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埇刑初字第00841号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于2014年11月28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乙、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杜某甲(2002年3月18日出生)及乔某、朱思雨在乔某家过夜,期间罗某强行与杜某甲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罗某与乔某、朱思雨三人将杜某甲带至合肥。在合肥期间,被告人罗某明知杜某甲不满十四周岁,仍与杜某甲发生性关系三次。被告人罗某与乔某、朱思雨在合肥期间多次带杜某甲去卖淫,挣到的钱供几人生活。直至2014年6月27日凌晨,杜某甲的家人找到杜某甲将其带回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诉称: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罗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杜某甲不满十四周岁,他没有介绍杜某甲去卖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虽已构成强奸罪和介绍卖淫罪,但被告人罗某不知道被害人杜某甲不满十四周岁,在介绍卖淫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杜某甲(2002年3月18日出生)及乔某、朱思雨在乔某家过夜,当日晚上罗某强行与杜某甲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罗某等人将杜某甲带至合肥。在合肥期间,被告人罗某明知杜某甲不满十四周岁,仍先后三次与杜某甲发生性关系。又伙同他人多次带杜某甲去卖淫,挣到的钱供其挥霍。直至2014年6月27日凌晨,杜某甲的家人找到杜某甲将其带回家。本案由被害人杜某甲于2014年7月6日报案而案发。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罗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病历,证明被害人杜某甲被奸淫后,经检查其处女膜4点处可见陈旧性裂伤,其他未见异常。
(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杜某甲2002年3月18日出生。
二、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杜某甲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是对其实施奸淫的被告人。
三、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她想出去玩几天,不想让家里人知道,6月17日晚上,她和朱思雨、罗某住在乔某家里,她和罗某住一楼,朱思雨和乔某住在二楼。罗某说喜欢她,让她做其女朋友,她没有答应,罗某上来将她压在床上强行脱她的衣服,还说要揍她,她就害怕了,罗某将她的衣服脱掉,与她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在雪枫公园玩时,朱思雨说要去合肥玩,后来她们四个人一起去了合肥。到合肥后四人在宾馆住了一天,后来她和罗某租房一起居住,乔某和朱思雨去别的地方住的,在与罗某共同居住的四五天里,罗某又和她发生了三次性关系。她们去合肥开始都是借钱,后来钱花完了,罗某就叫她去卖淫赚钱,她心里有抵触,但是没有说,还是照着罗某说的话去做了。她共卖淫有三四天,大概有十几次,避孕套都是罗某、朱思雨和乔某三人买好后给她的,谁联系的对方她不知道,每次都是罗某收到短信之后,打车送她去指定的宾馆,有时候朱思雨和乔某也和罗某一起送她去,先给她说好价格,大概一次四五百元,罗某和乔某等人在宾馆大厅等着,完事后对方把钱给她,她拿回去交给罗某,罗某留下一部分,剩下的给介绍生意的人。她卖淫挣的钱都是她们几个人一起花,没给过她钱。她在见到罗某后,就告诉罗某自己是2002年出生的人。
四、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杜某甲的哥哥杜明明告诉他杜某甲已失踪七八天了,让他帮忙寻找,后来在乔某家里找到杜某甲的衣服,经了解得知杜某甲与乔某、朱思雨一起去了合肥。他们到合肥后,乔某说杜某甲被罗某带走了。2014年6月27日凌晨,乔某和朱思雨带着他们在合肥一个小区找到了杜某甲,见到杜某甲后,他就一直追问杜某甲,罗某是否打她,是否和她发生性关系,杜某甲就一直低头不说话,接着他们就回宿州了。
五、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杜某甲、乔某、朱思雨一起在梧桐雨唱歌,唱完歌去吃的饭,他和乔某都喝多了,当天晚上在乔某家住宿,乔某和朱思雨在楼上睡的,他和杜某甲在楼下睡,他让杜某甲做其女朋友,杜某甲不愿意,因他当晚喝多了酒,就搂着杜某甲,将杜某甲的衣服脱掉,与杜某甲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几个人去雪枫公园玩的时候,朱思雨说要带杜某甲去合肥卖淫,后来朱思雨告诉他说杜某甲愿意去,接着他们四人就一起去了合肥,到合肥第三天他们就搬到合肥一个小区内租的房子住的,后来杜某甲就开始卖淫了,都是一个叫“小胡子”男子给他们介绍嫖客,“小胡子”打电话给朱思雨说哪个宾馆要小姐,他和乔某就带着杜某甲去指定的宾馆,到宾馆后杜某甲上楼到房间内,他和乔某就在楼下大厅等着,杜某甲干完活下来就与他们一起回去,杜某甲将带回的钱交给朱思雨。他们在合肥住了一个星期,杜某甲大概卖淫十几次。在合肥期间,他和杜某甲共发生了三次性关系,后来杜某甲的家里人到合肥将杜某甲带回去了。他记得杜某甲曾告诉他是二零零几年出生的,杜某甲大约有十三四岁。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杜某甲于2014年7月6日报案而案发。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1996年4月18日出生。被害人杜某甲2002年3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被害人杜某甲不满十四周岁,而采取胁迫手段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罗某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罗某当庭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杜某甲不满十四周岁,他没有介绍杜某甲去卖淫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虽已构成强奸罪和介绍卖淫罪,但被告人罗某不知道被害人杜某甲不满十四周岁,在介绍卖淫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杜某甲陈述在被告人罗某第一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前,即告诉被告人罗某其不满十四周岁,被告人罗某供述与被害人杜某甲第一次发生性关系之前,即知道被害人杜某甲是2000年以后出生的,大概有十三四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罗某应当知道被害人杜某甲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在合肥期间,被告人罗某多次带被害人杜某甲去卖淫,收取嫖资供其挥霍,在介绍他人卖淫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属相对较小。故对被告人罗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八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亚洲
审判员耿乾
人民陪审员陶雪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飞燕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