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乌勃刑初字第142号
审理经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刘某某、韩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刘某某、韩某及赵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刘某某、韩某与被害人张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嘉义火锅店吃饭、喝酒后,采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手段将张某带到乌海市海勃湾区金鹏宾馆318房间内,四被告人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
本院认为
控方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刘某某、韩某以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刘某某、韩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没有异议。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到今天的庭审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赵某某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赵某某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在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被害人晚上不回家,与别人在外面喝酒,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有呼救的机会而不呼救这一情节,请求法庭给赵某某一个重新做人从轻处罚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刘某某、韩某与被害人张某(女,1996年5月16日出生)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嘉义火锅店吃饭、喝酒后。四被告人商量如何联系上张某与她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韩某与高某殴打起来,张某要去上前拉架,被告人赵某某上前用脚踢了张某脸部一脚,并对张某吼叫。随后赵某某强行将张某拽到海勃湾区步行街内金鹏宾馆,这时韩某已经开好318房间。在318房间赵某某威胁张某,让张某自己脱衣服,张某因害怕,违背意愿将衣服脱去。并乞求赵某某,称自己有性病,并将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诊断为妇科病)拿给赵某某看。赵某某不顾张某的乞求带上避孕套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随后把避孕套摘掉按住张某的头将生殖器强行放到张某嘴中直至射精。之后赵某某让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进入318房间,并告诉二人可以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因张某有性病,可以用口交的方式完成性交。王某带上避孕套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并让张某为其口交直至射精。接着刘某某带上避孕套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并让张某为其口交。最后,韩某进入318房间,将生殖器强行放到张某生殖器里呆了一分钟左右,未射精。10月26日早晨,张某准备离开金鹏宾馆、被告人王某又用威胁的方式,强行让张某给其手淫直至射精。随后张某离开金鹏宾馆。26日9时许张某报警。警方赶到案发现场抓获赵某某、刘某某;当天王某、韩某逃逸。2014年2月7日刘某某、王某被江苏省昆山市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被被告人赵某某、王某、刘某某、韩某拉到金鹏宾馆318房间,以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1、高某的证言,证实:高某和张某同四名被告人到海勃湾区老尹烧烤、嘉义火锅店、金鹏宾馆的过程,但高某没有直接看到张某被强奸的过程,张某事后也没有告诉高某自己被强奸的事。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承认其以脚踹、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同张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经过。并供述其同刘某某、王某、韩某在火锅店门口商量过要一起同张某发生性关系,但其称没有看到王某、刘某某同张某发生性关系的具体过程,也不知道韩某是否同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在检察机关供述,证实:其同刘某某、王某、韩某波说过可以同张某发生性关系,但辩称其踢了张某一脚是因为张某对其辱骂,但辩称其没有语言威胁和强迫张某同其发生性关系。还证实王某、刘某某也和张某发生了性关系,但怎么发生的没有看到。2、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在老尹烧烤时同韩某、王某、徐某某等人商量过给高某及张某灌酒,然后同高某和张某发生性关系,其听王某说赵某某将张某踹了一脚。其想同张某发生性关系,用手摸了张某的乳房,还把手指伸进张某的生殖器里面,用生殖器蹭张某的生殖器5、6分钟;后把生殖器放到张某嘴里口交。但辩称其同张某发生性关系时张某没有反抗,其也没有将生殖器插入张某的生殖器。3、韩某的供述证实:其辩称案发当晚想同张某发生性关系,把张某的衣服脱了,骑在张某身上,生殖器也接触到张某生殖器,但生殖器硬不起来。随后听王某说当晚王某、刘某某、赵某某都同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其认为被害人不愿意同其和王某、刘某某、赵某某发生性关系。刘某某对其说过赵某某打了张某,证实赵某某把张某打完后拉到宾馆,自己也想与王某、刘某某、姓赵的一起强奸高某的朋友。4、王某供述,证实:王某强行同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把生殖器放进张某嘴里;并证实在去宾馆前赵某某打过张某,赵某某、刘某某、韩某也同张某发生了性关系。
四、书证,1、抓捕、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2、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对王某、韩某的网上追逃。3、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妇科检查情况。4、旅店住宿记录,证实:案发当晚韩某使用其身份证在金鹏宾馆登记了318房间。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
五、鉴定意见,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3)449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步行街金鹏宾馆318房间北侧单人床北侧靠墙地面上团状卫生纸检出人精斑,来源于赵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送检的318房间卫生间垃圾桶内2个避孕套中的一个(被编为449J3A号者)检出人精斑,来源于刘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318房间床头柜后靠东墙地面上避孕套1个、卫生间垃圾桶内团状卫生纸均检出人精斑,不是赵某某或刘某某所留,为另一男性个体所留;张某内裤裆部布片、318房间卫生间垃圾桶内2个避孕套中的另一个(被编为449J3B号者)、318房间门口处地面上团状卫生纸人精斑检验呈阳性反应,但未得到精子DNA的STR分型;张某阴道分泌物未检出人精斑。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4)156号鉴定书,证实:内公物证鉴字(2013)449号鉴定书中步行街金鹏宾馆318房间卫生间垃圾桶内团状卫生纸检出的人精斑来源于王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318房间床头柜后靠东墙地面上1枚避孕套检出的人精斑不排除王某所留的可能性。
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勘验、提取情况。
七、辨认笔录,1、赵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刘某某对实施强奸犯罪地点金鹏宾馆、318房间及具体位置和对同案犯王某、韩某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张某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对将其强奸的四被告人的辨认。3、证人高某辨认笔录,证实:高某对刘某某、赵某某的辨认,就是对张某实施强奸的人。4、被告人韩某、王某辨认笔录,证实:韩某、王某对实施强奸犯罪地点金鹏宾馆、318房间及具体位置进行了辨认。
八、视听资料,1、对四被告人的讯问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讯问过程无违法情况。(2)案发当晚金鹏宾馆门口及前台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四被告人在金鹏宾馆的入住、登记情况。
上述控方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客观、全面地证实了四被告人作案的全过程。经当庭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全部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轮奸是二男以上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妇女实行强奸,并且有共同强奸的故意,即使其中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仍然归属于轮奸。本案中四被告人在案发前就预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的犯意。被告人刘某某、韩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只是用生殖器蹭被害人张某生殖器,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把生殖器均放进自己生殖器里。四被告人对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DNA检测及被害人陈述予以佐证。四被告人违背张某意愿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应认定为轮奸。控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韩某、王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率先殴打被害人,强行拽被害人至宾馆。被害人已告知赵某某其有性病(妇科病)不能发生性关系,不顾被害人的乞求率先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把生殖器放入被害人嘴中至射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了较积极作用。在量刑时较之王某、刘某某、韩某应予以分别考虑。在四被告人实施轮奸完毕后,被害人欲离开金鹏宾馆,被告人王某又强行让被害人给其手淫至射精,又猥亵被害人,在量刑时较之刘某某、韩某应予以分别考虑。四被告人在轮奸过程中实施犯罪的手段卑劣下流,给受害的女孩(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身心带来了难以愈合的重创;给地区治安秩序稳定造成了较大的冲击,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韩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洢
审判员赵鲜梅
人民陪审员颜廷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庆杰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