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707刑初100号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3月16日、7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8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5月26日恢复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242省道与228省道交接处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路段路边的车内,趁贺某醉酒之际,强行将贺某奸淫。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强奸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提出其并非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贺某某主观恶性不强;3、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案发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应予以考虑;4、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贺某吃饭并喝酒后,驾车搭载贺某返回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行至242省道与228省道交接处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路段时,被告人贺某某将车停在路边,趁贺某酒后之机,在车内强行将贺某奸淫。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和贺某从2014年11月左右就经常联系,后来发展成情人关系,并且发生过多次性关系。2015年7月30日下午,我和贺某约好在生态公园见面,到了之后看见她在哭,说是因为我和别人吵架,然后抓我胳膊咬了两口,我说只要她能消气就尽管咬。后来她不哭了,说想吃烧烤,我就带她去海头镇海边去。吃烧烤的时候我们喝了两个扎啤,我喝得多。走的时候看她像喝醉了,我就去扶她,她突然一下咬我下嘴唇,把我嘴唇咬破了,我也没跟她计较。后来我们上了车,开到电梯厂东边大路,她说好几个月没有发生关系了,让我跟她发生关系,我知道她之前做过手术就没同意。后来她生气说我嫌弃她,就硬拽我裤子,同时也脱了她自己的裤子,我就在车上和她发生关系了。后来她说太热,我就说找个旅馆给她住。因为没找到身份证就没开,在宾馆门口花坛边上坐着。再后来我送她回家了。
(二)被害人贺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农历十月左右,贺某某经常去我家饭店吃饭,我就和他认识了。后来他以各种理由和我发生了多次性关系,并且一直让我离婚,我被逼无奈和我对象离婚了,后来我受不了他骚扰我,就让他写保证书,之后不再骚扰我,但是他还是一直通过电话跟微信骚扰我。
2015年7月30日下午,我发短信和他约好在生态公园见面谈谈,见面之后我没说话就哭了,他就一直说好听话哄我,然后我好受一点了,他说以后不再纠缠我,最后一起吃顿饭,然后就开车带我去了海头镇海边烧烤店吃烧烤。我当时因为他告诉我李某的事,我就很生气,不停的喝酒,大约喝了一壶半的扎啤,一壶扎啤大概4斤左右,后来我喝醉了想要回家,半路上他在车里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我有用力反抗并且用牙咬他手腕以及嘴唇。后来他说天太热,带我去宾馆醒醒酒再回家。我在车里就当时头趴在副驾驶座位上,身体可能跪在脚踏板附近。我们没带身份证,后来不知道怎么又到宾馆门口花园边上,我心脏不舒服,吃完药就不知道了。后来等我醒来我就到派出所了。这次我不是自愿的,但是喝醉酒了他有没有言语威胁或者暴力殴打我也记不清了。
(三)证人证词笔录
1、证人曹某的证词笔录,证明:我与贺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离婚了,因为贺某跟我说贺某某逼着她发生性关系,并且威胁让她离婚,后来贺某提出来离婚,我就同意了。贺某跟我说过她用过贺某某不到10000元钱,两个人据我知道发生过3、4次性关系,贺某跟我说她也不是自愿的,他们俩不是情人关系。2015年7月30日晚上,我接到贺某电话,她自己说不知道自己在哪里,后来一个男的接电话告诉我地点,我过去之后看见她躺在地上,上衣被撕烂了,一股酒味看样子已经喝醉了。他告诉我被贺某某在车上强奸了。
2、证人李某的证词笔录,证明:贺某某跟贺某是2014年年底认识的,当时一起吃饭贺某某要帮贺某还我3000元钱。我不好说贺某某跟贺某有没有情人关系,我只知道他们走的比较近,贺某某给她买过一个金戒指还有衣服,贺某平时能喝半斤白酒,但是她平时为人不说真话,做什么事说什么话之后基本不承认。
3、证人任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5年7月30日晚上,有一男一女到我自己开的宾馆来开房间,男的大约40来岁,就是公安机关给我看照片的男子,当时他扶着女的,女的看上去喝醉了,因为没带身份证,他们就走了。
(四)其他证明材料
1、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影像学报告单及妇科检查委托书,证明:被害人贺某妇科检查情况。
2、手写保证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书面保证对被害人贺某不再进行性骚扰。
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在签订保证书后双方通话联系情况。
4、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贺某某驾车截图,显示有人趴在其副驾驶位置。
5、宾馆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贺某某搀扶被害人在宾馆门前的情况。
另有公安机关出警视频录像、情况说明、被告人贺某某及被害人贺某受伤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贺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某趁被害人贺某饮酒之机,强行将贺某奸淫,该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及当庭均未能如实供述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仁龙
人民陪审员马维宪
人民陪审员张明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鸣璐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