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2017)黔06刑终92号审理经过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黔06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月涛、代理检察员彭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3月16日,刘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周某。同年3月19日中午,刘某邀约周某见面并于当日晚上一起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中洲上城旁边吃烤豆腐,期间二人共喝了二瓶啤酒。后刘某驾驶其弟刘彪的长安面包车(车牌为贵D×××××)载周某回家时绕道带至观音沟半山处,趁周某醉酒之际,抚摸被害人周某的胸部及脱掉其裤子,欲强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周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后二人发生争吵,周某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见状将周某手机抢走扔在路边后驾车离开。经鉴定,周某内裤上的生物检材为周某所留。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刑事惩处。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审请求情况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己母亲患有重病,需自己照料”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适用缓刑。在本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供了被害人周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害人周某进行了赔偿,周某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二审答辩情况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对上诉人刘某提出的谅解书无异议,拟请法庭公正判处。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3月19日晚,上诉人刘某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观音沟半山处,趁被害人周某醉酒之际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周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所提供的被害人周某的书面谅解书,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刘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刘某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刘某适用非监禁刑,执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所提“自己母亲患有重病,需自己照料”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对刘某宣告缓刑,刘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主文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二、撤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主文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何伟审判员李志军审判员刘开奎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书记员冉茂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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