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浦刑初字第1584号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邬根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与盛叶(另案处理)通过QQ聊天,预谋由盛叶将孙某某约出灌醉、至宾馆开房休息后由被告人邵某某进入房间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按照事先约定,与盛叶电话取得联系后,至本区惠南镇大学城“谊家之星”宾馆。嗣后,被告人邵某某利用盛叶提供的5006房间门卡进入房间,趁孙某某酒后熟睡之际,与孙发生了性关系。孙某某发觉后即推开被告人邵某某,并在拉扯过程中咬了邵的左手腕两口,被告人邵某某在言语威胁后离开。嗣后,孙某某向警方报案。同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被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盛叶、王溯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验报告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某某辩解孙某某是在清醒状态下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系违背妇女意志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供了相关手机短信息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邵某某经盛叶(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孙某某。同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与盛叶通过QQ聊天,预谋由盛叶将孙某某约出喝酒灌醉后至宾馆开房休息,再由被告人邵某某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
次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与盛叶电话联系得知盛叶与孙某某在本区惠南镇大学城“谊家之星”宾馆开房休息,即按约定赶至宾馆,后从盛叶处取得门卡后进入5006房间,趁孙某某酒后熟睡、迷糊之际,与孙发生了性关系。孙某某发觉后即将被告人邵某某推开,并在拉扯中咬伤邵的左手腕。嗣后,孙某某即联系了朋友,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1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1日夜至次日凌晨,孙某某与盛叶(化名叶俊)酒后至“谊家之星”宾馆5006房间开房休息。期间,盛叶离开了房间。后孙某某酒后熟睡之际,感觉有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因孙某某误以为是盛叶,故没有反抗。当对方欲再次与孙发生性关系时,孙某某发觉是邵某某,即推开对方,并在拉扯中咬了邵某某的手臂。嗣后,孙某某即联系了朋友,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还证实2011年3月,孙某某通过盛叶认识了邵某某,邵某某曾追求过孙,但遭拒。
2、证人王溯源、王静怡和孟凡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1年4月1日夜,孙某某随盛叶(化名叶俊)离开,至次日凌晨5时许,接到孙某某电话称被邵某某强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等。
3、同案关系人盛叶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4月2日凌晨,盛叶与孙某某酒后至本区惠南镇大学城“谊家之星”宾馆开房休息,邵某某闻讯后即赶至宾馆与盛叶碰面,并以聊天为由从盛叶处取得5006房间门卡,后去房间找孙某某,盛叶则离开了宾馆。当日中午,孙某某电话联系盛叶,称被邵某某强奸等;还证实盛叶与邵某某系多年朋友,经盛叶介绍,邵某某认识了孙某某并存有好感,但孙某某拒绝与邵某某交往,两人关系一般。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邵某某经盛叶介绍认识了孙某某,两人关系一般。2011年4月2日凌晨,邵某某从盛叶处得知盛、孙两人在本区惠南镇大学城“谊家之星”宾馆开房休息,即赶至宾馆,并以聊天为由从盛叶处取得房间门卡。后邵某某单独进入5006房间,与孙某某自愿发生了性关系。当邵某某欲再次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时,遭孙反抗,并在拉扯中被孙某某咬伤了手臂。
5、相关QQ聊天记录、证人邵龙明的证言笔录,证实从邵某某的电脑中调取了邵某某与盛叶在2011年4月1日凌晨的QQ聊天记录,记录反映两人在案发前日凌晨,曾预谋由盛叶将孙某某约出喝酒灌醉、开房休息,然后邵某某进入房间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等事。被告人邵某某、证人盛叶亦确认了上述聊天内容的真实性。
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邵某某手臂被咬伤的照片、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等。
7、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证实邵某某的到案经过。
另有辩护人提供的邵某某手机上的短信息记录,亦印证了邵某某与盛叶事先预谋对孙某某实施奸淫及孙某某与邵某某在案发前关系一般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酒后熟睡、迷糊之际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邵某某提出孙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系违背妇女意志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某在遭到性侵犯后即报案,稳定、明确地指证被告人邵某某利用其酒后熟睡、迷糊不知反抗之机对其实施奸淫,当孙某某发现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是邵某某后即予以反抗,并在拉扯中咬伤邵某某手臂,本案案发正常、合理,被害人的陈述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信。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QQ聊天记录等书证亦真实地反映出被告人邵某某主观上有利用被害人酒醉之机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犯罪动机,客观方面又实施了奸淫行为,应以强奸犯罪论处,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俊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陆佩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培红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