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埇刑初字第00178号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强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曹吉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饶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桃山村村民李某家中,采取暴力手段欲奸淫李某,由于李某反抗而未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饶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欲奸淫妇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被告人饶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饶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期间内量刑。
附带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饶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饶某当庭辩称,他没有对李某实施奸淫行为,他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强奸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饶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桃山村村民李某家堂屋东间,将被害人李某按倒在床上,亲、摸被害人李某的乳房,并强行脱被害人李某的裤子欲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李某反抗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安徽省宿州市中医院2014年11月28日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阴道口无擦伤,阴道及宫腔稍充血,有少量分泌物。
二、刑事技术拍照,证明案发现场被害人李某卧室内的基本情况
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上7点多钟,她在堂屋东间看电视时,听见围着院子的秫秸有响声,接着饶某进来了,她坐在床沿和饶某说了几分钟的话,饶某说喜欢她并将她按倒在床上,饶某先把裤子脱到腿弯,又把她的裤子脱掉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她挣扎时,饶某摸她的乳房又亲她乳房和嘴,她谎称要出去解手,饶某拉着她一起到外面,刚到院子她大声喊救命,饶某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拉到屋里打了她,后又要和她私了。她去找村书记丁某没有找到,她到饶某门口时,饶某打了她一拳,她让女儿报了警。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上,她听妹妹说母亲李某被邻居饶某强奸了。
(二)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上7点多钟,李某来他家找他,他不在家,李某告诉他妻子王某说被饶某强奸了。他得知后找到李某一起到了饶某门口,饶某的儿子和他争吵,李某就让女儿报案了。
(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上7点钟左右,李某来到她家找丁某并说被饶某强奸。
(四)证人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上,李某来到他家大门口骂他父亲饶某,说被饶某强奸了。
(五)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饶某和她母亲李某是邻居。2014年11月26日晚上7点多钟,李某见到她说被饶某强奸了,她让姐姐高某报了警。
五、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称2014年11月26日晚上7点钟左右,他从李某家围墙的秫秸处钻进了李某家中,进到李某的卧室内,他掀开李某的上衣,亲李某的乳房,脱李某的裤子没有脱掉,他的手伸进李某的裤子里摸李某的阴部,他想和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不同意提出上厕所,他跟着李某刚到门口,李某就喊救命,他把李某抱进屋里向李某道歉。他回到家看见李某在他家门口骂并报了警。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6日19时20分许,高某报警称其母亲李某被强奸,本案遂案发。当日被告人饶某被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饶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饶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饶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饶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述其进入被害人家中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饶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饶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静
审判员陈叶亮
人民陪审员庄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长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