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1330刑初31号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及代理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国良、被告人周某1及辩护人史贵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早上,被告人周某1给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称有人卖小羊,让其过去看羊,刘某某按周某1指引的道路到达桐柏县毛集镇蔡庄村周老庄,被告人周某1把被害人刘某某领进一处宅院后关院子大门,引起刘某某警惕并想跑掉,被周某1抱住其后腰进到屋内,遂将其摁倒在沙发上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刘某某多次挣扎欲跑出屋外,被周某1抱回并摔向反方向,刘某某害怕被摔在地上,用手撑着沙发,被告人周某1强行扒掉被害人刘某某的裤子后对其实施强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1辩称,其与刘某某于2014年就相互认识,双方自愿且多次发生性关系,每次发生关系时均给刘某某现金。2015年10月29日早上,刘某某主动到其居住的老屋,双方自愿发生了性关系,因近两次双方发生性关系时未付给刘某某钱,刘某某报警告其强奸。
辩护人认为,双方发生性关系属实,被告人周某1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和其他违背刘某某意志的手段,其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1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均是养羊户,于2014年左右二人认识并业务联系。2015年10月28日下午,刘某某给周某1联系称想买小羊,周某1称有卖小羊的让刘某某第二天早上去买。10月29日早上,被告人又与刘某某联系后,刘某某骑摩托车从住处赶往被告人周某1处,在周某1电话指路下,刘某某到达周某1居住的老房子,在刘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周某1强行与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天早上7时50分刘某某电话告知其姐刘某被人强奸的事实,并于8时19分拨打“110”报警。出警民警在现场见到刘某某情绪低沉,精神恍惚,并陈述了被强奸的经过,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刘某某内裤上提取的精斑为周某1所留,从刘某某带有精斑的阴道擦拭纸上检出包含有周某1的基因分型。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1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周某1的供述
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8日下午与刘某某联系,让刘某某第二日到其处买羊,真实意思是想和刘某某发生性关系,10月29日早上周某1再次与刘某某联系并在电话中告知刘某某行走路线。刘某某到周某1的老房子后,双方自愿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未采取暴力、胁迫行为,双方未发生冲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1通过养羊认识,二人互留了联系方式,认识期间因为养羊的问题双方偶尔电话联系,没有其他任何关系。2015年10月28日下午,周某1电话中讲有小羊要卖,让刘某某第二天早点过去看羊。10月29日早上,周某1再次与刘某某联系,刘某某骑摩托车在周某1的指路下,从家中到周某1养羊的住房,周某1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关系后刘某某便及时与其姐联系告知被强奸的事实,并拨打110报警。
3.证人刘某、周道强的证言
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上午,接到其妹刘某某的电话,刘某某在电话中讲被周某1骗到毛集镇钟庄村去买羊,结果被周某1领到蔡庄村周老庄组周某1老房子被强奸了。
桐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
证实2015年10月29日8时25分,刘某某通过报警称在桐柏县毛集镇蔡庄村被强奸。
5.到案证明
证实被告人周某1于2015年11月25日下午,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6.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
证实从刘某某内裤上提取的精斑为周某1所留,从刘某某带有精斑的阴道擦拭纸上检出包含有周某1的基因分型。
出警情况说明,证实了刘某某报警后民警及时出警,并在现场见到刘某某情绪低沉,精神恍惚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1辩称其与刘某某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王雪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冰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