示》、六安市人民政府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文《关于请求将范桥铁矿资源配置给霍邱钢铁项目的函》、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霍邱县范桥铁矿普查探矿权的复函》(皖国土资函(2005)1150号)、公文处理单、霍邱县人民政府向六安市人民政府行文《关于请求将范桥铁矿探矿权配置给霍邱县的请示》、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霍邱县政府出资勘探范桥铁矿的批复》(六政秘(2005)166号),证实霍邱县、六安市政府与省国土厅就范桥铁矿探矿权协议出让事项请示、批复的具体内容,省国土厅同意该探矿权协议出让给六安市,并要求六安市财政出资详查后采取市场竞价方式出让。
(2)霍邱县人民政府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文《关于范桥铁矿探矿工作承诺的函》(霍政秘(2006)10号)、《关于范桥铁矿矿价款承诺的函》、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矿产资源勘查委托书、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窗口行政许可受理单、霍邱县铁矿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铁矿探矿权出让合同、缴款电汇凭证、探矿权办证资料审查表、霍邱县铁矿开发有限公司存款余额证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会审记录、探矿权申请审批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颁发许可证通知,证实霍邱铁矿公司于2006年3月申请对范桥铁矿床补充详查,省国土厅于同年10月与该公司签订协议出让范桥铁矿探矿权的合同(杨某1签字)后,矿政会研究同意新立范桥铁矿探矿权,同年12月由杨某1签发审批表。
(3)安徽省地质勘查项目委托施工合同、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及相关资料汇交承诺书、补充详查勘查施工合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探矿权申请审批表、颁发许可证通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实霍邱铁矿公司于2009年11月向省国土厅申请延续范桥铁矿探矿权2年,省国土厅于2010年1月同意批准,由杨某1签发审批表。
(4)六安市人民政府与首钢总公司签订的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框架协议、安徽省人民政府(2010年第24号)首钢建设霍邱钢铁项目专题会议纪要及首矿公司、大昌集团、六安市人民政府、霍邱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证实六安市政府承诺将范桥矿根据需要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优先配置给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省政府要求六安市政府、省国土厅尽快将范桥矿权依法转让、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尽可能配置给该项目;首矿公司(51%股权)与大昌集团(49%股权)于2010年共同出资成立首矿大昌公司,由六安市政府督促霍邱县政府将范桥矿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上报省国土厅审批后配置给该合资公司,争取加快将尚未出让采矿权的铁矿采取市场运作方式优先配置给该公司,该公司税费享受优惠政策。
(5)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将未出让矿权的铁矿资源配置给首矿大昌铁矿深加工项目的请示》(霍政(2010)37号)、六安市人民政府《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霍邱境内未出让矿权的铁矿资源配置给首矿大昌铁矿深加工项目的请示》(六政(2010)3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霍邱境内未出让矿权铁矿资源配置问题的复函》(秘函(2010)47号),证实范桥铁矿被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前,霍邱县政府向六安市政府请示、六安市政府向省政府请示,省政府批复要求依法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
(6)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转让补充协议、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铁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8月霍邱铁矿公司同意按安徽省志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志远公司)对范桥铁矿探矿权评估为28959.87万元的价格,将补充详查探矿权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同年9月同意首矿大昌公司支付15000万元后余款可分期付款,并与奖励返还政策挂钩。首矿大昌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前累计缴纳15000万元。
(7)探矿权转让登记书等申请材料,证实签订转让范桥铁矿的协议后,霍邱铁矿公司向省国土厅申报审批的材料。
(8)探矿权转让审批表、处务会审记录、厅矿政会会审记录、转让审批通知书等审批材料,证实2010年12月省国土厅审查批准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由杨某1签发审批表。
(9)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首矿大昌公司营业执照、探矿权申请审批表、颁发勘查许可证通知等相关书证,证实省国土厅于2011年2月批准范桥铁矿转让后变更探矿权人名称为首矿大昌公司并保留2年,由杨某1签发审批表。
4、鉴定意见
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皖价证鉴(2013)26号关于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铁矿详查探矿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范桥铁矿探矿权合理价格为81456.72万元。
(三)违规低价出让周集铁矿探矿权
2010年5月,六安市人民政府向安徽省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将尚未挂牌出让的周集铁矿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待周集等霍邱境内由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铁矿勘查项目具备采矿权出让条件时,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尽可能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期间,吉某2请杨某1帮忙尽快将周集铁矿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并将首矿大昌公司已经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其在霍邱建设钢厂的批文告知杨某1。
2011年9月,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挂牌出让,挂牌准入条件由矿管处拟稿并经厅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在报经杨某1签发文稿时,杨某1擅自更改厅长办公会决定,针对首矿大昌公司将条件更改为“竞买申请人必须已获得国家发改委在霍邱地区建设钢铁加工项目的批文”,并正式对外挂牌公告。公告期间遭到舆论质疑。为此,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同年10月10日召开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暂停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挂牌出让,并“建议六安市政府专题请示省政府,并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土资源部审定”。矿管处根据决定要求拟稿《关于霍邱县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配置问题的请示》,在报经杨某1处签发文稿时,杨某1再次擅自更改厅长办公会决定,在文中增加“或重新启动该探矿权挂牌出让工作”,并报至安徽省人民政府。之后,杨某1和六安市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共同商量了第二次挂牌的具体准入条件。同年11月14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书面向安徽省人民政府请示,将周集铁矿出让给首矿大昌公司,安徽省人民政府将该文转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后,杨某1安排矿管处拟稿《关于对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周集铁矿出让给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请示的意见》,建议重新启动实施霍邱县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挂牌出让工作,同时在准入条件上进一步明确“不得直接出售原矿产品,必须就地转化铁矿资源,建设钢铁加工项目”,并于11月30日签发报至安徽省人民政府。同年12月16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按此条件对周集铁矿探矿权发布挂牌出让公告,仅首矿大昌公司一家符合报名条件参与竞买,并以51500万元(保留价50400万元)的价格成交。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杨某1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违规设置排他性准入条件,帮助首矿大昌公司排除竞争取得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探矿权合理价格为169456.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2010年3月省政府的《会议纪要》要求省国土厅依照有关规定,对霍邱境内尚未出让的铁矿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优先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吉某2请他帮该公司尽快挂牌得到周集铁矿,并提到该公司已获得国家发改委同意其在霍邱建设钢厂的批文即“路条”,他遂给矿管处出主意,即在挂牌条件中加上谁有“路条”谁就优先取得矿权,由此形成第一次挂牌条件进行公告。网络上反映设置的条件属于“量身定做”不公平,为此省政府领导同意省国土厅终止此次挂牌的决定。后经六安市、霍邱县政府多次催促,同年10月10日的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六安市政府专题请示省政府,并由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土部以协议出让的方式配置该探矿权,他为帮首矿大昌公司而在报告里加上“或重新启动该探矿权挂牌出让工作”报省政府,后省政府决定重新挂牌出让。六安市付副市长等人到省国土厅商议了将周集矿权给首矿大昌公司的挂牌条件,并由六安市政府向省政府请示,之后省政府向省国土厅征求意见,厅长办公会同意按六安市政府要求设置准入条件,他要求矿管处人员依此设置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就地进行钢铁深加工项目等挂牌条件,仍是针对首矿大昌公司,以致吉某2以很低的价格取得矿权并获得利益。
2、证人证言
(1)吉某2证言,证实他告知杨某1首矿大昌公司已获得国家发改委同意该公司在霍邱建设钢厂的批文,并让杨某1想办法挂牌将周集矿给首矿大昌公司,后省国土厅于2011年9月按照他们的思路设置条件公开挂牌,网上说设置“路条”的条件不公平,省国土厅公告终止第一次挂牌。他又多次找六安市政府、省政府领导及杨某1催促挂牌之事,厅里就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决定重新挂牌。第二次挂牌启动后,杨某1已退休,他去咨询报价,杨某1称保留价一般高于评估价的5%-20%,首矿大昌公司便以高于评估价的5%报价,即5.15亿元获得周集铁矿探矿权,使大昌公司获利5亿元以上。
(2)贺平、陈礼纪、李鸿浩、黄步旺、胡永胜证言,证实因杨某1签发文稿时加上了“需要发改委批文”的条件,出让周集铁矿第一次挂牌的准入条件中便有“必须已经获得国家发改委的批文”的条件。公告以后网上说设置的挂牌条件是为别人“量身定做”,杨某1等人向省政府汇报,倪发科副省长同意暂停挂牌,省国土厅公告中止挂牌,且向省政府书面报告,提出应报请国土部以协议出让的方式直接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但杨某1在报告后加上了“或重新启动挂牌出让工作”的意见才报给省政府。省政府转来六安市关于重新启动周集铁矿挂牌的《请示》,杨某1等人到省政府请示,倪发科要求研究把周集矿权配给首矿大昌公司的路子,省国土厅厅长办公会形成《关于六安市政府关于将周集铁矿出让给首矿大昌公司的请示的意见》报给省政府,同意按照六安市政府请示设置准入条件重新挂牌,该意见由杨某1决定。准入条件意向还是出让给首矿大昌公司,实际挂牌时也只有该公司一家报名,该矿的评估价是4.89亿元,保留价是5.04亿元,5.15亿元是该公司取得矿权的低成交价。
(3)孙晓峰、陶玉厚、邢杰证言,证实2011年9月,矿管处贺平交给孙晓峰的《关于霍邱县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挂牌出让有关事项的汇报》,载明竞买准入条件是“须承诺……,并获得国家发改委的批准”,孙晓峰按此填好出让文件发给交易中心陶玉厚,陶玉厚安排邢杰发给贺平,贺平将初稿内容向杨某1汇报,后李鸿浩讲领导改动成了“必须已获得……”,网上公告后出现“量身定做”的质疑,即停止挂牌。同年12月6日第二次挂牌,准入条件仍有量身定做之嫌,仅首矿大昌公司报名,5.15亿元成交,成交价与5.04亿元的保留价差距小。
(4)项怀顺证言,证实周集铁矿第一次挂牌终止后,厅长办公会研究意见并向省政府汇报,杨某1在报告底稿中加上“或重新启动该探矿权挂牌出让工作”,后省国土厅基本按照杨某1之前主持会议形成的意见来确定挂牌出让条件。
(5)付新安、黄应松、王本伟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六安市委书记带付新安等人到省政府、省国土厅汇报时,杨某1建议六安市政府向省政府请示要求重新挂牌出让周集铁矿,重新设置出让条件,以便省国土厅操作。后黄应松、王本伟等人参与设置准入条件,六安市政府形成文件报给省政府、省国土厅,提出的出让条件仍针对首矿大昌公司,只是没有第一次明显。2012年1月挂牌结束,首矿大昌公司取得该矿的成交价是5亿余元,比重新集、周油坊两个矿明显低。
3、书证
(1)安徽省人民政府(2010年第24号)首钢建设霍邱钢铁项目专题会议纪要,证实省政府要求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尽可能将霍邱境内尚未出让采矿权的铁矿,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钢铁深加工项目。
(2)六安市人民政府向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文《关于将霍邱境内未出让矿权的铁矿资源配置给首矿大昌铁矿深加工项目的请示》(六政(2010)39号)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回复的相关书证,证实六安市政府于2010年5月请求省政府将尚未挂牌出让的周集铁矿等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省政府将文件转省国土厅,省国土厅向省政府行文《对六安市政府关于将霍邱境内未出让矿权的铁矿资源配置给首矿大昌铁矿深加工项目请示的办理意见》,提出必须以市场方式配置;省政府复函六安市政府,由省国土厅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优先出让给附加值高的钢铁深加工企业原则,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尽可能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复函》、矿管处《关于霍邱县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挂牌出让有关事项的汇报》、厅长办公会纪要及发表意见、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等第一次挂牌的相关书证,证实国家发改委函告安徽省发改委同意首矿大昌公司在霍邱实施铁矿深加工项目。省国土厅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详查探矿权价款为48881.79万元,竞买人资质与准入条件为“竞买人须承诺在霍邱地区建设钢铁加工项目,就地转化铁矿资源,实现铁矿资源开发与深加工产业对接,并获得国家发改委的批准”,厅长办公会原则同意厅矿政会审会挂牌出让意见,杨某1签发文稿的内容为竞买人必须已获得国家发改委的批文。
(4)人民网、搜狐网相关报道、厅长办公会纪要及会议记录、公告、《关于霍邱县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配置问题的请示》等第一次挂牌后决定暂停的相关书证,证实网络媒体对挂牌条件为首矿大昌公司量身定做、挂牌价格过低提出质疑,矿管处在《关于停止霍邱县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挂牌出让有关事项的汇报》中建议停止挂牌出让,并由六安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请示,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土部以批准方式解决首钢大昌霍邱钢铁项目资源配置问题,厅长办公会研究后同意,杨某1于2011年10月10日签发暂停公告。省国土厅的《关于暂停周集铁矿探矿权挂牌出让有关事项的报告》中出现修改,结尾处加上“或重新启动该探矿权挂牌出让工作”(杨某1审定,项怀顺签发),报省政府报告为修改后内容。
(5)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周集铁矿出让给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请示》、安徽省人民政府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六安市政府关于将周集铁矿出让给安徽省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请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六安市政府关于将周集铁矿出让给安徽省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请示的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省政府文件送审签》中领导批示及相关送审批示事项、意见、厅长办公会纪要、会议记录、汇报材料、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挂牌公告等第二次挂牌的相关书证,证实首矿公司占首矿大昌公司出资比例51%,首矿大昌公司注册资本20亿元。六安市政府于2011年11月向省政府建议恢复周集铁矿挂牌出让,增设竞买人必须是国家特大型钢铁联合企业或其控股的企业且注册资金不低于20亿元等条件,省国土厅重新启动挂牌出让工作时,据此形成对竞买人资质与准入条件意见,由杨某1签发,省政府同意该意见。同年12月厅长办公会原则同意挂牌出让条件,挂牌公告内容与省国土厅意见、省政府审查意见及厅长办公会意见一致,文字变动部分与厅长办公会研究内容一致。
(6)首矿大昌公司探矿权挂牌出让竞买申请书、竞买资格受理审查表、资信证明、营业执照、保留底价、挂牌现场记录表、成交确认书、成交结果公示、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出让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首矿大昌公司报名竞买,并于2012年1月20日以51500万元竞得探矿权,挂牌保留底价为50400万元,同年2月与省国土厅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
4、鉴定意见
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皖价证鉴(2013)27号关于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铁矿详查探矿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周集铁矿探矿权合理价格为169456.21万元。
二、受贿事实
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先后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巡视员职务,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等工作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于2003年至2012年间,先后多次收受或索取吉某2、杜某3等多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53.0186万元、港币30万元,其中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杨某1退款人民币1497万元、港币3万元,退回劳力士女腕表一块。案发后,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共扣押涉案人民币1711.4739万元以及涉案物品100克纪念金币一枚、劳力士女腕表一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总体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他因听鲁某2说先打借条约好还款日期和利息再收别人钱,即使查出来也不违法,退休后收钱更保险,遂根据给别人帮忙大小以及别人经济实力情况索要钱财,用于投资、送人、个人消费等。2012年7月孔繁茂案发后,他担心组织调查,便从亲戚处借钱把向矿老板索要的钱抹平。
2、证人史某证言,证实杨某1曾送她现金、银行卡、购物卡、汽车、手表等款物。
3、证人薛某证言,证实他曾将一张工商银行金卡借给杨某1使用,并作为持卡人帮其办理过多笔业务。
4、证人杨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史某因杨某1被调查曾交给她一些款物。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证实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企业信息。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大昌集团董事长吉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和该公司持股的首矿大昌公司争取国家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资金、分立延续万庄铁矿探矿权、探矿权贷款抵押备案、转让范桥铁矿探矿权、设置准入条件出让周集铁矿探矿权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10年、2012年先后二次共计收受吉某21000.4万元。2012年7月,杨某1因担心受孔繁茂一案牵连,将其中的1000万元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吴集铁矿转采、分立环山铁矿、分立延续万庄铁矿、违规转让范桥铁矿、设置准入条件低价挂牌转让周集铁矿之事,吉某2均找他帮忙;2008年、2010年大昌集团两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资金项目,他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主任帮助该集团先后获得两笔共计2000万元资金支持;2009年左右,他签批吴集铁矿(南段)贷款备案手续,办理本应国土部办理的手续即越权备案,为大昌集团及时获得银行贷款提供便利。2003年他在山东国土厅挂职副厅长时,吉某2送他1万元;2004年他女儿出国留学,吉某2在上海送5000美元,他收了2000美元;2010年他到北京帮吉某2协调事情,吉某2送他4000元。2011年年底,他听李某11说投资钾长石项目,借款按年利息20%计算,因他一直给吉某2企业帮忙,吉某2多次表示要回报他,曾提出要在新加坡花园城等小区给他买房子,他当时考虑在位风险大,对吉某2讲等退休后再说,而这次正是他向吉某2要回报的机会,他遂向吉某2要1000万元,并以妻子邓健宁名义出具借条即以借为幌子要钱,之后让吉某2儿子吉少杰将1000万元汇到李某11账号;2012年7月,他得知孔繁茂被双规,让李某11直接给吉少杰出具借条,借款数额、时间、利息不变;2012年8月,上海房地产开发商张总、上海坤中实业公司董事长黄中到合肥时,他给张总出具了借条,后黄中将1000万元转入吉少杰账户,吉少杰将他出具的借条退回;2013年4月,因害怕组织调查此事,他让黄中直接参与钾长石投资,并让李某11按照原先与他约定的借款条件给黄中出具借条。
2、证人证言
(1)吉某2证言,证实杨某1在万庄铁矿探矿权设立、矿山违法被处罚、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资金支持、吴集铁矿(南段)银行贷款备案、范桥铁矿转让、周集铁矿挂牌出让等事项中帮了他大忙。2003年杨某1在山东挂职,他送1万元现金;2004年杨某1女儿出国留学,他到上海送5000美元,杨某1收下2000美元;2010年杨某1陪他到北京协调事情,他送了4000元。杨某1在位期间,他曾多次提出送其大额现金、房子等,但杨某1说等退休后再说,并于2011年12月说投资岳西钾长石项目需要1000万元,他意识到其要回报便让吉少杰于2012年元月办好此事。2012年7月左右,杨某1向吉少杰退款1000万元。
(2)吉少杰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他将吉少清转给他的1000万元转到李某11账号,杨某1以邓健宁名义出具借条。同年7月,杨某1让李某11出具一张相同借条给他,8月杨某1将1000万元归还。
(3)吉少清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吉少杰说父亲吉某2安排他从公司拿1000万元给杨某1,他把钱转到吉少杰账户。2012年8月左右,吉少杰说杨某1拿的1000万元已还。
(4)李某11、黄中证言,证实李某11按杨某1安排与吉少杰、黄中转换1000万元的借条,与杨某1供述、吉少杰证言一致。
(5)邓健宁、杨艳证言,证实2004年杨艳出国留学,吉某2到上海送了2000美元。
3、书证
(1)大昌集团《关于申请用采矿权抵押银行贷款的请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霍邱县吴集铁矿(南段)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采矿许可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大昌集团于2009年9月向省国土厅申请,用吴集铁矿(南段)采矿权作抵押从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贷款,杨某1签批同意抵押登记备案。
(2)安徽省申报国家2010年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项目审查工作方案及请示、关于申报2010年度专项资金的请示、财政部、安徽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预算的通知》等相关书证,证实杨某1任项目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期间,大昌集团于2010年申请并经杨某1审核批准后,获取该专项资金1000万元。
(3)万庄、范桥、周集铁矿的相关书证,同滥用职权证据部分。
(4)大昌集团会计记账凭证、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交通银行业务单、李某11开户状况打印单等1000万元转账书证,证实2012年1月5日,大昌公司账户转入吉少杰账户1000万元,次日该款转入李某11账户。
(二)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先后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马鞍山昭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鲁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名下小南山铁矿、马塘铁矿缓缴矿权价款、办理采矿权证、扩界以及淮北徐楼铁矿缓缴价款等事项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4月、5月,先后二次共计收受鲁某2380万元。2012年7月,杨某1因担心受孔繁茂一案牵连,将该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他经省公安厅人员介绍认识鲁某2。2004年鲁某2办理马塘铁矿的采矿证想缓缴价款约400余万元,他安排矿管处处理;2005年鲁某2公司竞买淮北徐楼铁矿想缓缴矿产资源价款1亿余元,他向淮北市国土局人员打了招呼;2005年左右鲁某2办理小南山铁矿采矿证想缓缴130余万元,他帮忙跟矿管处说了一下;鲁某2在办理马塘铁矿、小南山铁矿、徐楼铁矿采矿证、申请马塘铁矿深部资源扩界时都找他提供帮助。鲁某2经常表示要酬谢他,他一直讲在职期间不要送,退休以后再说。2012年4月,鲁某2以请他担任湖北一个铁矿技术顾问为由给他30万元顾问费,后他补了一张借条;同年5月,他以给女儿买房名义从鲁某2处拿350万元,以邓健宁名义出具借条;7月左右,他归还鲁某2380万元并要回借条。
2、证人证言
(1)鲁某2证言,证实2003年12月省国土厅批准同意马塘铁矿采矿权转让给马鞍山市昭源采选厂,他找杨某1帮忙办理了采矿证;2004年马塘铁矿转让给马鞍山市昭源矿业公司,矿管处要求一次性缴纳全部价款400余万元,他找杨某1帮忙分三期缴纳,后办理采矿证时又找杨某1通融得到省国土厅审批;2005年南京京联公司获得濉溪县徐楼铁矿探矿权,需缴纳首期价款6000万元到8000万元,该公司董事长请他找关系缓缴或少缴,他找杨某1帮忙分四期缴纳;2006年他到省国土厅申请变更马鞍山小南山矿业公司采矿权登记,找杨某1关照办好,后办理采矿证要缴纳价款130余万元,他又找杨某1帮忙分期付款,他于2008年8月把他和他侄女在该公司的股权以13000万元转让给马鞍山环球矿业资源有限公司;2011年他公司申请马塘铁矿深部资源扩界,找杨某1帮忙,很快得到审批。杨某1在担任(副)厅长时给他和公司帮了不少忙,当时他给杨某1送钱没收,杨某1说在职期间不要送,等其退休以后再说。2011年他以请杨某1做湖北的矿山顾问为幌子给其30万元表示感谢;2012年4月左右,杨某1以给女儿买房借钱为名向他要350万元,他从朋友邵飞处借钱。2012年7月前后,杨某1把30万元让汪洋带给他,把350万元转汇给邵飞。
(2)朱本增证言,证实因杨某1给他打招呼,他没有审核材料即在马塘铁矿采矿权审批表中复核人一栏签字。
(3)邓健宁、杨艳证言,证实杨某1于2012年5月向朋友借钱并把350万元汇到杨艳账户用于买房。
(4)邵飞证言,证实他按鲁某2要求于2012年5月8日汇给杨艳350万元,约2个月后还钱。
(5)汪洋证言,证实他按鲁某2要求到合肥将借条给杨某1,并带回30万元。
3、书证
(1)马鞍山市濮塘选矿厂小南山铁矿营业执照、濮塘镇政府于2003年将小南山铁矿等改制给鲁某2的协议书、2005年马鞍山市小南山铁矿采矿权转让给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书、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表、采矿权转让审批责任表、采矿权变更审批责任表、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价款征收通知单、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采矿许可证、2008年鲁某2、鲁廷兰和马鞍山环球矿业资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小南山铁矿相关书证,证实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取得小南山铁矿采矿许可证,审批表均由杨某1于2006年1月签发,后鲁某2将该矿以13000万元出售。
(2)2003年马塘铁矿矿业权转让协议书、马鞍山市佳山乡马塘铁矿采矿权转让给马鞍山市昭源采选厂的申请书、2004年采矿权转让给马鞍山市昭源矿业有限公司申请书、出让合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表、采矿权转让审批责任表、采矿权变更审批责任表、采矿许可证、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价款征收通知单、记账凭证、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马塘铁矿采矿权评估报告、采矿权出让合同、2008年关于催缴马塘铁矿采矿权价款的通知、2011年马鞍山市昭源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马塘铁矿-50米以下铁矿资源的请求报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复函等马塘铁矿相关书证,证实马鞍山市昭源矿业有限公司取得马塘铁矿采矿许可证,且采矿权价款缓缴,马塘铁矿深部扩界得到省国土厅同意,审批表和复函均由杨某1签发。
(3)2005年淮北市探矿权成交确认书、探矿权转让给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协议书、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采矿许可证等徐楼铁矿相关书证,证实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取得濉溪县徐楼铁矿采矿许可证,审批表由杨某1于2005年12月签发。
(4)邵飞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杨艳银行卡交易流水、地产签约文本、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凭证等350万元转账及购房书证,证实邵飞的账户于2012年5月支出350万元,8月收到350万元;杨艳的银行卡于2012年5月8日转账存入350万元,并用于在北京购房。
(三)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凤阳杜氏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杜某3的请托,为该公司申报的凤阳县石英矿资源整合方案获得审批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收受杜某32万元、2012年向杜某3索要100万元。2013年5月,杨某1因担心受孔繁茂一案牵连,将其中的100万元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他到凤阳县考察时认识杜某3,得知杜某3与王士先是好朋友,后杜某3和凤阳县国土局张明全副局长到合肥汇报石英矿山资源整合之事,他帮杜某3保留矿业权。2010年下半年,他同事徐雯代杜某3和王士先将2000元红包给他外孙女作为见面礼;2011年春节,杜某3和王士先给他外孙女2000元红包作为压岁钱;2011年他退休前,徐雯帮杜某3转交给他2万元;2011年12月,他以女儿买房为借口向杜某3要100万元,后杜某3把100万元汇到薛某的工商银行账号,他以邓健宁名义写了借条。孔繁茂被双规后,他向亲戚借钱还给杜某3。
2、证人证言
(1)杜某3、王士先证言,证实王士先通过省国土厅徐雯认识杨某1,2009年向杨某1引荐好友杜某3。2010年杨某1帮忙将凤阳矿山整合在杜氏矿业公司名下,且不对外挂牌,按评估价转让给该公司。2010年下半年,杜某3和王士先每人拿出1000元共计2000元作为见面礼送给杨某1外孙女;2011年春节,每人又送1000元压岁钱;2011年年底,杜某3让徐雯转交2万元给杨某1;2012年3、4月,王士先对杜某3说杨某1提出借100万元用于买房并以邓健宁名义出具了借条,杜某3从朋友汤继全处借100万元,汤继全让胡宏坤把钱汇到杨某1指定的银行卡。2013年4月,杨某1还款后,杜某3还给了汤继全,并支付借款利息13万元。
(2)张明全证言,证实2009年滁州市国土局和凤阳县政府以杜某3为矿产资源整合主体上报省国土厅审批,杜某3请杨某1帮忙,2011年8月省国土厅复函同意。
(3)徐雯证言,证实王士先为凤阳矿产资源整合和矿权价款缓缴之事找省国土厅领导帮忙。2011年上半年,杜某3让她将2万元转交给杨某1。
(4)邓健宁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2011年春节,杜某3等人到她家每次给她外孙女2000元红包。
(5)汤继全、胡宏坤证言,证实2012年4月胡宏坤按杜某3安排,收汤继全家人汇款100万元并转给薛某,2013年5月还钱后转至汤继全家人账户。
(6)史某、秦婧证言,证实2012年杨某1买了一辆大众GOLF轿车送给秦婧。
3、书证
(1)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关于凤阳杜氏矿业公司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有关情况的说明》、会议记录、凤政(2011)58号《关于解决灵山-木屐山石英岩矿整合区后续问题的请示》、皖国土资函(2011)1715号《关于凤阳县灵山-木屐山石英岩矿整合区有关后续问题的复函》、凤政(2011)105号《关于灵山-木屐山石英岩矿整合区内杜氏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设置问题的请示》、皖国土资函(2011)2188号《关于灵山-木屐山石英岩矿整合区内杜氏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设置问题的复函》等矿产资源整合的相关书证,证实由杨某1于2011年签发同意设置凤阳杜氏矿业有限公司为整合主体的情况。
(2)杨某1书写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凤阳支行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杨某1于2012年4月以邓健宁名义向杜某3出具100万元借条,并于2013年5月退款。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2年5月秦婧名下有一辆以18.8万元价格购买的高尔夫小轿车。
(四)2010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怀宁县凯鑫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4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怀宁县刘小湾铜铁矿探矿权延续、扩大勘查范围获得审批等事项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5月、10月,先后二次共计收受肖某4港币30万元。2012年10月,杨某1因担心受孔繁茂一案牵连,将其中的3万元港币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2010年怀宁县凯鑫矿业有限公司经商务厅批准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需要同时办理探矿权转让延续手续,按规定涉外企业的矿权范围必须与军事设施无关,省国土厅向省军区发出征询意见函,几个月后无回函,无法办理刘小湾铜铁矿延续审批。同年4、5月,肖某4为此到北京送他20万元港币,他向矿管处打了招呼,在无回函的情况下审批了;同年10月,肖某4为申请扩大刘小湾铜铁矿探矿权范围,到他办公室送10万元港币,因该矿和省财政预留区重置,按规定预留区应保护不允许扩大勘查范围,他向矿管处郑树东打了招呼,通过专家论证变通方式获得了批准。2012年10月,因省纪委介入省国土厅的有关调查,他退了3万元港币给肖某4。
2、证人证言
(1)肖某4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4、5月到北京送杨某120万元港币,后因杨某1帮忙,省国土厅给他办了刘小湾铜铁矿延续转让手续;同年10月左右,他到杨某1办公室送10万元港币,杨某1帮忙通过专家论证,办成他申报扩大勘查面积一事。2012年10月左右,杨某1退给他3万元港币。
(2)郑树东证言,证实2010年刘小湾铜铁矿申请转让和扩大勘查范围,但因该铜铁矿和省财政预留区重置不允许批准扩大勘查范围,杨某1让他安排专家论证,论证结论是扩大勘查范围可行,通过变通方式最后获得了批准。
(3)杜鹏、朱杰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刘小湾铜铁矿在申请转让时缺少省军区回函,后补齐;该矿探矿权与省级财政预留区重置,扩大探矿权范围的审批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
3、书证
(1)2010年怀宁县凯鑫矿业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安徽向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协议、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同意怀宁县凯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公司章程、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股权变更材料,证实怀宁县凯鑫矿业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肖某4先后任董事、董事兼总经理、监事。
(2)2010年怀宁县凯鑫矿业有限公司请求办理转让变更怀宁县刘小湾铜铁矿探矿权报告、探矿权转让审批表、关于请求延续探矿权的报告、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延续申请审批表、皖国土资函(2011)1844号《关于扩大安徽省怀宁县刘小湾铜铁矿详查探矿权范围的批复》、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探矿权变更扩大申请审批表、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等刘小湾铜铁矿探矿权延续、扩大范围的相关书证,证实2010年、2011年经杨某1签发,省国土厅同意刘小湾铜铁矿探矿权转让给怀宁县凯鑫矿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办理探矿权延续、扩大勘查范围的情况。
(五)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老同事张某5的请托,为池州市贵池区自来山铁、金多金属矿探矿权转采后延续保留获得审批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索取张某5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他和职工张某5在地矿局时熟悉。2008年张某5、殷海、叶娜、小黄(黄其珺)等人为池州市贵池区自来山铁、金多金属矿探矿权部分转为采矿权,剩余部分探矿权以省黄金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保留之事找他帮忙,按规定不允许,但他考虑到张某5等人给他好处等因素就同意并签批,2009年该矿权批给黄金公司具体办理探矿权手续。2008年他外孙女出生,张某5给2000元红包;2009他外孙女周岁,张某5和叶娜到他家给2000元红包;2011年12月他刚退休,以借为名向张某5要30万元,并以他自己名义出具了借条。
2、证人证言
(1)张某5证言,证实她和杨某1是老同事,她于2008年为保留池州自来山铁矿部分转采后的探矿权以获得股份,和殷海找杨某1帮忙,该探矿权于2010年左右由省国土厅批下来。她先后占有该矿15%、6%的股份均未出资,2012年她分得10万余元;成立安徽金科矿业公司后,她占邵克云收购她们自然人股东26%股份后剩余股份中3.9%股份,亦未实际出资。2008年、2009年,她每次送杨某1外孙女2000元。2011年12月杨某1刚退休,以借30万元付其女儿买房首付款为名向她索要帮忙的报酬。
(2)邓健宁证言,证实2008年、2009年,杨某1的同事张某5二次给她外孙女共计4000元红包。
(3)殷海、黄其珺、黄玲、叶娜、赵春森、杨万托、张常如、潘志国证言,证实他们合伙运作自来山铁、金多金属矿探矿权保留事项、转让探矿权获得的利益、各自分工的情况,张某5负责和省国土厅联系、找杨某1帮忙并垫付费用。
(4)邵克云、金际仓证言,证实邵克云经金际仓联系购买自来山多金属矿,收购黄金公司25%和张某5等自然人26%股份,并成立安徽金科矿业有限公司,张某5等人未出资便获得现金及股份。
3、书证
(1)2009年池州市鑫隆铁矿采矿权新立申请登记行政许可受理单、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采矿许可证、2010年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自来山铁、金多金属矿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行政许可受理单、池州市鑫隆铁矿《关于自来山探矿权变更勘查范围后勘查阶段不变的申请》、《关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自来山铁、金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申请变更勘查范围及延续普查阶段的报告》、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审查审批表、池州市鑫隆铁矿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11年池州市鑫隆铁矿将探矿权整体出售转让给安徽金科矿业有限公司的决议、授权张常如办理探矿权转让的委托书、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转让申请登记行政许可受理单、《﹤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自来山铁、金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受让申请报告》、池州市鑫隆铁矿(投资人郑为地)和安徽金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克云)营业执照、2012年探矿权转让项目登记审批责任表、安徽金科矿业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等自来山铁、金多金属矿采矿权审批、探矿权保留的书证,证实池州市鑫隆铁矿于2009年3月向省国土厅申请办理采矿权证,2010年、2011年先后申请、报告要求变更探矿权、变更勘查区范围(扣除采矿权范围),审批表均由杨某1签发。
(2)2009年安徽省黄金管理局与殷海签订经营承包安徽省黄金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合同、2011年安徽省黄金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收邵克云款550万元的记账凭证、2009年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自来山铁、金多金属矿权协议书、2010年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池州市鑫隆铁矿与邵克云签订探矿权股份转让协议书、矿权合作协议、张某5等人承诺书、安徽金科矿业有限公司章程、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等探矿权保留、股权分配的书证,证实张某5等人将池州市贵池区自来山铁、金多金属矿权转让后,均获利10万元至30万元,并在所成立公司内享有3%至12%的股份。
(3)杨某1书写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张某5借条、张某5记录花费的流水账等有关30.4万元的书证,证实杨某1于2011年12月28日向张某5出具30万元的借条,张某5给杨某130万元中10万元系向他人所借,张某5曾送杨某14000元。
(六)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亿中土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韩某6、总经理杨某7、副总经理徐某8的请托,为该公司参与旌德县土地拍卖业务、进行土地指标交易提供帮助,先后二次共计收受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他通过老同事杨某7认识徐某8、韩某6、欧玉。2007年底杨某7因旌德县一宗土地拍卖请他帮忙,他给该县国土局局长打电话关照,2008年中秋节徐某8到他住处送8万元;2009年他介绍马鞍山市国土局土地中心主任与徐某8、杨某7合作土地开发复垦业务,12月徐某8又送他20万元。
2、证人证言
(1)杨某7、徐某8、韩某6证言,证实杨某7是原国土局老职工而与杨某1熟悉。2007年他们公司打算在旌德县进行土地拍卖,杨某1帮忙给该县国土局局长打了电话,因其他原因项目没做成,2008年中秋节由徐某8到杨某1家送8万元;2009年下半年,杨某1介绍马鞍山市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和他们进行土地合作,后谈成一笔1000亩土地指标业务,公司赚了几百万元,由徐某8到杨某1家送20万元。
(2)倪明芳证言,证实杨某1于2007年8、9月因旌德县北门加油站地块公开拍卖让他照顾杨经理、徐某8等人,后因他们国土局有拍卖师,徐某8等人没有做成该笔生意。
(3)李安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经杨某1介绍,马鞍山市国土局以每亩10000元的价格,通过徐某8购买枞阳县1000亩土地指标。
3、书证
(1)安徽万胜地矿发展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与枞阳县(2009年)、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分别签订新增耕地指标协议书、2010年马鞍山市与枞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关于有偿调剂新增耕地指标协议书、枞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书、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有偿调剂新增耕地指标的请示》、安徽万胜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安徽亿中土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土地指标业务的相关书证,证实由安徽亿中土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成立、韩某6出资95%的安徽万胜农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与枞阳县国土局于2009年11月签订协议,约定新增耕地调剂价格为7600元一亩、与马鞍山市国土局于2010年1月签订协议,约定价格为10000元一亩;马鞍山市国土局与枞阳县国土局于2010年1月签订协议,由枞阳县调剂给马鞍山市新增耕地指标1000亩左右。
(2)徐某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银行流水、安徽亿中土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等有关28万元的书证,证实杨某7、徐某8等人送给杨某1的28万元来源于安徽亿中土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七)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三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9、副总经理朱某10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怀远县岗庙地区铅锌矿普查变更为铁矿普查、霍邱县李营子班台子铁矿探矿权不设隔离带、变更地质勘查资质等事项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12年间,先后六次共计收受朱某10等人购物卡3万元、价值3.4686万元的纪念金币一枚、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他因朱某10、孙某9都是地矿系统职工而认识。2009年该二人的三维公司申请怀远县岗庙地区铅锌多金属矿勘查对象由铅锌矿变更为铁矿,他提供帮助;2010年该公司分别在六安霍邱李营子和班台子勘探到铁矿,他于2011年4月帮忙签发同意两矿权不设隔离带但不得单独转让的意见;该公司希望尽快将资质由丙级变更为乙级,他帮忙打招呼;2011年12月前后他因朱某10的海绵厂要迁移,向合肥市相关领导打招呼;2011年他因朱某10想得到寿县土地复垦项目,向寿县相关领导打招呼。2009年、2010年春节,朱某10等人每次送一张5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底他退休,孙某9、朱某10送一枚金质纪念币,他放在亲戚尹秀树处;2011年、2012年春节,朱某10每次送一张1万元的购物卡。2010年10月,朱某10等人送给他10万元钱,他把钱退给朱某10,并说他还在职,如此影响不好,等他退休后如果有困难再说。2012年下半年,他以借为名向朱某10索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
2、证人证言
(1)朱某10、孙某9证言,证实三维公司岗庙地区变更矿种、李营子班台子整合采矿权、勘查资质由丙级升为乙级及每年的矿权年检、变更、审查报告等日常工作,他们都找杨某1帮忙打招呼,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给杨某1送购物卡共计3万元,杨某1退休时他们送一枚价值3万余元的金质纪念币,后杨某1以借为名向朱某10索要20万元。朱某10另证实,2010年下半年,杨某1在职时退给他10万元,并讲其退休后缺钱时再跟他们讲。
(2)李凡证言,证实他和孙某9于2012年8月成立天盛地矿科技公司,10月孙某9向他借30万元给朋友用,后公司向海绵厂账户汇款30万元。
(3)许建新证言,证实三维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每年都购买5万元左右的购物卡。
(4)尹秀树、尹爱军证言,证实杨某1于2012年将装有金条等物品的纸箱放在尹秀树家中。
3、书证
(1)2009年安徽三维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报告、普查设计书、皖国土资函(2009)1274号《对安徽三维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变更安徽省怀远县岗庙地区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勘查矿种的申请报告﹥的复函》、2010年安徽三维矿业有限公司变更勘查矿种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承诺书、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申请审批表、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李营子班台子两探矿权资源预申请不保留隔离带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审批责任表、2011年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会审记录、皖国土资函(2011)665号《关于安徽省霍邱县班台子铁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666号《关于安徽省霍邱县李营子铁矿矿产资源预申请的复函》、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等相关书证,证实省国土厅于2010年7月同意怀远县岗庙地区铅锌矿普查变更勘查矿种为铁矿普查,由杨某1签发审批表;2011年4月同意班台子、李营子两矿权整合为一矿权开发利用并不留隔离带,由杨某1签批复函;2011年6月调整安徽三维矿业有限公司资质为“固体矿产勘查乙级,其他为丙级”。
(2)杨某1书写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朱某10书写的借条、合肥情港海绵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安徽天盛地矿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孙某9购买黄金发票、购买购物卡发票及安徽三维矿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有关款物的书证,证实杨某1于2012年10月5日向朱某10出具20万元借条,该款中10万元系朱某10向海绵厂所借、49900元系个人账户取款,后安徽天盛地矿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至合肥情港海绵集团;孙某9以34686元于2011年12月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城建支行购买黄金100克;2010、2011、2012年度,安徽三维矿业有限公司、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均购买购物卡。
(八)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11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岳西县温泉地区优质钾长石矿探矿权转让手续、探矿权转采矿权手续等事项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至2011年间,先后二次共计收受李某1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前后因工作关系认识李某11。2009年下半年,他帮李某11短时间内办好岳西钾长石矿探矿权转让手续;2010年前后,他帮李某11尽快办理该探矿权局部转采手续。2010年、2011年春节前,李某11每次到他家送10万元现金。
2、证人证言
(1)李某11证言,证实2009年前后,他到省国土厅谈岳西矿权转让问题时与杨某1认识。他于2009年8月取得岳西钾长石矿权,需到省国土厅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在杨某1的关照下,该备案手续很快办好;2010年元月左右,他请杨某1帮忙尽快办理该探矿权转采矿权手续,采矿证很快办好。2010年、2011年春节前,他每次将10万元现金装好夹在土特产里,送到杨某1家。
(2)邓健宁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岳西钾长石矿的老板李某11到她家送土特产感谢杨某1,之后她发现装有10万元现金,让杨某1把钱退给李某11。
3、书证
2009年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收到中标安徽省岳西县温泉钾长石矿普查探矿权通知书、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申请报告、探矿权转让审批表、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探矿权证、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2010年采矿权资料核对说明表、《关于申请安徽省岳西县温泉地区优质钾长石矿采矿权的报告》、采矿权申请登记书、行政许可受理单、采矿权申请会审表、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采矿许可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010年1月向省国土厅提出将岳西县温泉地区优质钾长石矿探矿权转让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申请,均由杨某1审批签发。
(九)2002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先后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张某12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黄集、土型、吉山、赵楼煤矿矿权登记、变更及与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展开合作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共计收受张某124万元、价值12.65万元的劳力士女腕表一块。2012年8月,杨某1因担心受孔繁茂一案牵连,将该手表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他于2001年因工作关系与淮北圣火公司老板张某12认识。2002年起,他为圣火公司黄集、吉山、赵楼、土型煤矿的采矿权设立登记、矿权变更以及采矿权延续提供了帮助,审批表都由他同意签发;2010年左右,他介绍张某12的圣火公司和皖北矿业集团合作。2002年、2003年春节,张某12每次以拜年名义送给他2万元;2011年12月他退休后,张某12让张辉送他一块男表,他退给张某12,后张某12换成劳力士女表送他,他送给史某,后因孔繁茂被查处,他把手表拿回交张辉退给张某12。
2、证人证言
(1)张某12证言,证实杨某1在吉山、赵楼、土型煤矿矿权登记和矿权变更、他与河南圣火矿业公司在竞争登记濉溪县境内的黄集煤矿及土型北三角门煤矿矿权纠纷上提供帮助;2010年上半年,杨某1帮忙联系他与皖北矿业集团合作经营。他于2002年、2003年春节每次送杨某12万元,2011年底他买了一块男表让他儿子张辉送给杨某1,后又应杨某1要求,换了一块女款劳力士手表给杨某1。2012年8、9月,张辉说杨某1把手表退回。
(2)张辉证言,证实2011年底,他父亲张某12让他到杨某1家送块手表。2012年8、9月,杨某1退回一块劳力士女表。
(3)张冠军、葛家德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杨某1为张某12的圣火公司与皖北煤电集团合作一事进行联系。
(4)史某证言,证实杨某1于2011年年底送给她一块劳力士女表,并于2012年8月因孔繁茂被双规让她把手表退给杨某1。
3、书证
合作框架协议、付款委托书、关于申请黄集煤矿采矿权的报告、黄集煤矿采矿权申请登记、皖国土资函(2004)247号《关于安徽省濉溪县黄集井田煤炭资源预申请问题的复函》、黄集、土型煤矿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办理黄集煤矿采矿权换证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申请变更及换发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黄集煤矿采矿许可证的报告》、土型煤矿延续审批责任表、吉山煤矿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吉山煤矿采矿权延续审批责任表、赵楼煤矿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赵楼煤矿采矿权延续审批责任表、各煤矿行政许可受理单、采矿许可证、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采矿权价款缴费收据等相关书证,证实2011年6月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安徽恒源煤电公司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就煤炭资源合作开发达成合作框架协议;2002年至2011年杨某1分别签批同意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取得黄集、土型、吉山、赵楼煤矿矿权。
4、鉴定意见
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皖价证鉴(2013)24号关于金条、钻戒等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劳力士女腕表价值126500元。
(十)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先后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13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霍邱县李楼铁矿探矿权证、采矿权证获得审批提供帮助,先后二次共计收受姜某1311万元。2006年,杨某1因担心受司法机关查处国土部门相关案件的牵连,将该款退还给姜某13。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因工作关系,他于2000年认识了霍邱县发改委主任兼铁矿办主任喻某,喻某退休后在安徽开发矿业公司有股份,经喻某介绍认识该公司董事长姜某13。2003年春该公司申请霍邱县李楼铁矿探矿权,姜某13和喻某到省国土厅他的办公室送5万元,之后他安排地勘处副处长周华民办理相关手续,最后他审批同意该公司进行李楼铁矿的详查工作;2004年该公司想获得李楼铁矿的采矿权,他给矿管处打了招呼,最后他审批同意;他还帮他们取得一个小铁矿的探矿权。2005年左右,姜某13和喻某到他办公室送6万元。他于2006年在家中退给喻某11万元,喻某出具了一张收条,他主动交给纪委了。退钱原因一是他听说纪检部门在查处合肥、蚌埠两地国土部门有关人员的案件,他比较害怕想少出事;二是霍邱县矿山比较集中,其中任一矿山出现经济问题若牵涉到他影响都不好;三是他只想和大昌矿业保持长线关系。
2、证人证言
(1)姜某13、喻某证言,证实2000年喻某因工作关系认识杨某1,后介绍姜某13认识杨某1。二人于2003年春节到省国土厅给杨某1送5万元,杨某1安排地勘处副处长周华民帮忙,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购买李楼铁矿的探矿权顺利办下来;2005年左右,李楼铁矿准备探转采,因办理采矿证的相关手续不全,二人又到杨某1办公室送了6万元,2005年底或2006年初李楼铁矿的采矿权也顺利办下来了。大概2006年上半年,杨某1多次打电话让喻某把钱拿回去,喻某给姜某13打电话经姜某13同意收下了杨某1退的11万元,还按杨某1的要求写了一张收条。
(2)周华民、朱本增证言,证实2003年安徽开发矿业公司申请协议转让霍邱县李楼铁矿探矿权,杨某1向他们打招呼要求快办,他们即在审批责任表上签字,并将该公司的申报材料报给杨某1,该探矿权顺利通过省国土厅审批。
(3)李成国、王道成、程道勋证言,证实他们听说姜某13、喻某给省国土厅杨厅长等人送过现金。
3、书证
(1)2003年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李楼铁矿探矿权出让合同、探矿权申请审批表、勘查许可证通知、2004年采矿权申请登记书、承诺书、评审意见、《关于霍邱县李楼铁矿环评工作的函》、采矿权申请审批表、采矿许可证等李楼铁矿矿权审批材料,证实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申请李楼铁矿床详查探矿权登记,杨某1于同年6月签发批准探矿权申请审批表;该公司于2004年3月申请李楼铁矿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杨某1于同年4月签发采矿权申请审批表,批准设立登记。
(2)喻某书写的收据、姜某13书写的说明、霍邱县庆发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喻某于2006年3月9日收到杨某1退款11万元,此款未在该公司账目中体现。
(十一)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静的请托,为王静丈夫经营的公司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质、申请枞阳县项家湾铜矿探矿权获得审批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二次共计收受王静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他因工作关系与怀宁县国土局的王静熟悉。2007年王静丈夫的公司申请储量评审资质需省国土厅审批,找他帮忙尽快办理,王静丈夫送他4万元,他向储量处疏仁悦打招呼关照;2008年王静丈夫的公司获得的枞阳县一宗铜矿的探矿权与其他矿重叠,探矿权登记存在障碍,王静请他给予协调,并于2009年下半年和她丈夫送他5万元,之后他向矿管处郑树东打招呼,最后由他签批,王静丈夫的公司顺利取得探矿权。
2、证人证言
(1)王静、褚茂德证言,证实王静于2002年通过工作关系认识杨某1。2006年8月,褚茂德的安庆振兴公司向省国土厅储量处申请储量评审资质,为此夫妻二人于2007年2月下旬到新加坡花园城小区送给杨某14万元,之后储量评审资质得到审批。2008年褚茂德以陈富贵的安庆金鼎公司名义申请,获得枞阳县项家湾铜多金属矿项目的探矿权并申报登记,但因该探矿权与另一公司的探矿权有重叠,未得到审批,为此夫妻二人又于2009年9、10月到新加坡花园城小区送给杨某15万元,之后该探矿权登记批下来了。
(2)陈富贵证言,证实褚茂德找他合作开发枞阳县项家湾铜矿,并以他的公司作为探矿权人登记,登记探矿权证由褚茂德于2011年1月办好。
(3)疏仁悦证言,证实2007年安庆振兴公司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资质,杨某1向他打招呼要求尽快办,评审负责人提出该公司可从事矿产资源储量意见时,他没有反对,该公司资质获得审批通过。
(4)郑树东、黄步旺证言,证实2007年安庆金鼎公司申请登记枞阳县项家湾铜矿探矿权,因该铜矿勘查范围与预留区块完全重叠,没有获得批准,之后杨某1让郑树东给安庆市国土局发函再次核查与枞阳县项家湾矿相关的采矿权重置情况,并要求黄步旺尽快办理。2010年对该矿申请登记重启审查,解决存在问题后,省国土厅同意颁发探矿权普查许可证。
3、书证
(1)2006年安庆市振兴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申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质的报告》、公司章程、皖国土资函(2007)233号《关于安庆市振兴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质问题的函》等评审材料,证实安庆市振兴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向安庆市国土局申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2007年3月省国土厅向安庆市国土局发函同意,由杨某1签发。
(2)2005年和2006年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产资源预留区块的公告、2007年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申请审批表、皖国土资函(2010)270号《关于对安庆市金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登记安徽省枞阳县项家湾铜矿普查探矿权审查的函》、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庆国土资函(2010)64号复函、探矿权申请审批表、颁发矿产资源许可证通知等审批材料,证实安庆市金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申请枞阳县项家湾铜矿普查探矿权登记,郑树东审查后,于同年10月认为审查勘查范围与罗河外围铁矿整体勘查预留区块完全重叠,建议不予批准该申请;省国土厅于2010年2月发函安庆市国土局,要求查明该勘查区块范围是否设立采矿权等情况,该函由郑树东拟稿,杨某1签发;省国土厅于2011年1月同意安庆市金鼎矿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枞阳县项家湾铜矿普查工作,由黄步旺复核,杨某1签发。
(十二)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珍珠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14的请托,为该公司申请鹰鼻咀石灰岩探矿权获得审批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三次共计收受高某1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2008年他到凤阳县考察时,认识了珍珠水泥公司法人代表高某14,高某14提出以自己公司名义申请鹰鼻咀石灰岩探矿权,他建议以凤阳县名义登记再以挂牌方式配置给该公司。后经他帮助,鹰鼻咀石灰岩探矿权等相关手续顺利得到省国土厅的审批,该公司参与投标获得了探矿权。2009年、2010年、2011年年初,高某14在合肥分别送他2万元、3万元、3万元。
2、证人证言
(1)高某14证言,证实2008年他因杨某1到凤阳考察而相识。他们公司申报鹰鼻咀石灰岩探矿权,初探权顺利得到省国土厅的审批;2011年11月通过挂牌取得鹰鼻咀探矿权详查,因省国土厅同意凤阳县政府的申请,并安排通过市场招拍挂方式进行转让。此与他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年初到合肥分别送杨某12万元、3万元、3万元有关。
(2)马占文证言,证实2008年杨某1到凤阳县考察,他陪同去珍珠水泥公司时,高某14向杨某1汇报了想要申报石灰岩矿之事,后凤阳县政府按杨某1要求向省国土厅申请设立鹰鼻咀水泥用石灰岩矿探矿权,省国土厅向凤阳县政府发文同意。
3、书证
(1)2008年凤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设立凤阳县鹰鼻咀水泥用石灰岩探矿权的请示》、皖国土资函(2008)1449号《关于凤阳县人民政府要求设置鹰鼻咀水泥用石灰岩矿探矿权请示的复函》、2010年凤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出让凤阳县鹰鼻咀水泥用石灰岩探矿权的请示》、滁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设置凤阳县鹰鼻咀水泥用石灰岩探矿权的请示》、皖国土资函(2011)394号《关于对要求出让凤阳县鹰鼻咀水泥用石灰岩探矿权请示的复函》、滁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转呈凤阳县鹰鼻咀水泥用石灰岩矿探矿权出让实施方案的请示》、《关于凤阳县鹰鼻咀水泥用石灰岩详查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的请示》、皖国土资函(2011)1588号《关于对凤阳县鹰鼻咀水泥用石灰岩详查探矿权挂牌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皖国土资函(2011)2039号《关于凤阳县鹰鼻咀水泥用石灰岩矿详查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的批复》等请示、批复,证实凤阳县政府于2008年7月向省国土厅请示,省国土厅于同年10月批复同意设置“凤阳县武店镇鹰鼻咀水泥用石灰岩探矿权”,并“委托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市场方式出让该宗探矿权”;凤阳县政府、滁州市国土局分别就挂牌出让于2010年向省国土厅请示,省国土厅于2011年3月批复同意探矿权出让;滁州市国土局分别于2011年6月、9月二次向省国土厅请示,省国土厅于同年8月、10月批复“同意探矿权挂牌出让方案”,四次批复均由杨某1签发。
(2)挂牌出让公告、竞买资格审查合格通知、竞买报价单、探矿权出让合同、探矿权价款缴款书、探矿权出让合同、滁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对安徽省凤阳县鹰鼻咀水泥用石灰岩详查探矿权挂牌出让结果公示的请示》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回复、探矿权证等鹰鼻咀探矿权出让材料,证实安徽珍珠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过招拍挂程序,于2011年11月竞得鹰鼻咀石灰岩探矿权,2012年10月取得探矿权证。
(3)关于董事长高某14同志的工资报酬说明,证实高某14年薪工资包括为安徽珍珠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发生的一切开支。
(十三)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韦国良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庐江县何家小岭硫铁矿矿权获得审批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共计收受韦国良现金5万元、购物卡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2008年韦国良为获得庐江县一宗硫铁矿的矿权(何家小岭硫铁矿),送给他5万元,后他向矿管处打招呼将该矿挂牌出让给韦国良。2009年、2010年春节,韦国良每次以拜年名义送给他5000元购物卡。
2、证人证言
(1)韦国良证言,证实2010年经省国土厅审批,他以市场招拍挂方式取得何家小岭硫铁矿采矿权,因他于2008年送给杨某15万元,并于2009年、2010年春节每次以拜年名义送给杨某15000元购物卡。
(2)许克信证言,证实他听说矿权扩建时送给省国土厅的人5万元。
(3)黄步旺证言,证实2010年9月新中远公司通过竞拍获得何家小岭硫铁矿采矿权,杨某1曾向他打过招呼。
3、书证
2005年何家小岭硫铁矿采矿权转让申请书、2007年安徽中远英特尔肥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变更申请资料、《关于变更何家小岭硫铁矿采矿权范围的请示》、采矿权变更审批责任表、采矿许可证、2008年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何家小岭硫铁矿资源出让实施方案的请示》、皖国土资函(2008)427号《关于庐江县何家小岭硫铁矿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皖国土资函(2008)1105号《关于编制何家小岭硫铁矿资源储量分割地质报告有关问题的函》、2010年采矿权挂牌公告、挂牌出让文件、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巢湖市国土资源局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许可证,证实安徽中远英特尔肥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向省国土厅请示对何家小岭硫铁矿申请变更开采规模,由杨某1签发,矿山名称为安徽中远英特尔肥业有限公司何家小岭硫铁矿;安徽新中远化工股份公司于2009年8月要求变更采矿权人名称,杨某1于当月签发同意批准;巢湖市国土局于2008年2月编制了出让方案向省国土厅请示,省国土厅于同年4月、8月批复同意并委托巢湖市国土局挂牌出让,二次批复均由杨某1签发;巢湖市国土局于2010年7月挂牌出让,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签订出让合同,12月该公司取得采矿权证。
(十四)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前流的请托,为该公司申请大龙钼矿增加铅锌矿勘探矿种、扩大探矿权勘查范围获得审批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至2012年初,先后二次共计收受常前流6万元。2012年8月,杨某1因担心受孔繁茂一案牵连,将该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他通过省财政厅的人介绍认识原是该厅工作人员后来从事矿业开发的常前流。2010年初金龙矿业公司向省国土厅申请增加大龙钼矿勘探铅锌矿种和钼矿扩界、2010年底再次申请大龙钼矿扩界,常前流两次找他给予方便,他均签发同意。常前流分别于2011年下半年、2012年初到他在省国土厅、地矿大厦9楼的办公室送5万元、1万元。他因孔繁茂出事于2012年7、8月把6万元退给常前流。
2、证人证言
(1)常前流证言,证实他通过省财政厅的人介绍认识杨某1。2010年初他公司向省国土厅申请增加勘探铅锌矿种和钼矿扩界,12月再次申请扩界,他均找杨某1帮忙,2010年5月、2011年1月分别得到省国土厅批复。他于2011年7、8月到杨某1办公室送5万元,2012年初到杨某1地矿大厦9楼办公室送1万元。2012年7月底或8月初,省国土厅孔繁茂出事后,杨某1把钱退给他。
(2)黄步旺证言,证实2011年他任矿管处处长时,按杨某1要求尽快办好增加大龙钼矿的勘探矿种及矿权扩界事宜。
3、书证
(1)2010年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证、变更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皖国土资函(2010)1022号《关于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变更扩大金寨县大龙钼矿普查探矿权范围及增加勘探矿种请示的复函》、探矿权申请审批表、颁发矿产资源许可证通知等大龙钼矿增加勘探矿种材料,证实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向省国土厅提出变更大龙钼矿普查为大龙钼、铅、锌矿详查申请登记,杨某1于同年5月签发复函,7月签发审批表。
(2)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038号关于要求扩界的请示、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技术院《扩界勘探及增加勘探矿种建议书》、皖国土资函(2011)16号《关于请对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徽省金寨县大龙钼、铅锌矿详查探矿权扩界的请示事项进行论证的函》、皖国土资函(2011)157号《关于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徽省金寨县大龙钼、铅锌矿详查探矿权扩界请示的复函》、变更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申请审批表、颁发矿产资源许可证通知等大龙钼、铅锌矿申请扩界材料,证实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申请扩界,省国土厅向省公益性地质调查管理中心发出要求论证的函后,于2011年1月由杨某1签发复函同意;该公司于2011年3月申请变更登记,杨某1于4月签发审批表。
(十五)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经同事介绍认识的朱明海的请托,为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中标安徽省地质资料库档案密集架业务提供帮助,收受朱明海5万元(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2009年左右他经同事徐雯介绍认识朱明海。朱明海希望介入省国土厅新建的地质资料馆档案柜的业务,他将负责基建的周华民、陈炳杰引荐给朱明海,2010年底朱明海到他办公室送一张5万元中国银行卡,后朱明海的业务顺利中标。
2、证人证言
(1)朱明海、王建成证言,证实2010年朱明海将省国土厅地质库大楼可能需要档案柜的信息告诉宁波老乡宇东箱柜公司业务员王建成,又找到何正海合作,请何正海的妻子徐雯出面找关系。2010年9月徐雯帮朱明海约省国土厅杨某1副厅长、基建处陈炳杰、周华民吃饭谈了投标之事,同年12月宇东箱柜公司参与投标之前,朱明海让王建成办张5万元银行卡,由朱明海送到杨某1办公室。
(2)周华民、陈炳杰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徐雯约他们到酒店吃饭,介绍朱明海做地质资料库档案柜密集架业务,杨某1表态可以优先照顾。2011年2月经他们考察后,宇东箱柜公司得分最高,后经评审该公司中标。
(3)徐雯证言,证实她安排杨某1等人与朱明海吃饭,并对杨某1说了朱明海要参与投标的情况。
3、书证
2007年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会议纪要、2011年档案密集架及其配套设施采购、安装调试工程评标报告书、《关于确定地质资料库密集架采购中标人的请示》、中标通知书、合同、2012年补充协议、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资质文件,证实杨某1时任安徽省地质资料库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周华民、陈炳杰均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共5名),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中标,杨某1在基建办的请示上签字,省国土厅与该公司于5月签订合同。
(十六)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合肥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李田的请托,为该公司多次取得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化建设项目、黄山市国土资源局金土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至2011年间,先后二次共计收受李田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2007、2009年间省国土厅信息化部分项目工程都经他同意,由合肥金海公司做,并由他签订合同;2008年春节前李田想做黄山市国土局金土工程,他帮忙向该局局长打招呼。2010年、2011年春节前后,李田每次到他家送1万元。
2、证人证言
(1)李田证言,证实2002年合肥金海公司到省国土厅开评审验收会,他认识了杨某1。约2007年夏天他为做黄山市国土局的金土工程一期项目,找杨某1向局长打招呼,11月他公司中标;2008年、2009年他公司在省国土厅和各地市国土系统接项目,杨某1均提供了帮助。2010年、2011年春节前后,他每次到杨某1家以拜年名义送1万元。
(2)张业华证言,证实2007年杨某1给他打电话,说合肥金海公司想投标该局的金土工程项目,请他对该公司给予照顾,11月该公司中标,2011年该公司又在金土工程二期项目中中标。
3、书证
(1)2007年黄山市金土工程一期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等金土工程的相关书证,证实合肥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黄山市金土工程首期项目后,与黄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1月签订合同。
(2)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07年信息化建设及扩建设备采购合同2份、2008年探矿设备采购合同、2009年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采购合同、高端路由器采购合同、网络系统项目合同、2010年土地数据库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等信息化工程的相关书证,证实合肥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07年至2010年先后六次承建省国土厅信息化建设项目等情况,其中部分2007年、2009年合同由杨某1签字。
(3)2005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任免文件、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2007年、2010年、2011年《关于厅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2007年《关于调整厅信息化领导小组组成和职能及其办事机构职责的通知》等相关书证,证实杨某1于2005年2月任省国土厅巡视员,自2005年至2011年均分管办公室;2007年12月文件表明杨某1任厅信息化领导小组副组长,信息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办公室。
(十七)2008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熟人姚华的请托,为淮南市天杰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安徽省颍上县汪坝子铁多金属矿变更登记获得审批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二次共计收受姚华现金1万元、购物卡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他因工作关系,与原是淮北矿业集团驻合肥办事处主任的姚华认识。2007年或2008年前后,姚华因其与淮南天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营杰的一个矿入股颍上县汪坝子铁矿后涉嫌违法,请他求情,他和相关人员打了招呼。2009年下半年,姚华送给他5000元购物卡;2010年下半年,姚华在北京以给他外孙女名义送1万元。
2、证人证言
(1)姚华证言,证实他任淮北矿业集团驻合肥办事处主任时,在工作中认识了杨某1。2008年他和营杰申请延续汪坝子铁矿探矿权证,提出申请的日期超过规定期限,且提供的资料不全,如不能延续就要注销,年底他找杨某1帮忙,杨某1让省国土厅的受理窗口抓紧时间办理,也让他把资料补齐,后该探矿权顺利延续。2009年营杰卖汪坝子铁矿时,不承认他的股权,他也多次找杨某1帮忙拿到投资。2009年下半年,他送给杨某15000元购物卡;2010年下半年,他在北京听说杨某1去看外孙女,便送去1万元。
(2)刘群林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他参与调查颍上县汪坝子矿的地质资料,得出收回探矿权归国有等结论,后他配合执法局调查,其他人员写的报告中处罚结论无收回探矿权一项。同年下半年,他按领导意见让营杰的矿通过矿种变更审批。
3、书证
(1)2008年淮南市天杰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变更矿种的报告》、缴款书、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会审记录、储量处等《关于“安徽省颍上县汪坝子铁矿”矿业权价款评估情况调查报告》,证实淮南市天杰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向省国土厅请求由多金属矿变更为铁矿矿种,矿管处于4月形成意见“批准变更,向杨厅长报告所了解的情况,考虑下步如何处置”,储量处、地调中心于5月作出调查报告,认为“涉嫌伪造地质资料”,提出“暂不同意探矿权人变更勘查矿种、重新编制地质报告、收回探矿权归国有”等意见。
(2)2008年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会审记录、会议纪要、《关于淮南市天杰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勘查矿种有关情况的汇报》、淮南市天杰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探矿权申请审批表、探矿权证,证实杨某1于2008年7月主持厅会审会形成的意见为“可先行办理变更手续”、“涉嫌伪造地质资料建议由执法局立案进行处罚”;杨某1于同年9月签发批准变更矿种并延续及进行汪坝子铁多金属矿详查工作的审批表。
(十八)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牛忠育的请托,为该公司缓缴周油坊铁矿、重新集铁矿探矿权价款、免缴缓缴价款期间资金占用费等事项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二次共计收受牛忠育购物卡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2008年内蒙古金德威商贸公司的林来嵘通过竞价,获得重新集、周油坊的探矿权共计价款27亿元,按协议于2008年6月付价款的60%计16亿元,余款于2009年11月全部付清。后林来嵘在霍邱县注册成立金日盛公司、金德信公司,并把矿权变更到二公司名下。2008年底林来嵘和牛忠育找他,要求缓缴价款并免缴缓缴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他建议该二人找省政府、省财政厅、六安市政府,他则在厅里做工作并对此事进行了签批。2009年、2010年春节,牛忠育每次以拜年名义送给他5000元购物卡。
2、证人证言
(1)牛忠育、林来嵘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他们公司以27.69亿元取得重新集和周油坊铁矿探矿权,按规定应在6月10日前缴纳60%价款,2009年11月前缴纳余款,后该公司以金融危机为由申请缓缴价款并免缴资金占用费约2亿元,经各级政府和省国土厅、省财政厅批准,同意分5年缴清并免缴资金占用费。牛忠育于2009年、2010年春节每次到杨某1办公室送购物卡5000元,感谢杨某1到六安找领导做工作、到省财政厅为他们公司说话、向矿管处等相关处室打招呼,以及在厅审会上由其决定对他们公司两个矿权缓缴价款并免缴资金占用费。
(2)孔繁茂证言,证实2008年金德威公司向省国土厅提出减免部分探矿权价款或分期缴纳余款的要求,大约12月矿管处处务会研究时,他提出将未缴纳的11亿元分5年缴纳,延期期间收取资金占用费,形成矿管处的意见,杨某1在矿政会上同意该意见。不久牛忠育又向省国土厅申请免缴资金占用费,2009年1月厅长办公会研究前,杨某1建议免去缓缴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他在会上按杨某1的意见汇报,后杨某1带他到省财政厅沟通,由省国土厅、省财政厅分别行文向省政府请示,倪发科副省长同意该方案。
3、书证
(1)呼伦贝尔市金德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周油坊、重新集铁矿探矿权价款缴纳问题的请示》、安徽金日盛、金德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免除缓缴探矿权价款余额资金占用费的请示》等请示材料,证实呼伦贝尔市金德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要求减免部分探矿权缴款,安徽金日盛、金德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2月向省国土厅请示免除价款余额资金占用费。
(2)2008年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会审记录、矿政会会审记录、2009年党组会会议纪要等研究意见材料,证实矿管处处务会意见为同意呼伦贝尔市金德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延期分5批5年缴纳价款,收取延期缴纳价款的资金占用费;杨某1于2008年12月召开厅矿政会,意见为“延期缴纳价款收取资金占用费”;厅党组会倾向不收取资金占用费,杨某1亦要求维护重新集、周油坊的权益。
(3)霍邱县人民政府霍政(2009)10号、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2009)6号《关于缓缴周油坊重新集铁矿探矿权价款余额的请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函(2009)136号《关于霍邱县周油坊、重新集铁矿探矿权价款征收问题的报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送审签、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皖国土资函(2009)250号《关于六安市人民政府缓缴周油坊、重新集铁矿探矿权价款余额请示的复函》、周油坊、重新集铁矿勘探探矿权出让补充合同、价款缴入明细及记账凭证等确定缓缴探矿权价款及免缴资金占用费的相关书证,证实霍邱县、六安市政府分别向上级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免缴资金占用费,省国土厅收到省政府转文后,报告中拟剩余价款分5年缴清,免缴资金占用费,杨某1当日签字,张庆军签发;省政府收文后,倪发科签字同意;后省国土厅、财政厅联合下文,批复同意分5年缓缴,免缴资金占用费,杨某1于2009年3月在会签文件上签发;省国土厅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余款11亿余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缴清,杨某1签字;截至2012年12月,该公司尚欠7亿余元价款未缴纳。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
2010年3月,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与庐江县人丁爱生签订《用地框架协议》,约定将该镇沈家桥社区村部办公楼对面地块转让用于商业开发,后丁爱生与唐成根商定共同开发,但因该宗土地一直未被批准为建设用地而搁置。2012年1月,唐成根委托其朋友谢海燕找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人员办理建设用地审批,谢海燕通过其所在公司的张攀找到杨某1帮忙协调。同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1利用其曾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巡视员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时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规划处副处长吴运席(主持工作)打招呼,请吴运席予以支持办理。吴运席遂向分管副厅长李世蕴汇报并经其同意,将不属于国土资源部2012年土地利用指标调剂追加范围的盛桥镇安置房纳入2012年第三批次追加土地计划指标,使该宗土地顺利通过建设用地审批。2013年初,张攀将唐成根表示感谢的30万元(银行卡)送给杨某1,杨某1答应收下后,安排张攀予以保管并转交史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张攀是史某的好朋友。2012年下半年,一个庐江县房地产开发商委托张攀公司姓谢的女子通过张攀找他帮忙在省国土厅协调该商人用地指标,他请规划处吴运席处长给予支持,因他虽退休但在省国土厅工作多年,且退休时间不长,和他们关系也不错,相信他们会给他办事,后该用地指标得到解决。该开发商通过张攀于2012年底到他在评估协会的办公室,送一张30万元银行卡表示感谢。他将该卡先放在张攀处,准备过段时间让张攀给史某,实际是收下了银行卡。
2、证人证言
(1)张攀证言,证实她于2012年12月带公司销售经理谢海燕到杨某1办公室,将庐江县上报土地指标的文件交给他,几天后杨某1说事情办好了。谢海燕说其朋友给杨某130万元答谢,她于2013年初到杨某1办公室送银行卡,杨某1委托她以后交给史某。她将30万元先用于自己银行还贷,准备等杨某1要时再还给史某。
(2)谢海燕证言,证实张攀是她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杨某1关系好。2012年元旦前后,唐成根让她帮找省国土厅领导协调用地指标之事,她于下半年托张攀带她将相关文件交给杨某1。同年12月办成后,唐成根汇到她银行卡20万元,又给她10万元现金,她让张攀转交该30万元感谢杨某1,因张攀欠她20万元,她从建行卡转了10万元给张攀。
(3)唐成根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他出资参股亲戚丁爱生在庐江县的一宗地块,12月左右丁爱生说该地块没有办理用地指标。2012年1月他请谢海燕帮找省国土厅领导协调,并把办理用地指标的文件留给她。同年12月指标批文下来,他便将20万元转到谢海燕的银行卡,又借了10万元交给谢海燕,用以感谢帮忙的领导。
(4)丁爱生证言,证实2009年他和盛桥镇就开发一块土地签订了框架协议,但该地块没有指标。他告诉唐成根如其能要到指标则由他们共同开发,并将镇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庐江县发改委批文给唐成根。2012年唐成根说拿到指标了,为此花了几十万元。
(5)吴运席证言,证实约2012年下半年,杨某1多次打电话给他,希望他给庐江县盛桥镇40多亩地的一个安置房项目安排用地指标。因杨某1曾是副厅长,也是他的老领导,虽退休但在省国土厅仍有很深的影响力,他向分管规划处的副厅长李世蕴汇报时说杨某1打了招呼,经李世蕴同意,他们规划处把盛桥镇安置房项目列入2012年全省第三次追加计划进行安排,最终用地指标获得了省国土厅批准。国土资源部2012年土地利用指标调剂追加的通知上明确说明“调剂的计划指标主要用于交通、能源、重点产业以及合肥市节约集约用地试点等建设”,该安置房项目不属于上述情况,而属于使用城镇村用地计划指标,按省国土厅《2012全省土地利用计划》要求,应占用庐江县年初用地计划指标,不应安排在追加计划里,但最后没有占用庐江县指标。
(6)李世蕴证言,证实约2012年下半年,吴运席汇报说杨某1打电话要求对庐江县的一块土地的用地指标安排照顾一下,还提到杨某1说陈良纲厅长也知道此事,他同意后让他们予以办理。按正当程序应是当地政府或政府部门先提出申请,省国土厅统筹安排,但由于杨某1打了招呼,陈良纲也同意,考虑要照顾杨某1的面子,他便未反对。
(7)李科明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盛桥镇说土地指标已由其自己争取到,安排国土所把该地块材料上报,省国土厅工作人员也要求他们上报该材料。正常情况应是省国土厅把土地指标统筹分配到县,然后再由他们按照整体利用规划进行分配,但他们整体利用规划中无该安置房项目,且该项目规模小也不符合条件,他们不会考虑给指标。该项目上报的性质是商服(商业服务)用地,根据省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2)1256号),该地于2012年12月30日转为建设用地,即省国土厅第三次追加计划安排的“庐江县盛桥镇安置房项目(45亩)”。在转为建设用地之前,镇政府无权出让,必须先拿到指标,才能进入土地市场。
(8)刘和祥证言,证实他代表镇政府和丁爱生签订了一份用地框架协议,但因国家对用地指标管理严格,且该项目规模较小,镇政府不会给该项目安排指标。大约2012年11月,镇政府得到指标已拿到的通知,遂安排国土所把该地块按程序上报。
3、书证
(1)用地框架协议书,证实盛桥镇人民政府与丁爱生2010年3月协议约定将盛桥镇沈家桥社区村部办公楼对面约40余亩地块出售,镇政府保证该宗土地以商业开发为用途,负责调整土地用地性质。
(2)《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2012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奖励扣减和调剂追加的通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第三次追加计划安排》、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国土资(2012)802号《关于庐江县2012年第4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有关情况的审查报告》等用地指标材料,证实国土部于2012年9月下发《安徽省土地利用计划指标调剂追加情况》,规定“要安排好基础设施、合肥节约集约用地试点、灾害搬迁、公益设施等建设用地”。省国土厅制定的2012年第三次追加计划中,将“盛桥镇安置房”45亩列入庐江县拟安排农用地计划内,吴运席12月5日签字“报厅领导”、李世蕴次日签“同意”(该追加计划中列明的安徽省内其他地市的项目均为各地重点产业项目、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庐江县国土局于2012年12月向合肥市国土局上报申报材料,征收土地包括盛桥镇沈家桥社区,市国土局向省国土厅的报告中注明“该批次用地使用2012年度省厅追加计划指标”。
(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用地报批处理标签、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1256号《关于庐江县2012年第4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等审批材料,证实省国土厅于2012年12月在《建设用地报批处理标签》上注明“合肥市人民政府呈报庐江县2012年第4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位于庐江县盛桥镇,主要用于商服用地建设。申报用地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占用2012年庐江县城镇村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拟同意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城镇建设”,该公文标签经李世蕴签字“拟同意”,副省长倪发科于12月30日签字同意,省政府同日批复同意。
(4)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证实唐成根账户2012年12月转账20万元至谢海燕账户,谢海燕于2013年1月转账10万元至张攀账户。张攀账户2012年存有30万元,2013年3月20日转账30万元,次日还贷。
(5)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张攀于2013年7月汇款30万元至安徽省监察厅账户。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
2、任职情况证明,证实杨某1于2000年3月至2005年1月,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党组成员,2005年1月起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巡视员、党组成员,2011年11月23日退休。
3、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杨某1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交代自己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
4、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望江县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赃款、赃物情况。
对于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核查并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1滥用职权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审批矿权的机关,时任巡视员的被告人杨某1在办理分立、延续万庄铁矿探矿权审批事项中,在矿管处经办人员已明确汇报该申请事项违规的情况下,签发同意予以审批通过;在办理转让范桥铁矿探矿权审批事项中,明知违规而授意、安排他人尽快办理,并签发同意;在办理出让周集铁矿探矿权过程中,两次更改厅长办公会研究结果,授意他人并亲自参与设置限制性挂牌条件。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1亦供认不讳,其违规、超越行使职权的行为均系滥用职权行为。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政策环境因素对被告人杨某1如有影响,也只是其利用的外因并不必然导致犯罪,决定因素在于其处于签批等关键性、决定性环节,违规、超越职权处理公务,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同时,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首矿大昌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本应平等参与竞争,依法取得探矿权,却因被告人杨某1滥用职权,导致范桥铁矿探矿权被低价评估后违规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而非依法按照合理价格转让给平等民事主体,造成股权所体现的利益减损52496.85万元;导致周集铁矿探矿权被低价违规出让给首矿大昌公司,而非依法按照合理价格出让给平等民事主体,造成股权所体现的利益减损117956.21万元。首矿大昌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仅证实其企业性质,并不能因此减少国家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告人杨某1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其导致万庄铁矿探矿权违规分立、延续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18705.06万元应累计计算,其对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189158.12万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该损失至今实际均未挽回。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但鉴于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近19亿元,情节特别严重,该坦白情节不足以影响对其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1收受姜某1311万元应予扣除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1于2003年至2005年间,两次接受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13的请托,分别于2003年收受其5万元,2005年前后收受其6万元,2006年退还该款,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其退款原因是慑于纪委在查处相关案件并害怕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行为而被动退还;根据证人喻某证言,被告人杨某1让其于2006年3月9日出具收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1是在受贿约3年和1年以后退款,同时无证据证实其因客观原因未能立即退还或上交,其受贿犯罪已完成,依法不影响对该笔11万元受贿款性质的认定。被告人杨某1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退休后收受大笔贿赂款,仅表明该部分犯罪与在职领导干部收受贿赂款的犯罪时间不同,且其在职时已打算于退休后以借为名收受、索要请托人的钱款,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因此减小。被告人杨某1受贿近17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单笔受贿达1000万元,索贿共计13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判处,鉴于其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犯受贿罪从轻处罚。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1利用影响力受贿30万元有自首情节,且该30万元未被消费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1明知其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后,请托人为表示感谢而让张攀转交给其30万元,其指示张攀暂时代为保管,并未退回行贿人,该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1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已完成,该款被张攀暂时先用未被杨某1用于消费,仅表明赃款去向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亦不因此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指控被告人杨某1利用影响力受贿3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杨某1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减轻处罚。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1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1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已追缴或抵缴,其配合司法机关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部分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违反规定行使权力或超越职权行使权力,使吉某2的公司或参股的公司以80459.87万元的价格取得价值269617.99万元的矿权,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达189158.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某2等多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653.0186万元、港币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离职后利用其原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1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且应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向吉某2、鲁某2、朱某10分别索贿人民币1000万元、350万元、20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吉某2、鲁某2、朱某10在杨某1任职期间均有明确送房子、送钱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杨某1当时拒绝并称待其退休后再说,该意思表示或行为应视为三人事先主动提出愿意给杨某1财物的概括表示,杨某1在此情况下于退休后以借为名向三人分别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共计1370万元,不属于索贿,该指控不当。
关于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于2003年接受吉某2人民币1万元、2004年接受吉某2美元0.2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2003年、2004年左右,吉某2并无请托事项,不宜认定为杨某1的受贿数额。
关于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分别接受杜某3、张某54000元红包的犯罪事实,经查,杜某3所送4000元红包中的2000元为王士先所送,杨某1收受该8000元红包均有合情事由,可定为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杨某1的受贿数额。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杨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某1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683.0186万元、港币3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蒙
审判员马雪松
审判员汪润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