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0724刑初54号
审理经过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9日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裴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相互熟识。2016年4月27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蒋某产生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恶念,遂到被害人杨某某租住于高台县城关镇县府街150号院内的房屋,采取按压被害人、捂嘴等手段对杨某某实施强奸,因杨某某反抗加之被告人自身生理因素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认为被害人杨某某开始是自愿的,他对被害人没有采取按压、捂嘴等暴力手段。
辩护人裴希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强奸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某采用搂抱、按压被害人的犯罪手段及情节轻微,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较大伤害;2、被告人蒋某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其行为倾向于犯罪中止;3、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被告人蒋某辩解其没有对被害人杨某某使用按压、捂嘴等暴力手段,该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两次供述中均证明了相关事实,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应当采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当庭辩解不予采信。
辩护人裴希明提供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该协议复印件没有受害人签名,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应认定。经查证,公诉机关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极力反抗、挣扎,加之被告人自身因素,强奸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裴希明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犯罪手段及情节较轻,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害。经查该辩解意见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相一致,可对被告人给予相应的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中止犯罪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因被害人极力反抗、挣扎,加之其生理因素而被动放弃犯罪,并非主动有效放弃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刑不相适应,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妇女合法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牛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鹏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