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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沪浦检刑诉〔2010〕30338号杨某某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5-28  浏览: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浦刑初字第1536号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孟某某(已判决)等人将女青年贾某某骗至本区航头镇胜利油田加油站北侧一破旧的建筑工地内,采用威胁手段,由孟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对贾实施强奸。嗣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又劫走贾的项链一根。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两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被害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未作实质性辩解。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孟某某等人将先前结识的女青年贾某某约至本区惠南镇王家滩一饭店吃饭。随后,以要贾协助讨债为名,将贾骗至本区航头镇胜利加油站北侧一破旧的建筑工地内,采用威胁手段,由孟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对贾实施奸淫。嗣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用绳将贾某某的双脚捆住,并劫走贾佩戴的项链一根。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9年11月3日中午,贾某某被先前结识的孟某某等三名男子约至本区惠南镇王家滩一饭店吃饭,后三人以协助讨债为名将贾某某带至一破房内,采用暴力殴打、威胁的手段,由孟某某等两人先后对贾某某实施了奸淫。嗣后,三人用绳子将贾某某的双脚捆绑后劫走贾佩戴的项链一根。

2、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9年11月初某日,孟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三人至本区惠南镇,将先前结识的贾某某约出吃饭,后以协助讨债为名,将贾某某骗至本区航头镇往北一加油站附近的破房内,伙同杨某某先后对贾某某实施奸淫,后又将贾的双脚用绳子捆绑,劫走贾某某佩戴的项链一根。

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贾某某系严某某经营发廊的服务员,1999年11月3日下午,严某某与贾某某联系未果,次日被告知贾某某于11月3日被抢走项链一根。至11月6日,贾某某至严某某处,告知严,其被三人强奸和抢劫的经过,且作案人还不断地打电话威胁、骚扰贾某某。严某某遂陪同贾某某至派出所报案。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孟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1999年11月某日中午,杨某某伙同孟某某等三人至本区惠南镇,将先前结识的贾某某约出吃饭,欲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并抢劫财物。后三人以讨债为名将贾某某骗至一废旧工棚内,孟某某与杨某某先后与贾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将贾某某的双脚用绳子捆住,劫走贾某某佩戴的项链一根等。

7、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证实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在一段时间对同一妇女实施奸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被害人贾某某在被杨来喜等三人带至一破旧工地后,孤身一人面对三名身强力壮的男子,显然精神上受到强制处于不敢再反抗、不能再反抗的状态,其在当时的环境下没有做出强烈的反抗亦属人的正常反应,不能因此认定被害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且被害人贾某某的多次陈述,稳定、明确地指证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对其实施奸淫并劫走项链等事实,与孟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并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与孟某某等人预谋抢劫发廊小姐,且在其后的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将被害人带至破旧的建筑工地,并在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后采用捆绑双脚的暴力手段劫走被害人的财物,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对抢劫罪尚能做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红源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朱根初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