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9刑更33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6-12-26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沧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金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4年6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5年1月28日减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6月2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6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连正、刑罚执行机关代表李红艳、史文彬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张某、李某、孙某、曹某出庭作证,罪犯苏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苏金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五次、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后,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苏金生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金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五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重要罪犯刑罚执行变更审批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张某、李某及罪犯证明人孙某、曹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苏金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因该犯多次收受多人贿赂,犯罪情节恶劣,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金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22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王春利
审判员张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