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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4)南刑初字第44号李某强奸、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5-26  浏览:

审理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南刑初字第44号
审理经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5月15日19时至2013年5月16日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胡同的金梦旅店401、406房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潘某发生四次性关系,后采用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潘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及100元现金。经鉴定赃物价值399元人民币。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与被害人潘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潘某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没有拿她的东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入住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胡同金梦旅店401房间,遇到入住在斜对面406房间的被害人潘某某。当晚,被告人李贺以处对象为由欲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性关系并遭到被害人反抗,遂用手将其掐晕。待潘某某醒后,被告人李贺以将其弄死相威胁,强行与潘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李贺将潘某某带至其入住的401房间,以如果逃跑就让她死的很惨相威胁,强行与潘某某发生三次性关系,并于次日上午9时许离开旅店时劫取被害人潘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及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事实。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指认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地点。
3、情况说明、长春市妇产医院门诊病历、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因颈部受外力致出现机械性窒息症相,当时损伤危及生命,颈部软组织损伤。
4、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1年9月16日,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调查材料,证实被告人李贺及被害人潘某某的QQ好友中均没有对方。
6、通话详单查询,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在2013年5月15日12时至当天24时期间没有与被告人李某通话。
(二)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强奸她的男子。
(三)鉴定意见
1、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3】443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潘某某内裤所检部位可疑斑迹中精子的DNA分型与李贺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4.8018583×10-21。
2、长价认刑字第13108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
(四)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南关区重庆胡同金梦旅店的服务员,潘某某是2013年5月15日12时许入住406房间,是自己来的,李某是当天15时许入住401房间。李贺交了100元钱,其中50元是房费,50元是押金。他们两个房间的房门是斜对着,间隔2米远左右。他俩是分别来住店的,应该不认识。当天17时左右,潘某某打电话说电视没有信号,她就上楼看看怎么回事,遇见李贺从外面回来,李贺向门里看见了潘某某,他俩互相都看见了,但一句话都没有说,看起来是一点都不认识。她问李某会不会修电视,李某进406房间看了看说:“不行,整不了,没有信号。”潘某某很客气的对李贺说了一句谢谢。整个过程中,他俩没有其他对话。李某是16号早上离开旅店的,警察来时发现李贺不在屋里了,之后再也没有回来。李贺没有退房,还拿走了房门钥匙,还有50元押金他也没有要。16号上午,警察带着潘某某到金梦旅店,潘某某脸部、脖子、眼睛有出血点,都是红斑,什么也没说,就是哭。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12时许,她到南关区重庆胡同的金梦旅店住店,住在406房间内。她入住的时候,四楼只有其一个人。大约17时许,她发现电视不好使,就给服务员打电话帮忙。之后,服务员到对面的401房间看看有没有信号。当时,401房间没有人,服务员用钥匙打开房门后,401入住的男子正好回来了。服务员让这个男子帮忙修一修电视,这个男子没弄好,服务员就下楼了。过了一会,帮忙修电视的401房间的那个男子找她出去吃饭,吃完饭以后,二人一起回到406房间,那名男子要跟她处对象,她不同意。该男子就对她摸摸搜搜。她就开始反抗,踢打该男子,还咬了他的肩膀。该男子骑在她的身上掐她的脖子,掐的喘不上气来,晕过去了一会。醒来脖子上紧紧的套了一条腰带。她怕被勒死,就求饶了。该男子说,再得瑟就弄死她,她害怕不敢反抗了。该男子把她脖子上的腰带解了下来,让她脱掉身上的衣服,并跟她发生了性关系。完事以后,该男子拿走了她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还有一百多元现金,并让其收拾好所有的东西去他住的401房间。到了401房间里,该男子看了她的身份证并说要是跑了,就让她死的很惨。过了一会,该男子又强行跟她发生的性关系,她受到威胁以后,害怕没敢反抗。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该男子又跟她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之后,二人躺在床上,她想跑,但是只要一动该男子就起来看着她。到了早上5时许,又发生一次性关系。到了早上9点多钟,她骗该男子说饿了,求他给买点吃的。之后,该男子背着皮包,装上了她的手机和钱包就下楼了,下楼前还威胁她让老老实实等他回来。等该男子走后,她就直接跑去派出所报警了,派出所民警马上回到旅店401房间内,发现屋内有一盒刚刚买回来的盒饭,但是强奸她的那个男子不在屋里。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4日19时40分至2013年7月4日20时24分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他到吉林省长春市,和对象潘某某打电话,见面后吃完饭,回到金梦旅馆,开了房间,当时开房间时不知道对象也早就在那开了房间,上楼后先进了他对象的房间,谈到了以后结婚的事,他对象说若结婚要10万元钱,他说你值10万元吗,我没有钱。二人就吵了起来,并动起手来,打完后,俩人就好了,后来他让对象到他开的房间,发生了性关系,是她自愿的,没有强迫她,那晚他俩共发生了3-4次性关系,是她自己脱的衣服。她身上的伤是他俩先打架时打的,他右肩上有她咬的伤,左胳膊上也有对象抓的伤,他对象当时脸上有伤,是用手掐的。第二天二人就分开了。
2、被告人李某2013年7月10日9时20分至2013年7月10日10时7分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于今年5月份,去南关区金梦旅店入住,给旅店100元,除了一宿的费用,余下的是押金,不记得住几楼了,没注意看其他房间是否有住宿的。他入住以后给对象打电话问在哪,她说在外面呢,他出旅店见到了对象,然后二人去吃饭。吃完饭以后,他说回金梦旅店,对象说她也住这,然后他俩一起回去,各回自己的房间。过了一会他对象就去他屋了,把他衣服给脱了,他对象自己把衣服脱了,二人发生性关系。他和对象是今年春节在网上通过QQ认识的,QQ号记不清了,他俩的电话号也忘了。他们入住金梦旅店以及发生性关系时他没有打对方,没用手掐对方的脖子,没有用凶器勒对方,入住以后没有再出去买东西。他在那就住了一宿,第二天几点走的记不清了,没有结算押金,也没有跟旅店打招呼就走了。他入住后没去过对象入住的房间,也没有服务员来调试过电视,没抢她的东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潘某某陈述有异议,提出其没有打被害人,没有拿她东西;对证人孙某某证言有异议,提出被害人这个时间还可能与别人有事,不只与其一个人接触;对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有异议,提出被害人有伤不是其造成的;对调查材料有异议,提出其与被害人是在QQ上认识的;对通话详单查询有异议,提出其与被害人通电话了,没有查到是公安机关的事。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3-4次性关系的内容与被害人潘某某陈述的与一名20岁左右男子发生4次性关系的内容相吻合,并有长春市妇产医院门诊病历及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贺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四次性关系的事实。证人孙某某证实的16日上午看见被害人潘某某脸部、脖子、眼睛有出血点,都是红斑的内容与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记载的潘某某颈部软组织损伤的内容吻合,能够证明被害人潘某某陈述的李某对其采取掐脖子、用腰带勒住脖子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右肩上有被害人咬的伤,与被害人陈述的咬了他肩膀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及撕打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二次供述前后矛盾,故对其没有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劫取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及人民币100元的事实。证人孙某某证实的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因调试电视机见面,二人之前不认识的内容与调查材料、通话详单查询证实的内容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在案发前没有通过电话,亦不是QQ好友,故对被告人李某称其与被害人通过QQ认识、在案发前通过电话、二人是男女朋友的辩解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波
代理审判员毕丹
人民陪审员胡秀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