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矿刑初字第1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7-28
法 官: 张卫东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晨遥、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黄色电瓶车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H区北门附近拉张某到同帝景苑C区,走到同帝景苑B区时,被告人袁某某持刀准备强奸张某,张某用手抓住刀刃与其反抗(张某双手被划伤,经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后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强奸罪有异议,其辩解作案时没有说过要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认为构成猥亵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袁某某主观方面不具有强奸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强奸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有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量刑时,以一年有期徒刑为宜,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2、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能免于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案案发前驾驶黄色电瓶车从事客运业务。2015年2月4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H区北门附近乘坐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区同帝景苑C区,车行至同帝景苑B区时车上只剩被害人张某,被告人袁某某将车停在路边,手持水果刀走到被害人旁边和被害人说:“你别动,要不就划你的脸,我想亲亲你”,被害人张某反抗时被刀划伤双手(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袁某某见被害人手在流血便将被害人拉上准备去包扎,车行至T区北门附近时,被告人见被害人手不再流血,便停车说要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由于被害人反抗未果,被害人下车离去,被告人袁某某亦未追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情况说明四份,证实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恒安责任区刑警队于2015年2月10日在矿区恒安新区M区北门附近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
二、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四份及指认照片八张,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指认位于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T区北门附近482号电瓶车上就是其于2015年2月4日19时50分实施强奸行为的作案地点;被告人袁某某指认其面前的单刃尖刀就是其于2015年2月4日19时50分实施强奸行为时使用的工具;被害人张某指认其面前的尖刀就是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被告人袁某某划伤手指时使用的尖刀;被害人张某指认其面前的电瓶车就是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实施强奸所开的电瓶车。
三、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扣押刀一把(单刃尖刀、可折叠、长约15公分)、电瓶车一辆(黄色电瓶车、车号482),已发还;
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人。
五、入所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入看守所时体表无任何伤情。
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2月4日19时40分许,我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H区32路公交车总站附近乘坐一辆电瓶车到同帝景苑C区,走在同帝景苑B区时车上就剩我自己了,电瓶车司机把车停到路边,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走到我旁边说:“你别动,要动就划你脸”,我说:“你要干嘛”,这个男的说:“我不要钱,就想亲亲你”。说完抱住我亲了我脸一下,我一直用手抓着刀反抗,手流了血我就和那男的说:“我要死了,你也要坐牢”,这个男的就拉我去医院包扎。车走到V区广场附近时,这个男的说:“你手不流血了,不用去医院了”说完把我抱住脱我的裤子,我用手机砸他头,把他推开,他没有把我裤子脱下来,我就跑了,他也没追。
被告人袁某某供述
1、被告人袁某某2015年2月10日供述,2015年2月初的一天20时许,我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G区好声音KTV附近拉了一20岁左右的女子,她要去地煤C区,走到B区时只剩她一人,我就将车停了下车从侧门上车坐到这个女的旁边,用小刀放在这个女的脸部说:“你不让我亲就划你脸”。说完就抱这个女的亲她嘴,这个女的就躲我,并用手把嘴捂上,我没有亲到,这个女的用手抓我的刀,把手割破了,脸上也划了一点,和我说:“手破了血流不止需要包扎”。我说:“先用我的手套挽住,我送你去药店包扎”。车走到T区北门体育场,我把车停下来,我见她手不流血了,我就想和这个女做爱说:“我能不能和你发生关系,再送你包扎”。说完我就抱着个女的,准备和她发生关系,这个女的挣扎的不行就跑了,我就回去了。
被告人袁某某2015年2月11日供述,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我开电瓶车拉了一名去同帝景苑B区的女乘客。我把车上的乘客送完后,开车走到同帝景苑B区附近没人的地方,我掏出小刀放在她脸面前说:“我能亲一下不”,她说:“不能”。就开始挣扎,我就抱住她亲她想和她做爱,她一直挣扎手被刀划破了,我要带她去包扎,她就自己跑了。
八、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袁某某就是2015年2月4日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实施强奸的人;被告人袁某某不能辨认出本案的被害人张某。
九、大同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损伤属轻微伤。
十、刑事谅解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并向被害人赔偿150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背妇女意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夜晚偏僻处所,持刀威胁被害人,并称要与其发生性行为,表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强奸故意;在被害人不允的情况,被告人实施暴力手段欲达到强奸目的,只是由于被害人反抗而未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持刀威逼欲行强奸,酌情从重处罚;犯罪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实施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结合被告人在作案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袁某某虽表示能够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故不应以自愿认罪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袁青
人民陪审员王桂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晶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