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华刑初字第00053号
一审请求情况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2日,党某(女,1999年6月8日出生)到李跃强家找其妹妹党某某时,被告人李跃强见党某只身一人,顿起歹意,将被害人党某压在床上用左手控制党某的双手,用右手在党某胸部、阴部等处乱摸,并用摄像机进行拍摄。后又将党某强奸,实施完强奸后李跃强给了党某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2、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任某某(女,2011年9月14日出生)在李跃强家看电视时,李跃强用手抚摸任某某的阴部,用阴茎摩擦任某某的阴部,并用摄像机进行摄像。3、2013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女,2012年2月7日出生)在李跃强家看电视时,李跃强用手掰开王某某的阴部看王某某的阴道,并进行了摄像。被告人李跃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建议对强奸罪在有期徒刑5—7年量刑,猥亵儿童在3—5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跃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
1、2015年3月22日19时许,华县下庙镇田村的党某(女,1999年6月8日出生)到被告人李跃强家找其妹妹党某某,党某某不在李跃强家,后党某就在李跃强家用李跃强的手机上网。被告人李跃强见党某只身一人,顿起歹意,将被害人党某压在床上用左手控制党某的双手,用右手在党某胸部、阴部等处乱摸,并用摄像机进行拍摄。后又将党某强奸,实施完强奸后李跃强给了党某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当晚,党某回家后将其被李跃强奸淫之事告知其父党卫某,党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22日22时,被告人李跃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党某于事发当晚报案。经审查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侦查。3月22日22时被告人李跃强被传唤至下庙派出所,经讯问李跃强对强奸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党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3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她到田村七组“蛋蛋”(李跃强)家找妹妹,她妹没在,她就在李跃强家上网,大约半个小时后她准备走时,李不让她走,从正面抱住她,并把她压在床上,用一块红布蒙住她的头,她透不过气,就把红布推开,李跃强用手捂住她的嘴,不让她说话,把她压在身子底下,李见她不反抗了就把手从嘴上拿开了,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个摄像机,一手摄像,一手把她的衣服拉到胸口上面,然后开始脱她的裤子,把裤子脱到膝盖的位置,用手摸她的胸口、阴部,摸了一会手指头就进到她阴道里,来回动,她害怕没敢动,李跃强就把裤子脱到大腿位置,然后用手把她的腿抬起来,将她强奸。她整理好衣服,准备走时,李给了她200元和一部手机,她把钱和手机一拿就回家了。回家后,她就把李跃强强迫她发生关系的事告诉她爸了,随后她爸就报警了。还证明,李跃强强迫和她发生性关系后,给了她100元钱,她说把你手机用一下,李就给了她一个手机,她又说手机没有手机卡,再给100元办手机卡,李跃强又给了她100元。发生性关系前李跃强没有说过给她钱,强行拉她上衣摸她胸的时候说给50元钱要拍她下身的照片,她没有同意;(3)证人党卫某证言(被害人党某之父)证明,3月23日晚8点,大女儿党某叫门,听见声音不对,开门后,党某哭着说她去蛋蛋家找妹妹时被蛋蛋强奸了,他就报警了。还证明他女儿党某现在家不出门,精神恍惚,家里人说话党某都不听,有时听见党某一个人躲在房子自言自语不知道说什么;(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县下庙镇田村七组李跃强家;(5)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对被告人李跃强家的卧室进行检查,在衣柜内发现摄像机一部内存卡2张,色情碟片共19张,并且对李跃强身体进行检查,提取相关物证;(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2日民警扣押持有人李跃强刀子一把、摄像机一部、内存卡2张、床单一件、被子一件、电脑主机一部、19张色情碟片。并提取被害人党某身上所穿衣物以及人民币2张、手机一部;(7)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明,党某所穿内裤上可疑斑迹检出精斑,且来源于嫌疑人李跃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8)户籍证明信证明,李跃强生于1971年3月5日;党某生于1999年6月8日;(9)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明,党某会阴可见撕裂伤,无活动性出血,局部充血,处女膜陈旧性裂伤;(10)下庙派出所证明证明,民警对被告人李跃强家中扣押的摄像机和内存卡进行检查,摄像机和内存卡内均未发现受害人党某被强奸时的录像;(11)被告人李跃强供述证明,2015年3月22日19时40分左右,他在家上网玩游戏,听到有人敲门,他问是谁,问了两声,听到一个女的说开门,他开门看到是中午到他家来过的小女娃,女娃问她妹子在不?他说没有。女娃说用他的手机登一下QQ,他就让女娃进来,他就继续玩游戏,玩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女娃问他借50元钱,他没吭声,用左手摸了一下女娃右脸,女娃朝后躲了一下又坐直了,他转身用右手抱住女娃,将女娃从床边抱起来。左手掀起女娃上衣,揉女娃奶,舔女娃奶头,同时将女娃压在床上,脱女娃裤子,女娃不愿意,问他想干什么。他说50元钱没问题,照几张相,他将女娃裤子连内裤脱到膝盖附近,拿摄像机摄像,摄像的时候他先摸奶舔奶,后他将女娃腿扶起来,拉到床边,他蹲在地上右手食指在女娃阴道里面插了2分钟左右,后他用右手大拇指摸女娃阴蒂,然后用嘴舔了十几秒,看到女娃有反应了,他就偷偷将裤子拉链拉开,站起来,女娃说不要把他的东西放进去,她怕怀孕,他说绝对不会的怀孕的,他就将阴茎插入了女娃阴道,女娃就喊疼,声音大,他就将女娃嘴捂住,他说不要喊离路边近,让人听到就不好了,女娃说她不喊了也不反抗了。他动了有两分钟就拿出来射精了。女娃问他要100元钱,他给了,女娃又说手机玩两天,他说行,拿了粉红的手机,她又说粉红色手机没卡,又问他要100元钱办卡,他又给了女娃100元,她走时让他把录像删除,不敢让她爸知道了,他说没问题。整个过程他没有用刀子威胁过她,对付个小女娃还用刀子,万一不小心伤了咋办,他说过乖乖配合,很快就完了。女娃他不知道名字,有16岁左右。
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华县下庙镇田村七组的幼女任某某(2011年9月14日出生)在李跃强家看电视时,被告人李跃强用手抚摸任某某的阴部,用阴茎摩擦任某某的阴部,并用摄像机进行摄像。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明,民警在侦查李跃强强奸案时,发现扣押李跃强的内存卡内存储有强奸幼女的视频。后对被告人李跃强进行讯问,李跃强对强奸幼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董某某(任某某的奶奶)证明,她和李跃强在一个村一个组,经常带孙女去李跃强家,李跃强经常给她孙女吃糖和小零食,在他家看动画片,孙女任某某和“泽泽”也去过李跃强家;(3)证人王某某证明,她孙子小名叫泽泽,她家和李跃强家是对门,她领过孙子去李跃强家玩,李跃强给娃吃糖、看动画片。平时泽泽和田村七组段某某的孙女王某某,还有任斌的女儿玩;(4)视频资料可观,李跃强猥亵任某某的过程;(5)被告人李跃强供述证明,2013年2月份(阴历)的一天中午,他村他组任斌的女儿任某某一个人到他家来看动画片,他就给娃糖吃,后他让任某某躺床上,他将任某某阴部摸了有两分钟左右,用他的阴茎在任某某阴部蹭了两、三下,当时他还录像了。当时他用左手拿摄像机啊,右手握着阴茎上下蹭了三下,当时都没有硬起来,就为录个像。还用手摸了任某某阴部两分钟左右。任某某当时两、三岁左右,是他组的,当时录像穿红色上衣,其他记不清了。摄的像在内存卡里。
二、猥亵儿童罪
2013年8月份的一天,华县下庙镇甘村七组的幼女王某某(2012年2月7日出生)在李跃强家看电视时,被告人李跃强用手抚摸王某某阴部,并进行了摄像。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明,民警在侦查李跃强强奸案时,发现扣押李跃强的内存卡内存储有猥亵幼女的视频。后对被告人李跃强进行讯问,李跃强对猥亵幼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段某某证明,她孙女王某某和泽泽在2014年夏天经常去李跃强家,并证明孙女有一个绿色的连衣裙,还有一对银手镯;(3)视频资料可观,李跃强猥亵王某某的过程;(4)被告人李跃强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对门“驴娃”的儿子泽泽和王某甲的孙女到他家来看动画片,泽泽和王某甲的孙女在他床上玩,他就用手将王某甲孙女的阴部掰开看阴道,并摄像,用手摸了几下,摄了有二分钟左右,摸的时候女娃起来,他就说给女娃吃糖,女娃就不动了。王某甲孙女当时有两岁左右,上身穿蓝色衣服,其他记不清了。就摄了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同时对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使用性器官与幼女性器官接触,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此外被告人李跃强为满足性欲,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又构成猥亵儿童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罪数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跃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摄像机一部、内存卡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党娟莉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人民陪审员张前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闫阿敏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