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0194刑初54号
审理经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刘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0194刑初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韩某犯强奸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韩某、刘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刘某强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吉01刑终刑11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刘某及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刘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相约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印象KTV唱歌、喝酒。后韩某驾车将其在“陌陌”上认识的被害人李某接到KTV。期间,四人共同喝酒,致李某醉酒。当日22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号白色长安牌轿车载乘被告人韩某、刘某及被害人李某到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宝街阳光宾馆,韩某扶李某进入二楼B-3房间,刘某及张某某称去买扑克离开。韩某在B-3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醉酒之机将其强奸。23时许,刘某和张某某返回阳光宾馆,进入B-3房间,见被害人李某脱衣盖被躺在床上,韩某和张某某离开房间,刘某在房间内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韩某、张某某返回B-3房间,被害人李某打了刘某耳光,韩某遂让刘某与张某某离开房间。当晚韩某又再次将被害人李某强奸。2016年2月29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其前晚所穿内裤提交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内裤检出的一处精子的STR分型与刘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内裤的另一部位精子检出混合STR分型谱带,刘某、韩某血样的STR分型谱带在其中均可见。2016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奥观潭小区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在馨园小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机,强行轮流与其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辩解:我的手机陌陌聊天记录能证明李某是和我处对象,我没有劝过李某喝酒,我第一次和李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李某是清醒的很配合,我要真和李某处对象。
被告人刘某辩解:我和李某是自愿发生性关系,我没有强迫李某。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韩某犯强奸罪无足够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自愿与韩某发生性关系的可能。韩某在第一次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要走时,李某有拉扯韩某不让韩某走的暧昧语言及行为没有任何抱怨和对韩某不满的举动,二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某强奸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过程中出现新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与刘某发生性行为完全系自愿,刘某并未违背的李某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李某并未达到醉酒致无法反抗等情形,因为新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和认定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导致认定刘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刘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韩某将当日通过“陌陌”聊天结识的被害人李某接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印象KTV”。在房间内,韩某与被告人刘某及张某某轮番与李某喝酒将李某灌醉。当日22时30分许,张某某驾车载韩某、刘某及李某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宝街一宾馆,韩某搀扶李某在宾馆的前台开房后又搀扶李某至房间内,韩某强行扒下李某衣服将李某强奸。此时,后进宾馆的刘某和张某某寻至楼道内,刘某张牙舞爪兴奋异常并与张某某扒门偷听。当日23时许,刘某与张某某进入房间内,刘某对赤身躺在被内的李某搂抱,并对正在穿内裤的韩某挤眉弄眼,韩某与张某某即离开房间在门外等候,刘某将李某强奸。韩某与张某某再次进入房间后,李某打了刘某几个耳光,并表示要报案。韩某将刘某和张某某撵出房间,韩某将李某强奸。2016年2月29日,被害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其前晚所穿内裤提交公安机关。2016年3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将刘某、韩某先后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记载:2016年2月29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两名男子强奸。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刘某、韩某有作案嫌疑,2016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馨园小区18栋楼下将刘某抓获,于当日16时55分许,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奥观潭将韩某抓获。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韩某、刘某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强奸被害人李某的地点。
3、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李某辨认出韩某、刘某系强奸自己的人。
4、手机信息截图:2016年2月28日20时51分至当日20时55分,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李某通过手机聊天相约去KTV。
5、医院病历、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3月1日,公安人员带领被害人李某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提取阴道擦拭物;3月2日,公安人员将李某案发当天所穿内裤及李某的阴道擦拭物送长春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本案二被告人及张某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于3月15日提取三人血样,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因市局鉴定中心没有混合精子分离技术,民警将相关物证送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
6、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韩某、刘某的自然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6年2月28日,我和刘某、韩某约好去印象KTV唱歌,后韩某开我车把他当天在“陌陌”上认识的李某也接了过去。我们当晚在KTV都和李某喝了很多啤酒,李某有些喝醉了。当日22时许,我们离开印象KTV想去打扑克,然后我开车拉着韩某、刘某、李某到阳光宾馆,韩某带着李某先进去开房,韩某和李某在B-3房间发生了性关系。我和刘某买完扑克后,到房间门口听房间里边的声音,后来韩某给刘某发了微信或打电话,我和刘某进屋,韩某光着上身,李某没穿衣服躺在被里,韩某把我叫出去让我跟他唠嗑,我俩出屋在走廊说话,刘某可能也和李某在屋里发生了性关系。过了一会我和韩某敲门进屋,李某打了刘某几个嘴巴,韩某把刘某叫出去,我和李某在屋里待了一会儿,李某当时已经清醒了,我很害怕,感觉要出事。约十分钟后,韩某和刘某敲门进屋,韩某把我和刘某支走,我和刘某离开房间,我俩又开一间房间睡觉。
2、证人安冬霞证言:2016年2月28日,韩某扶着李某入住阳关宾馆,我给他们开了B-3房间。十多分钟后,刘某和张某某也来了,我给他俩开了二楼的B-2房间。他们四人都喝酒了,李某喝多了。
(三)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2月28日,我在陌陌上认识了“刘子豪”(即韩某)。当日晚19时许,韩某接我到印象KTV喝酒,韩某的朋友刘某、张某某也在那,他们三人轮番和我喝酒,我喝多了。当日23时许,刘子豪以要和我玩扑克为由,让张某某开车拉我到净月阳光宾馆的一个房间,韩某让刘某和张某某去买扑克,韩某把我推倒在床上,不顾我反抗强行扒下我的衣服,将我强奸。不久后,刘某和张某某回来,韩某和张某某以给我买解酒药为由离开屋,刘某脱掉裤子,不顾我反抗强奸了我。当时我有些清醒了,感觉他们三人在算计我,我就打了刘某几个嘴巴,并且告诉他们我要告他们。后来韩某和张某某又回来,韩某把刘某和张某某撵走,我当时虽然醒酒了,但是想到他们是三个人,怕他们给我造成伤害,也怕丢人,就和韩某说“我特别难受,别碰我”,韩某没听,又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我被韩某、刘某强奸时时醉酒状态,想喊喊不了,想动动不了,但心里明白。次日早晨,我离开宾馆,后来我到公安机关报案。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韩某供述:2016年2月28日,我在“陌陌”上认识了李某,当日晚,我开张某某的车把李某接到印象KTV,我和张某某、刘某请李某唱歌。在唱歌过程中,我们三人轮番同李某喝酒,李某来之前在家喝过酒,她喝醉了。之后李某说要打扑克,我提议去宾馆。当日22时许,张某某开车拉我们到了净月区一宾馆,张某某和刘某去买扑克,我搀扶着李某先进宾馆开房,我们进了2楼一房间,李某从洗手间出来因为喝多了裤子没穿好,我脱下她衣裤与她发生了性行为,李某当时是醉酒状态。约半小时后,刘某和张某某进入房间,刘某坐在床上不走,我就将张某某喊了出去,刘某留在屋里,之后我和张某某在走廊里唠嗑,张某某还去房间门口听声音。因我和刘某是朋友而且是一起出来的,所以我给了刘某这样的机会。过了一会,我和张某某进屋,李某见我进来打了刘某几个嘴巴并说她要告我们。后我又让刘某、张某某离开房间,李某说她很难受,让我别碰她,我说会和她处对象,后我又与李某发生了一次性行为。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6年2月28日,我和张某某、韩某去印象KTV唱歌,后韩某把他当天在“陌陌”上认识的李某也接了过去,我们三人轮番同李某喝酒,把她喝醉了。后我们离开KTV,李某提议要打扑克,韩某说去宾馆,之后张某某开车拉我们到净月区一宾馆。韩某和李某先进宾馆开房,我和张某某买完扑克后进宾馆,我俩在二楼一房间门外听里边的声音,韩某和李某在房间里发生了性行为,我和张某某在门外听声做出了各种丑态的动作和表情,我当时很好奇,也想进屋和李某发生性行为。之后我和张某某进屋,看见韩某和李某都没穿衣服躺着,我坐在床上没走,韩某和张某某出去给我创造机会,我和李某也发生了性行为。二三十分钟后,韩某和张某某进屋,李某打了我几个嘴巴。后我和张某某离开房间在旁边开了间房睡觉了。李某当时喝多了,但后来酒醒以后她说她是学习法律的,还说要告我们。因为李某是韩某叫来的,且韩某说李某是他对象,所以韩某先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
(五)鉴定意见:送检的被告人刘某血样的STR分型与被害人李某内裤上所检部位一处精子的STR分型一致;李某内裤上所检另一部位精子检出混合STR分型谱带,刘某血样、被告人韩某血样的STR分型谱带在其中均可见。
(六)宾馆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2月28日22时37分至22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搀扶醉酒的被害人李某走进宾馆一楼,办理入住后搀扶李某上楼走进房间。22时51分至当日23时36分许,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走进宾馆来到二楼楼道,刘某张牙舞爪、兴奋异常,二人在房间门口处偷听及交谈。28日23时37分至29日0时04分许,刘某、张某某进入房间,后韩某、张某某走出房间,二人在走廊吸烟并在房间门口处偷听。29日0时04分许,韩某、张某某进入房间。后三人多次出入该房间,至1时13分许,刘某、张某某离开,韩某留在房间。
辩护人当庭出示刘某进入房间后的自录的视听录像,并附文字资料。称该视听资料是刘某父亲在自家电脑中发现,提交法庭,欲证明刘某与李某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刘某称,我用手机进屋就录像了,录像是我的个人习惯,怕碰瓷。手机录的视频,后来被我删了,但回家备份到我的电脑,李某是自愿跟我发生的性行为。
经当庭播放部分视频,韩某确认视频中赤身裸体的男子系其本人;刘某确认视频中进屋即对赤身躺在被内的李某搂抱,并对正在穿内裤的韩某挤眉弄眼的男子系其本人;李某处于醉酒状态。视频中的李某称要控告被告人。
本院认为
公诉人认为,通过视频看出李某已经是醉酒状态,李某的陈述与视频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韩某、刘某对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提出异议,称被害人李某案发时清醒,均称是李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刘某辩护人提出,李某的陈述不真实。经查,被害人李某陈述其醉酒后被韩某、刘某轮奸的事实与被告人韩某、刘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印证,与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宾馆视频监控一致,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异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刘某违背被害人李某的意志,趁其醉酒之际强行轮流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刘某违背妇女意愿,在被害人李某醉酒之际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二人之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提出我的手机陌陌聊天记录能证明李某是和我处对象,我没有劝过李某喝酒,我第一次和李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李某是清醒的很配合,我要真和李某处对象及被告人刘某提出我和李某是自愿发生性关系,我没有强迫李某的辩解;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韩某犯强奸罪无足够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自愿与韩某发生性关系的可能。韩某在第一次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要走时,李某有拉扯韩某不让韩某走的暧昧语言及行为没有任何抱怨和对韩某不满的举动,二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和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强奸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过程中出现新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与刘某发生性行为完全系自愿,刘某并未违背的李某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李某并未达到醉酒致无法反抗等情形,因为新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和认定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导致认定刘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将李某带至KTV后与刘某等人轮番与李某喝酒将李某灌醉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并与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亦能证明韩某搀扶李某至宾馆时李某已处于醉酒状态。播放的辩护人提供的录像中李某亦处于醉酒状态;韩某、刘某不否认在宾馆房间与李某分别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甚至刘某为防止被“碰瓷”,对其进入房间后的行为作了录像,以证明李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但韩某、刘某等人以玩扑克为由将醉酒后的李某诱骗至宾馆后,韩某搀扶李某进入房间,而刘某等人在房间外动作粗俗、表情猥琐,兴奋异常并扒门偷听。二被告人的行为与供述的将李某带到宾馆是为玩扑克的理由相悖。在韩某强暴李某后,刘某进入房间即猥亵李某,并对正在穿内裤的韩某挤眉弄眼,此时的李某仍处于无力反抗的状态。二被告人主张李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韩某、刘某均提出其与李某处对象才和李某发生性关系,韩某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即躲出,刘某在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又为韩某制造条件的行为与二被告人的主张相悖;本案轮奸的犯意联络韩某与刘某均无供述,二被告人亦刻意回避此节,但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表现、肢体语言等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指控被告人韩某、刘某强奸李某且有轮奸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抓捕韩某的过程中,刘某仅提供同案犯韩某住址等特定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无法掌握的情况,对公安机关抓获韩某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8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李炜
人民陪审员李景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