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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沪浦检诉三〔2011〕0435号刘某年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5-26  浏览: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浦刑初字第1647号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年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三角地车站候客时,搭识了被害人郭某某并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载客前往川沙地区。途中被告人刘某年驾车沿康沈路至秀沿路后绕行至康桥东路,至军民路外环线附近时,心生歹念,采用暴力、言语相威胁,当场从被害人郭某某处劫得BBK音乐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嗣后被告人刘某年又在一侧的绿化带中,强行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刘某年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年还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年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年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年能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年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年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俊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严中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