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1202刑初89号
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小红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唐旭芳及被害人的监护人高玉平、王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小红、张某与何守忠(批捕在逃)去五库乡佛殿坝村KTV玩,因KTV已关门,被告人张某提议去找租房就读的五库乡中学学生,那里租住的女士多,何某某看见被害人高某的房间灯亮着,遂从屋外拿了件衣服蒙住脸,从窗户伸手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强行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张小红也翻窗进入隔壁王某房间内,强行与正在睡觉的王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张某见二人分别进入女生房间,遂离开现场,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给何某某打电话得知何某某还在被害人房间内,张某遂到被害人出租屋前叫何某某和张小红,后三人一起离开。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红、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希望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小红辩称,对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没有提议,其他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强奸罪2,就本案事实无法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建议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并当庭释放。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小红、张某与何某某(批捕在逃)去五库乡佛殿坝村KTV玩,因KTV已关门,被告人张某提议去找租房就读的五库乡中学学生,那里租住的女士多,何某某看见被害人高某的房间灯亮着,遂从屋外拿了件衣服蒙住脸,从窗户伸手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强行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也翻窗进入隔壁王某房间内,强行与正在睡觉的王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张某见二人分别进入女生房间,遂离开现场,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给何某某打电话得知何某某还在被害人房间内,张某遂到被害人出租屋前叫何某某和张小红,后三人一起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红、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红、张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未成年学生住所实施强奸行为,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小红起主要作用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没有提议,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案既遂,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小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飞
代理审判员宋小兰
人民陪审员陈大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飞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