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德刑初字第240号
审理经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1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王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1及其辩护人王晓萍,被告人王东及其辩护人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战某1、王东伙同丁某(在逃)窜至德惠市后湾子东风村3组刘某1家中,盗窃被害人刘某1手机、鞋、银饰品等财物(未鉴定出价值)。
被害人王某某(女)与被告人战某1的女朋友孙某系朋友关系。被害人王某某和孙某相约于2014年11月14日去做婚前检查。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战某1来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的家中,让王某某带给其女友孙某做婚检的钱款2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战某1在王某某家中卧室内,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欲强奸王某某,因王某某未同意,被告人战某1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因王某某强烈反抗,被告人战某1强奸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战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战某1、王东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战某1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东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战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辩称,他们盗窃时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盗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战某1系强奸未遂,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战某1参与盗窃,指控被告人战某1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强奸罪。
被害人王某某(女)与被告人战某1的女朋友孙某系朋友关系。被害人王某某和孙某相约于2014年11月14日去做婚前检查。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战某1来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的家中,让王某某带给其女友孙某做婚检的钱款2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战某1在王某某家中卧室内,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欲强奸王某某,因王某某未同意,被告人战某1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因王某某强烈反抗,被告人战某1强奸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战某1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DNA检验报告,短信提取内容,谅解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盗窃罪。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东伙同丁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战某1开的车来到德惠市后湾子东风村,被告人王东与丁某下车后,窜至东风村3组刘某2家中,趁被害人刘某2家中无人之机,盗窃刘某2家手机、鞋、银饰品等财物(未鉴定出价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东的供述,那天丁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战某1到站前接他,我俩开车去了,到那后丁某让我俩拉他和他媳妇到后湾子他媳妇的姑家。在车上丁某的媳妇说她姑家有金项链可以偷。到后湾子一个屯子后,我和丁某下车了,战某1拉着丁某的媳妇去她姑家。过了一会丁某的媳妇出来说她姑家人太多偷不了,丁某跟我说领我往前溜达,我就跟他去了。到了一个房子前我俩看屋内没人,我俩就把窗户推开进屋了,从这家偷了一个电棒、裤头、袜子、休闲鞋、棉裤、影碟机、手机等。电棒让战某1拿走了。
2、被告人战某1的供述,2014年10月份左右,有我、王东、丁某还有他媳妇,当天丁某的媳妇说去后湾子她姑家取钱,我开车拉他们几个去的,到村口后,丁某的媳妇说她和丁某是后到一起的,让家里人看到了不好,王东和丁某下车了,我拉丁某的媳妇往村里走,到一家门口丁某的媳妇就进屋了,我在外面等了大约半个小时,她出来后我拉着她往村口走,到村口后没看见王东和丁某,又过了一会,王东和丁某每人拎个兜子回来了,他俩在哪弄的我不知道。
3、证人丁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王东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家呢。他和战某1还有一个女的开车上我家接我,王东说上后湾子他亲属家。到那后,我和王东下车了,到一家门前,王东说就是这家,我问王东用不用我和他一起去,王东说不用,然后他就自己从门进去了,我在大门外等着。后来我感觉王东进那家是要偷东西,我刚要走,王东拎一个塑料袋出来了,里面好像有一双鞋还有别的东西。战某1和那个女的没有参与盗窃。
4、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我家于2014年10月30日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联想678手机一部、旅游鞋两双、男式休闲鞋两双、银斧一个、银鱼一个、休闲裤一条、影碟机一个。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东对盗窃被害人刘某2家现场指认情况。
6、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证明暂时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7、(2009)德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东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此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东出生于1990年4月1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战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战某1参与盗窃行为,故指控被告人战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东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欣
代理审判员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刘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翘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