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沙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1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2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3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部分犯罪事实涉及个人隐私,故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姗姗、常亮、被告人史某1、张某2、孙某3、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1伙同张某2、夏某某(均已判决),酒后持木棒、大长砍刀至本市沙河口区解放广场。张某2用木棒将解放广场益春堂药房的落地窗玻璃打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700元。随后,被告人史某1伙同张某2、夏某某又至解放广场迎春舞厅门前,夏某某持大长砍刀威胁出租车司机佟某某,并强行拿走被害人佟某某放在驾驶室仪表台上的人民币20余元。张某2用木棒将行人李有平打倒在地,被告人史某1伙同张某2、夏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头外伤、右臀及左膝擦皮伤。后被告人史某1、张某2、夏某某又将被害人高某某驶的出租车拦住并砸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780元。
2012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3与王某(另案处理),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双方遂打电话叫人。被告人孙某3、史某1、张某2和侯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曲某(另案处理)、“付某”(在逃),在本市沙河口区解放广场立交桥下,双方持砍刀、消防斧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侯某某头皮锐器伤、左上肢锐器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右耳廓缺损、左前臂外伤致左尺骨骨皮质翘起,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伤。
2012年11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1、张某2、许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本市沙河口区五一路84号“老京味锅贴刀削面馆”内,在吃饭时以菜里有头发为由,向被害人王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元、玉溪香烟2条。
2013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1在本市沙河口区解放广场迎春舞厅门口,持刀威胁女青年王某,并将王某带至迎春舞厅对面一旅店406房间内,强行奸淫王某两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1、张某2、孙某3、许某某的供述,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1、张某2、孙某3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史某1、张某2、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史某1持械采取威胁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史某1参与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上列被告人均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1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2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3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1、张某2系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1对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在庭审中认罪,被告人张某2、孙某3、许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聚众斗殴犯罪系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有劣迹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综合考虑。关于被告人史某1否认强奸事实一节,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持刀胁迫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违背其意志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史某1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被告人许晓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边疆
人民陪审员扈云生
人民陪审员魏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正则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