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湾刑初字第45号
审理经过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湾里区活动中心附近时碰见被害人袁某,在明知袁某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将袁某带至湾里区工具厂一茅棚内,欲与袁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告人自身原因未能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袁某体内,被告人刘某某遂用手指塞进袁某生殖器里进行抠弄,后刘某某看了手机已到10点多遂停止。被告人刘某某穿好裤子后离开。
经江西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
2、物证;
3、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被害人袁某的陈述;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袁某系精神病患者,进行奸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情节,属于犯罪未遂。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是给了被害人袁某钱的,属于卖淫嫖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湾里区活动中心附近时碰见被害人袁某(15岁),在明知袁某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问袁某“去玩啵”,即表示欲与袁某发生性关系,并答应给袁某90元钱,在征得袁某的同意后,将袁某带至湾里区工具厂一茅棚内,将袁某和自己的裤子脱掉,趴在袁某身上,亲袁某的脸,并用手摸袁某的阴部。因被告人刘某某自身原因未能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袁某体内,被告人刘某某遂用手指塞进袁某生殖器里进行抠弄,后刘某某看了手机已到10点多遂停止。被告人刘某某穿好裤子后离开,将一本脊柱梳理书遗留在现场。并约袁某明天接着“玩”。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被袁某的亲属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江西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上8时10分许,其和外婆一起出门,碰到被告人刘某某要其跟他去“玩”下子,在幸福路的一工厂里面,被告人刘某某脱掉了其的裤子,并且用手摸其阴部及胸部。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当时也脱掉了自己的裤子趴在其的身上,想与其发生关系,且被告人刘某某从拿了五十元现金给其,并约好明天来找她的事实。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是袁某某的外孙女。2013年7月29日晚上8点10分左右,袁某一个人从家里出来,其就从家里拿着手机偷偷跟着袁某后面,袁某从家里往区政府走,跟到区政府之后就发现袁某不见了,其没有找到袁某。凌晨2左右其老公和在文化站卖水煮的小陈在井岗山碰到一个拐的司机,司机讲他把袁某送到了新建县工业三路口,在新建县工业三路旁边找到了袁某,时间是凌晨3点多,找到之后袁某跟其老公讲与一个老头子和一个民工发生了关系。
3、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物证书一本,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遗留在犯罪现场的脊柱梳理书一本。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9日9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湾里区工具厂内一个制作地砖的茅棚内,对袁某实施性侵害的地点以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5、被害人袁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7月30日,被害人袁某指认在湾里区工具路工具厂内被强奸位置。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袁某被侵害时15周岁,系未成年人。
7、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赣精司法鉴定所(2013年]精鉴字第22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袁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0日晚20时30分左右,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招贤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其在湾里区翠园文化站附近抓住一名强奸其外孙女袁某的嫌疑人,民警赶往现场,到现场时发现一名60多岁的妇女抓住一名年近70岁左右的老年男子,称该男子曾经强奸过其外孙女袁某,后经查明此老年男子叫刘某某,民警立即将该老年男子带至湾里分安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上9点左右,其从翠园文化站顺着工农路往住的地方走,走到湾里文化活动中心旁边的马路上碰见了袁某,其看见袁某时就产生了想跟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就走过去问袁某:“去玩不”,袁某讲“不玩”,袁某问有钱吗,其就说有钱,袁某就说100元,其说100就100吧。然后就往区政府方向走,袁某跟在其后面。走了一会想到了翠园有好多人,不是合适发生性关系的地方,然后其就往回走。到了幸福路时其想到了工具厂里面,就带着袁某走到工具厂里面一个茅棚里面,袁某就站着脱裙子,没有脱上衣,其也脱自己的裤子,袁某就光着下身躺在地上,其把自己的外裤和内裤脱掉,然后就面对面的趴在袁某身上,用手摸袁某的阴部,摸阴部的时候用手指抠进了袁某的阴道,其一边摸袁某阴部一边用手摸了袁某的胸部,在摸袁某的同时用嘴亲了她的脸。因自身原因被告人的生殖器不能插入袁某的身体,即又用右手食指和中指抠弄袁某的阴部,并亲了袁某的脸部。大概摸了10多分钟,其的手机响了,当时时间是晚上10点多。其就说:“我要回去明天再玩”,袁某讲“明天我到活动中心那里等你”,其就穿了上衣和裤子,袁某穿她的裙子,其拿了50元钱给袁某。并且证实2012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湾里翠园文化站认识了袁某,当时看见袁某经常在湾里翠园地上滚,还经常搂住他人。听别人讲袁某年纪15岁左右,其看袁某也就15岁的样子,有点疯疯癫癫,精神不是正常的。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是卖淫嫖娼,不是强奸,且不知道被害人袁某系精神病人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侦察机关已有交待,称知道袁某的智力有问题,年龄大概15岁左右,听说她会跟别人发生性关系,遂产生跟袁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且被害人经鉴定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故被告人刘某某用给袁某钱诱惑袁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袁某仅15岁,系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不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丽丽
审判员左莉娜
审判员邹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玉洁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