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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宁秦检未刑诉(2014)11号张某某与路某某、郭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01  浏览:

审理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秦少刑初字第13号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未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路某某涉嫌抢劫、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华,被告人郭某,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刘飞、李全龙,被告人路某某辩护人朱跃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路某某合谋抢劫单身行走女性,并形成郭某实施,张某某、路某某帮助的分工合意。当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在本市秦淮区xx村45幢楼下,发现被害人朱某乙下楼外出。被告人郭某从被害人朱某乙背后捂其嘴,以随身带刀相威胁,在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帮助下,共同当场劫得被害人朱某乙的人民币100元。抢劫之后,三被告人挟持被害人至该幢楼的楼道中对被害人进行猥亵,被告人郭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站在楼道外望风。抢劫、强奸之后,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朱某乙带至肯德基餐厅宵夜,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尾随。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郭某提出想强奸被害人的意图,得到被告人郭某许诺。被告人郭某又将被害人朱某乙带回上述作案地点,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将被害人朱某乙挟持至楼道内再次进行猥亵,被告人郭某又起强奸意图,再次强行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站在楼道外望风。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本市秦淮区xx村44幢楼下,尾随被害人徐某,采取拽头发、捂嘴等手段将其按倒在地,劫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路某某在南京新大世界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路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第一笔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分别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存在,但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所以起诉书指控强奸两次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辩称,2014年2月20日凌晨,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仅摸了被害人朱某乙胸部一下。
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某某长期受被告人郭某的指使,在本案中属于胁从犯或从犯,且被告人路某某悔罪表现较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抢劫、强奸
2014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路某某合谋抢劫单身行走女性,并形成郭某实施,张某某、路某某帮助的分工合意。当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在本市秦淮区xx村45幢楼下,发现被害人朱某乙下楼外出。被告人郭某从被害人朱某乙身后跟上并勒住其脖子,捂其嘴,以随身带刀威胁被害人朱某乙,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帮助拖拽被害人朱某乙,共同劫取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00元。抢劫之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朱某乙挟持至该幢楼的楼道中并抠摸被害人身体,随后被告人郭某让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离开楼道,以威胁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站在楼道外望风。抢劫、强奸之后,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朱某乙带至本市秦淮区瑞金路48号肯德基餐厅宵夜,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尾随。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郭某提出其想强奸被害人的意图,得到被告人郭某许诺。被告人郭某又将被害人朱某乙带回上述作案地点,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将被害人朱某乙挟持至楼道内并抚摸被害人身体时,被告人郭某又起强奸意图,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离开楼道,再次以威胁方式强行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站在楼道外望风。
抢劫
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本市秦淮区xx村44幢楼下,尾随被害人徐某,采取拽头发、捂嘴等手段将其按倒在地,劫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0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路某某在南京新大世界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路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凌晨,三人共同抢劫、强奸被害人朱某乙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月5日凌晨,单独实施抢劫;又于2014年2月20日凌晨,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三人共同实施抢劫。
3、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
三被告人辨认,本市秦淮区xx村45幢楼下,系2014年2月20日凌晨实施犯罪的地点。并且,被告人郭某确认被害人朱某乙系共同实施犯罪的对象。
4、被害人朱某乙、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抢劫、强奸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5、证人杨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乙被抢劫、强奸之后,由恐惧到报案的经过。
6、被害人朱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是2014年2月20日凌晨,对其捂嘴并实施抢劫、强奸的罪犯,被告人张某某、路某某系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的另外两名罪犯。
7、被害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是2014年1月5日凌晨对其实施抢劫的罪犯。
8、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现场丢弃的物品,以及被害人朱某乙脚部在抢劫、强奸过程中被拖拽受伤。
9、监控录像,证实三被告人进入犯罪现场的时间、地点。
10、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外裤上精斑摄取的DNA及现场勘查摄取的被告人郭某烟头上、毛发中检出的DNA,均与被告人郭某血样的DNA基因型相同。
11、抓获经过,证实因重大作案嫌疑,三被告人被秦淮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路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三被告人均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郭某虽不予供认强奸罪行,但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已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的罪行成立,故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路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张某某、路某某共同实施第一笔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分别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但之后至庭审过程中对强奸犯罪事实不予认罪,且两次强奸未成年人被害人朱某乙,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提议再次强奸被害人朱某乙,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路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某某系胁从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和健康权,妇女的性的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璇
人民陪审员乔秀华
人民陪审员谷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