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浦刑初字第255号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和犯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和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1和将被害人卢某1和李某1带入其位于浦北县福旺镇凤山村委会坡村41号的房内看电视,期间,被告人李某1和为满足其性欲望,先将被害人卢某1的裤子脱下用手抠摸其阴道,随后又将被害人李某1抱至床上,脱下李某1的裤子用手抠摸其阴道,之后又用性器官摩擦其外阴。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1和强制猥亵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李某1和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1和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适用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和辩称,其只是用手抠摸两幼女的阴部,并没有用阴茎碰擦李某1的阴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手抠摸两幼女阴部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强奸罪有异议。指定辩护人张明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猥亵儿童罪,不构成强奸罪,对于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用阴茎碰擦被害人李某1的阴部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1和将被害人卢某1和李某1两个幼女带入其居住的房间,先将卢某1的裤子拉下用手抠摸其阴部,然后又将李某1的裤子脱掉,先是用手抠摸李某1的阴部,后来又用阴茎碰擦李某1的阴部。之后,被告人李某1和各给两被害人一元钱,并威胁两被害人不准将事情说出去。
另查明,被害人卢某1和李某1,分别出生于2009年12月7日和2009年5月27日,案发时,卢某1未满六岁,李某1未满七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亲属报案;
2、被害人卢某1和李某1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害人为女性,分别出生于2009年12月7日和2009年5月27日,案发时是儿童;
3、被告人李某1和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1和为男性,出生于1950年9月27日,符合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的主体要件;
4、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亲属发现被告人的行踪后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报后组织警力到报告人提供的地点将被告人抓获;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接受了许某提交的面额为一元的人民币两张;
6、浦北县福旺镇卫生院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1小阴唇擦伤,处女膜完整,卢某1外阴红肿,无擦伤,处女膜完整;
7、两被害人当天穿着照片,证明案发当天,两被害人的穿着情况;
8、被告人指认物证照片,证明该两张一元纸币是被告人猥亵、奸淫两幼女后给两被害幼女的那两张一元纸币。
二、证人证言
1、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其在家里做饭时,女儿李某1与表妹卢某1在一旁玩耍,一会儿女儿李某1问其是否见到卢某1的一元钱,其捡到了但没做声,反而追问卢某1钱的来历,卢某1告诉其,钱是李某1和抠摸她阴部后给她的,卢某1还告诉其,其女儿李某1也得了一元钱,其便追问女儿,女儿告诉其,李某1和也抠摸了她阴部,其当即扣下那两元钱,并带李某1和卢某1到公安机关报案;
2、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1的母亲许某告诉其,其外孙女卢某1被本村的李某1和强奸了,其便带外孙女卢某1到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害人陈述
1、卢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1日10时许,在本村李某1和居住的房间里,其被李某1和拉下裤子用手抠摸阴部,表姐李某1的裤子被李某1和脱下,然后被李某1和叉开双腿抱起来,面对面抱着,李某1和不断抽动其屁股,过了一阵,李某1和才将李某1放开,让李某1躺到床上,后来李某1和找来餐纸为李某1擦拭阴部,李某1和也用餐纸擦他自己的阴部,各自穿好裤子后,李某1和从其衣袋里掏出两元钱,给了其和李某1一人一元,并叫她们两人不要将今天的事说出去;
2、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1日10时许,其与表妹卢某1在李某1和居住的房间里看电视时,表妹卢某1被李某1和拉下裤子抠摸阴部,其先是被李某1和脱掉裤子用手抠摸阴部,后又被李某1和抱起来用阴茎碰擦阴部,碰擦一会后,李某1和的阴茎出了很多白色的东西,之后李某1和将其放下拿纸帮其擦阴部白色的东西,李某1和又用纸擦其自己的阴部,大家穿好裤子后,李某1和给了其和卢某1每人一元钱,并叫她们不要将刚才的事告诉别人,她们拿了钱就到外面玩,后来卢某1弄丢了那块钱,她找钱时遇见其妈,其妈追问钱的来历时,卢某1将事情告诉其妈,其妈就将她们带来公安机关。
四、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猥亵、强奸两幼女的现场是被告人位于广西浦北县福旺镇凤山村委会坡村41号的家里。
五、被告人供述
李某1和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1日10时许,李某1和李某2的外孙女(注:名叫卢某1)两个小女孩到其居住的房间里看电视,其看见两个小女孩后产生了生理冲动,想与她们发生性关系,于是,其先是拉下卢某1的裤子用手抠摸其阴部,之后又脱下李某1的裤子先用手抠摸其阴部,然后再脱下自己的裤子,将李某1抱起来,用阴茎碰擦李某1的阴部,阴茎没有插入李某1的阴道,在外面碰擦了一会后将李某1放开,之后其叫两个小女孩穿好裤子,并给了她们每人一元钱,叫她们不要将事情告诉其他人。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1和是否用性器官碰擦被害人李某1外阴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和用性器官碰擦了被害人李某1的外阴,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两被害人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两被害人的陈述是公安机关对两被害人询问后所制作的笔录,询问时被害人的监护人在场,被害人是自愿向公安机关陈述,不存在诱供的情况,笔录经监护人审阅无误后签名捺印确认,制作程序合法,两被害人虽只有六七岁,但已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其两人所作的陈述与其智力状况、认知能力相适应,且其两人的陈述相互吻合,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其先是解开被害人李某1的裤子用手抠摸其阴部,之后其自己脱开裤,抱着李某1用阴茎摩擦其阴部,阴茎只是在阴道口摩擦,没有插进去。经审查,被告人是自愿向公安机关供述,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存在诱供和刑讯逼供的情况,讯问笔录经办案人员读给被告人听了确认无误后签名捺印确认,制作程序合法,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与两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应予以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1和的阴茎已接触被害人李某1的阴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和为满足其性欲望将两个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带到其居住的房间,先将其中一幼女的裤子拉下用手抠摸其阴部对其进行猥亵,然后又将另一幼女的裤子脱掉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构成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和犯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以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和猥亵儿童,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对于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猥亵儿童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阴茎已经接触被害人李某1的阴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奸淫幼女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德忠
人民陪审员吴济烈
人民陪审员黄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业辉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