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402刑初251号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余某1与被害人陈某1(女,14周岁)以及余某1的朋友邓某,三人从六盘水市乘坐火车到安顺后登记入住安顺市西秀区汪家山舒苑宾馆312号房间。次日凌晨5时许,余某1以要强奸陈某1表姐为由,对陈某1进行威胁,并强行将陈某1的裤子脱下与陈某1发生了性关系。当晚22时48分,陈某1用手机向其父亲发出求救短信,陈某1父亲随即报案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余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1辩称,其和陈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当天是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叫其去接朋友,其到派出所后就被抓获了。
被告人余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1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余某1系初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陈某1自身防卫意识不高,具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1与被害人陈某1(女,14周岁)、邓某三人从贵州省六盘水某乘坐火车到安某市后,三人登记入住安顺市西秀区汪家山“舒苑宾馆”的312号房间。次日凌晨5时许,余某1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陈某1发生了性关系。22时48分,陈某1用短信告知其父亲其被限制人身自由后,陈某1的父亲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在安某市客车东站将被害人陈某1带至公安机关询问情况后,用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1到公安机关,被告人余某1在未得知被害人陈某1已报案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1出生于1990年10月7日,符合强奸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陈某1案发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1日23时20分,公安民警接到报警称在安某市客车东站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经出警找到被害人陈某1后,陈某1称被余某1强奸,派出所民警遂通过电话叫余某1到公安机关接陈某1,余某1到公安机关后民警即将其控制;
4、短信记录,证实2016年7月11日20时09分,陈某2收到陈某1所发的一张火车站候车室照片,22时48分陈某2收到陈某1一条“我回不去了,救我”的短信;
5、住宿登记,证实余某1、邓某于2016年7月10日登记入住舒苑宾馆的312号房;
6、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1进行妇检的情况;
7、就读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1系贵州工贸职业学院的学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16时许,其和余某1、陈某1从水城坐火车到安某后,其三人就去汪某的一家旅社休息了。当时要的是一间双人间,其和陈某1睡外面的床,余某1睡里面的床,晚上余某1好几次让其过去和他睡,其不好推脱就去和他睡了,半个小时左右,余某1就去和陈某1睡,其看到余某1用手抱住陈某1,陈某1就用手推开余某1,还说她热得很,让余某1不要整,后来余某1就回来和其睡了。大约睡了十分钟,其感觉余某1又从床上起来跑去和陈某1睡了,当时其很困就睡着了。次日凌晨3点左右,其醒来看到陈某1一个人坐在床上,其就问他们怎么了,当时没有人回答,于是其接着睡觉。凌晨5点左右,其听见有人开卫生间的灯,大约到早上9点,其醒来看见陈某1坐在床上,并且很不高兴,其就趁陈某1上厕所的时候问余某1发生了什么事,余某1就说他和陈某1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没多久其三人就离开了旅社。其三人在安某火车站买了19点30分的票准备回去,当天火车延误没有来,其和余某1闹了起来,其就去买四瓶易拉罐的啤酒把自己喝醉了,后来其也不知道为什么就被民警带来公安机关了。其和余某1平时关系好,其和陈某1是朋友关系。陈某1和余某1是通过其介绍认识的,他们是否在谈恋爱其不知道。陈某1是否自愿和余某1发生性关系其不知道;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1系其女儿。第一次其在家里面和她打电话时她说在水城,第二次其给陈某1打电话时她说她在安某,其叫陈某1赶紧买票回家,当时陈某1买了7月11日当天19时33分的火车票,22时48分陈某1给其发信息说她回不来了,要其救她,其就报警了。23时57分公安机关就给其打电话说人抓到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0日17时许,其和邓某、姓余的男子坐火车从六盘水到安某来玩,到安某后其跟着他们到了“舒苑宾馆”,邓某和姓余的男子用他们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标准间(312号房),其睡在进房间的第一张床上,邓某和余某某睡在另外一张床上。凌晨四、五点左右,姓余的男子到其的床上把铺盖拉开,睡进来用手把其皮带解开,其不愿意,他就威胁说明天把其老表带到这里来,然后他就把其的裤子全部脱下来,强行把他的生殖器往插入其阴道,其感觉插了半截进去。早上九点左右,其偷偷给父亲说了这件事,晚上11点左右,警察找到我们把我们带走了。姓余的男子威胁说要把其表姐带到安某来,加上他之前他说喊人强奸其表姐,把其表姐的裸照发出来,其害怕就没有反抗了。其觉得姓余的男子像社会上的那种人,其太怕了所以没有呼救或者反抗,其不是自愿和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其是通过邓某认识姓余的男子的,其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经常说让其做他女朋友,但其没答应。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4月因为吸食毒品被威宁县东风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现在没有吸毒了。其是通过邓某的介绍认识陈某1的,二人是朋友关系。其与陈某1认识了一个月左右,之前没有矛盾,也不存在恋爱关系。2016年7月10日下午五点左右,其和邓某、陈某1从六盘水坐车到安某,下车后三人来到安顺汪家山星期八宾馆旁边的一家宾馆(舒苑宾馆)入住在312房。23时30分吃完东西回到房间后,其睡在最里面那张床,陈某1和邓某睡在进门的那张床,其到卫生间洗头出来时陈某1和邓某已经睡了,邓某是睡在其刚才睡的那张床上,其走到陈某1床边并躺到陈某1的身边,陈某1向里挪动身体并对其说不要烦她,其没有说话就躺在陈某1身边。一直睡到凌晨5点左右其解开陈某1的皮带,陈某1用手按住她的皮带不让其解开,还叫其不要烦。其就给陈某1说做一次(发生性关系)行不行,陈某1不同意,其就强行解开陈某1裤子的纽扣,将陈某1的裤子拉到她小腿的位置,将生殖器插入陈某1的阴道三、四厘米的样子抽插了两三分钟,其没有射精在陈某1的体内。晚上11点左右的时候其和邓某、陈某1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其在和陈某1发生性关系时对陈某1说如果陈某1不和其在一起其就去找她家老表,“找”陈某1老表的意思就是恐吓陈某1,让陈某1和其发生性关系。邓某不知道其和陈某1发生性关系这件事,是第二天其告诉邓某的。其与陈某1发生性关系时陈某1是不愿意的。
(五)鉴定意见
1、(安)公(司)鉴(法物)字【2016】74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记录,证实在送检的“陈某1内裤”上检出人精斑,在15个STR分型上与余某1相同,支持为余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被告人余某1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1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余某1)就是强奸自己的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邓某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余某1;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1对案发地点安顺市西秀区汪家山“舒苑宾馆”312号房进行指认;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1对作案地点安顺市西秀区汪家山“舒苑宾馆”312号房进行指认;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1从十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陈某1;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邓某指认安顺市西秀区汪家山“舒苑宾馆”312号房就是其与余某1、陈某1开房住宿的地方;
7、提取笔录,证实侦查员对被害人陈某1案发当天穿着的一条白色长裤进行提取;
8、提取笔录,证实侦查员对被告人余某1案发当天穿着的一条内裤进行提取;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安某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舒苑宾馆,中心现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舒苑宾馆312房间,室内靠南墙抵东墙见一张单人床,靠东墙距南墙1.8m处见一个矮柜,靠北墙抵东墙见一张单人床,靠北墙抵西墙见一个衣架。中心现场及周围未见监控。现场其余未见明显异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1提出其和陈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余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中证实其与陈某1不是男女朋友关系,而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亦证实其才认识余某1几天,连余某1的名字都不知道,其与余某1不是男女朋友关系,因无其他证据证实陈某1与余某1系恋人关系,故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当天是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叫其去接朋友,其到派出所后就被抓获了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余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1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陈某1的父亲报案后,到安某市客车东站找到被害人陈某1并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在询问情况后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1到公安机关接陈某1,余某1在到公安机关时并不知道被害人陈某1已报案,其目的是去接陈某1,而并没有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予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余某1系初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陈某1自身防卫意识不高,具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陈某1在被告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表示了明确的不愿意,被害人作为未成年人,自身防范意识不强并不是导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年202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常涛
人民陪审员陈兴敏
人民陪审员邓金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娅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