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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豫1628刑初33号抢劫、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03  浏览:

审理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1628刑初33号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俊景、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从郸城驾驶白色北汽幻速S2越野车到鹿邑县城,将在鹿邑县工商局对面公交站牌等车的被害人李某强行抬到车上后,抢走被害人李某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价值3265元)、农某卡一张(银行卡号:62×××16)、工行卡一张、现金30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在郸城县李楼乡农村信用社的ATM机上将被害人农某卡内的100元取出。期间,四被告人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因被害人称有××,未果。被告人刘某乙让被害人趴在后备箱处,拉下被害人的裤子摸其下体,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强迫被害人为其口交,后又强行拉下被害人的内裤拍照,并威胁被害人如果报警就将受害人的裸照传到网上。至次日凌晨,四被告人才将被害人放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其中强奸罪因未得逞,系未遂,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抢劫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没有强奸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刘某乙对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系初犯、从犯,又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强奸和猥亵有交叉,不构成强奸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对抢劫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刘某丁对抢劫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从郸城驾驶白色北汽幻速S2越野车到鹿邑县城,预谋实施抢劫。当天下午17时许,四被告人开车行至鸣鹿路北段的鹿邑县工商局附近时,将在马路对面公交站牌等车的被害人李某强行抬到车上。在车上,四被告人用头套将被害人的头套住,以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价值3265元)、农某卡一张、工行卡一张、现金300余元。后四被告人将车开到郸城县李楼乡,被告人刘某甲下车到李楼乡农村信用社的ATM机上用被害人的农某卡取出现金1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给被害人发生关系,因被害人称有××,未果,刘某乙便让被害人趴在后备箱处,拉下被害人的裤子检查、触摸其下体,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先后在车上强迫被害人为其口交,刘某乙又强行拉下被害人的内裤拍照,并威胁被害人如果报警就将其照片发到网上。至次日凌晨,四被告人才在鹿邑、郸城交界处附近将被害人放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大约半个月前的下午六点左右,我和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一起开着我的车去鹿邑玩。当我们开着走到鹿邑县工商局对面的公交车牌的时候,我看到一个戴眼镜的手提一个水红色包的女的在那里站着玩手机等车哩,我就说把这个女的捞上车,他们都同意了。刘某丙和刘某丁就从车后排下车把这个女的抬上了车,刘某乙开着车掉头回来接上他们就开车向南走了。刚开始这个女的还喊“救命”,刘某丙就拽着这个女的头发,这个女的就不再喊了,同时他们拿起我在后排座的XX盖住了这个女的头。刘某丙从这个女的手里夺过来手机,我说把手机扔了,刘某乙接过手机就把手机从车窗扔到了路边的绿化带里了。这个女的把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和手上的手表给了刘某丙,刘某丙又把这个女的手提包夺了过来,他把金项链和手表给了我,我一看金项链很细,我就随手把金项链和手表扔在了车主驾驶和副驾驶中间前面的储物柜里了。刘某丙把这个女的包翻了出来,这个水红色的手提包里还有一个手包,颜色我记不住了。这个包里有两张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的,一张工商银行的,另外还有三百多的现金,我拿过钱包一看里面就三百多元现金,也就随手扔到前面的储物柜里了。刘某丙威胁这个女的说出银行卡的密码,不说的话就把她的胳膊、腿打断。这个女的听到这些,就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了我们,我把密码记在了一张纸上。我自己下车步行走着到李楼的农村信用社的ATM机去取钱了。我先查的工商银行卡,查询以后发现工商银行卡里面没有钱,我又把农业银行卡插到了ATM机里,一查询里面就只有一百多块钱,我就取了一百块钱。取了钱坐上车,我们就开车往淮阳方向去了。在路上我们用这个女的钱在一个小饭店里买了一提啤酒和烟,我们喝着啤酒在路上说着就又到了郸城和鹿邑县交界的地方,我们停车去解手。我们三个都下去了,刘某丙和这个女的在车上,等我们回来的时候,我看到这个女的正跟刘某丙在口交,刘某丙看我们回来了他就下车了。随后我也上了车,我让这个女的也跟我口交,但这个女的舔了两下我嫌她舔的不舒服,我就让她给我舔了舔我的乳房,之后我就自己又打了飞机。完事后我们都上了车,刘某丙按着这个女的把她的内裤拉到膝盖以下,把胸罩掀开,刘某乙用他的手机给这个女的拍了七、八张照片,并威胁她说如果报警就把她的这些照片发到网上去。
这些着装我在这件事的第二天就烧了。我们抢那个女的后第三天,我把这条抢来的金项链在郸城县大桥路西南边二三十米的一个收古董、金银首饰的活动商贩那儿卖了,卖了600块钱。我分给了刘某乙二百,给刘某丙买了一双鞋,又请他理理发,总共花了二百多元,剩下的一百多元我要了。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和辩解
大概在下午6点左右,我们行至鹿邑县西关的一条大路,发现公交站牌前站着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正在打手机。刘某甲说:“咱把这个女的捞车上吧”,意思是向她要钱。我们三个同意了。一开始,那个女子喊救命,我们就威胁她:“你想想都是得罪谁了?”刘某丙、高奇(刘某丁)就抢那个女子的包和金项链,刘某甲和刘某丙威胁那个女子向她要银行卡的密码。刘某甲让我把车停到李楼大街上,然后刘某甲下去步行去一个银行取钱了。过了十几分钟,刘某甲回来上车坐副驾驶上,对我们几个说就取了一百元钱。
我和刘某甲、刘某丙、高奇在车上喝了啤酒,然后我们都下车去解手,让那个女子在车上。我解手回来后上车上,我去摸这个女的,我隔着衣服摸了那女的的胸部,然后我用手摸那女的下身,那女的对我说她有病,我就让她下车检查检查。在车后面,我让那女的趴到车后面挂的备胎上面,我用手把那女的裤子和裤头褪到屁股下面,我看了那女的阴部,又摸了她的屁股,这时候旁边人家的灯亮了,我就让她穿上裤子上车,我开着车继续走。
我和刘某丙坐在后排,那个女的坐中间,我让刘某丙搂着那个女的,我伸手把那女的裤子和裤头拽下能看见阴毛,我拿着我的手机对这个女的阴部拍了两张照片,然后我让那女的穿上衣服,我和刘某丙、高奇、刘某甲都下车了,我让他们看我拍的照片,看了以后我就删除了。然后刘某丙问我和高奇干不干(意思就是让那个女的口交),我和高奇说不干,刘某丙就上车让那女的给他口交,过了没多大会,刘某丙说不得劲下车了。我们几个在车外边说了会话,然后刘某甲上车让那女的帮他口交,过了几分钟刘某甲下来了。
抢走这个女的身上的二三百元钱和一条金项链,另外刘某甲从那个女的银行卡上取了一百元钱。……钱和项链都是刘某甲拿着,钱当天夜里我们几个人吃饭花了一百多元钱,每人买了一包14元的利群烟,吃完饭刘某甲给了刘某丙和高奇每人一百元钱,没有给我钱,说过几天给我,金项链刘某甲拿走了。过了几天,刘某甲告诉我们几个人说项链卖了五六百元钱,刘某甲给了我一百元钱。
没有人强奸她。我动手摸了那个女的,我让那个女的脱了裤子和内裤,我看了她的屁股,也动手摸了她的屁股。刘某丙和刘某甲让那个女的帮他们口交了,射没射精我不知道。我没看见高奇摸那个女的,但回去的路上,我问高奇摸那个女的没有,高奇说他摸了,我想着他应该也是摸那个女的了。
3.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和辩解
我们四个人来到鹿邑县城外面大路上一个公交站牌前,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方向,当时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站在公交站牌旁站着,刘某甲说把那个女的拽上来,让我和刘某丁先下车,并说看这个女人有钱没有。那个女的说我给你们钱,我有卡,我就说不要你的钱,谁要你的钱也。那个女的就把身上带的银行卡和脖子上一串黄金项链递给刘某甲了,具体哪家银行的银行卡我没有看清楚。之后刘某乙开着车就拉着那个女的转了一圈,去了一家银行,因为当时是晚上,我也没有看清楚是什么银行,刘某甲问那个女人银行卡的密码,那个女人就把密码告诉刘某甲了,密码我没记住,刘某甲带着帽子就下车取钱去了。取过钱回来刘某甲说卡上没有钱,至于他取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之后刘某乙开着车转了一圈,让那个女的往柏油路上下车,那个女的下车之后我们四个开车就回郸城了。
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和辩解
我们走到郸城县吴台镇时,刘某甲就给我们说:“看看路边有没有单独一个女子,身上带有东西,我们将她弄到车上,弄几个钱。”刘某乙问刘某甲:“上哪里弄?”刘某甲说:“上鹿邑”,刘某丙没有吭声。在鹿邑县城,刘某甲和刘某乙轮换着开车溜好几圈寻找目标。到下午6点左右,我们在一条南北路路西边碰见一个女子正在公交车站牌处等公交车,我们从北边往南边走,离那名女子有50米远时我和刘某丙下车了,我和刘某丙上去抬那个女的将她抬上车的后排座,刘某乙开车就正南走了,刘某甲坐在最左边,那个女的坐在车的地板上,刘某丙在中间坐着,我在后排最右边坐着,那个女的喊两声:“救命,救命”,并挣扎,刘某甲威胁她:“你再喊,再哭,就把你从车上扔下去。”并用一个外套上的帽子套住那个女子的头。走的没有多远,刘某甲从后排座爬到前面副驾驶座上,刘某甲让我到后排最左边坐去,我就坐在后排最左边座上了。在车上,那个女的就说:“你们要什么我给你们什么,只要让我下去就行了。”之后那个女的就把项链和手表摘下来放在车前面档位跟前,刘某甲问那个女的:“你卡里面有多少钱?”那个女的说:“农某卡里有一百多块钱,工行卡是买股票的,里面有五六千块钱,要是人家扣了可能没有钱。”刘某甲又威胁她让她说出密码,刘某乙威胁说:“你得罪人了,人家出钱让我们卸你的腿。”我们开车一直转悠,具体走到哪里我也不知道,刘某甲下车去取钱,刘某甲取钱回来说:“工行卡里没有钱,农某卡里有一百块钱。”之后我们开车还是兜圈子,我们走到一条小河附近具体哪里我也不知道(可能是郸城县白马那里)。当时已经夜里1点多了,我们停下车让那个女的下车,刘某乙说:“人家出钱让卸你一条腿,我们没法交代,你让我们弄一下(指发生性关系)。”那个女的说:“我有病。”刘某乙就将她弄到车后边脱她的衣服并说:“我看看你有病没有。”当时下雨下的大,那个女的一直说:“我有病。”刘某乙就说:“没有兴趣。”然后我们开车又走了,走到郸城县巴集那里,我们又停下车,我和刘某甲、刘某乙都下车了,刘某丙和那个女的在车上,一会刘某丙下车了,刘某甲上车了,过一会刘某甲让那个女的下车并说:“你下车解手,别尿车上了。”那个女的下车后就蹲在地上也没有解手,我就给她打着伞,过一会我们就又上车了。刘某甲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刘某乙和刘某丙、那个女的在后边坐着。在车上,刘某乙要给那个女的拍照,那个女的就一直哀求刘某乙不要拍照,最后刘某乙还是给那个女的私处拍照了,具体照片我没有看,就听他们说:“那一块嫩黑,腿白。”刘某乙威胁给那个女的说:“你敢报警,我们就把你的照片发到网上。”最后我们将她拉到郸城县白马那一带一路边让她下车我们开车就走了。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都摸那个女的了,我一直都没有动那个女的。在车上刘某甲让那个女的用嘴吸他的阴茎了,当时我和刘某乙、刘某丙都下车了。这是事后刘某甲给我们说的。当时是刘某甲说的,因为之前威胁她有人要卸她的腿,刘某甲诈唬她的。刘某甲喊刘某丙“强哥”。刘某甲喊我直接喊的我的小名‘高奇’。不是刘某甲喊刘某乙“刘旭”,就是刘某乙喊刘某甲:“刘旭”。我们四人就我自己戴眼镜,当时我上身穿格格的褂子。抢走一条金项链和现金400多元钱、两张银行卡(一张农某卡、一张工行卡)。是刘某甲和刘某乙拿的钢管,他们从车的后备箱里拿的钢管。
总共分给我100元钱,钱是刘某甲给我的。当时刘某甲把金项链拿走了,项链现在在哪我不知道。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6月29日下午五点四十分左右我下班从单位(鹿邑县工商局)出来,在单位(鹿邑县鸣鹿路)对面的公交站牌等公交车。大概等了二十分钟左右公交车还没有过来,我就看了看表大概是下午六点左右,从公交车站牌北边走着过来了两个男子,我当时没有在意,然后这两个男子走到我旁边突然抬住了我,随即我看到过来了一辆白色的车,那两个男子就把我抬上了车,然后车就发动走了。我在车上喊“救命”一类的话并且挣扎着想下车,车上的人抓住我的头发不让我说话,并且拿了一个东西(可能是一件外套)盖住了我的头,当时我手里拿着手机,我就拨打了110,但是我不知道有没有打通,随后车上的人就把我的手机夺走了。车子走了不久我感觉车向右转弯了,车上的人说:“你是不是戴了一个项链?”并准备扯我项链,我说:“是类、是类,我给你们”,我就把项链摘下来给他们了。车上的人把我的包夺走并问我:“你包里有啥卡,卡里有多少钱?”随后他们又说:“问你啥老实说,不说弄死你,密码多少?”,我就如实的把密码告诉了他们。在车上我问他们为什么抢我,他们说:“你得罪人了,有人出两万块钱让我们卸你的腿”。我也不知道走了多长时间车又停了一次,又有人下车了,大概有四五分钟,回来的人边骂边说:“工行里面真没有钱”,然后车又继续走了。有个人让我看前面的一条河说:“你不听话弄死你”,随后又有人说:“人家出钱让卸你一条腿,你不留下点东西没法交代,你是留下一条腿还是让我们那个(强奸我的意思)?”,我一直摇头并说:“我有病,不能那个”,随后有人让我趴在车后面挂的后备胎上动手脱我的裤子,并说:“我看看你是不是真有病?”,这时候从车后面过来一道灯光,有人说:“后面来车了”,然后他们又把我拽车上了,在车上等了一会我没有看见有车路过,然后他们就发动车子走了。这次走的这一段路好像正在修路,我看见路边还有闪着的警示灯,当时我在靠门边的位置坐着,准备跳车但是被他们拉着了。车又继续走着,期间我问他们几点了,他们第一次给我说是晚上十一点五十五左右,第二次说晚上十二点六分。之后车子又走了一段时间就停了,车上的人下去了几个,留着一个好像叫“强哥”的人,当时就我们俩个人在车上,“强哥”伸手往我胸部摸,我抓住了他的手,之后他就没有再动了,又在车上坐了一会“强哥”就下车了。随后又上车一个好像叫“刘旭”的人,“刘旭”上车之后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说:“我有病,传染给你了咱俩都倒霉”,当时“刘旭”在我旁边坐着,然后他把我的头摁他腿上,让我给他口交,我说:“你要是让我用嘴我就给你咬掉”,然后“刘旭”说:“外面的人看着的,你给点面子,你用嘴吸你自己的手指头,吸响点”,随后我就吸自己的手指头了。之后“刘旭”把我推下车说:“你下去解手,别吓的尿车上了”,我说:“我不想解手”,然后他们让我在地上蹲了一会。随后他们又把我拉上车说送我走,然后他们又把我的上衣掀开、把我的内裤脱到了膝盖的位置给我拍照片说:“你要是敢报警,我们就把你的照片发网上去”,在脱我内裤期间我一直在反抗,其中有一个人用手掰开了我的双腿。我求着他们让他们放了说,他们说:“把你拉到方便回家的地方再放你”,然后车就继续走了,我觉得车一直走没有转弯,走了一段时间他们让我下车后他们就走了,我下车的时候他们把我的包还给我了,我犹豫到凌晨两点半的时候我喊料场的人,里面出来了一男一女,然后这一男一女就帮我给我老公朱鲁豫打了电话,2015年6月30日凌晨四点左右我老公到料场接到了我。
李某(2015年7月03日)陈述:……我被抢的农某卡内有一百多块钱,工行卡内没有钱。我的手机是2013年9月份在鹿邑县电信公司购买的合约机,当时买时我存了5000块钱,这部手机需要定期每月消费198元,期限三年,三年后这5000元才能取出来。……我被抢的金项链是我2013年3月11日在鹿邑县老凤祥黄金珠宝店3130元买的。……我当时带着手表,他们抢走了以后放我走的时候又把手表给我了。
李某(2015年7月22日)陈述:还有他们几个在放走我之前,其他三个男的都下车,车的后排座上就留一个男的和我,这个男的听刚才的那个男的说我有病了,他就让我给他口交,我就给他口交。口交完以后这个男的就下车然后又上来一个男的,他也让我给他口交,我给他口交了一会这个男的让我给他舔包包,我就给他舔乳房。后来他们又按着我拉下我的胸罩和内裤拍了我的裸照。……有三个,除了那个戴眼镜的男的没有侵害我之外其他的三个人都猥亵我了……我认不出来了。……我嫌丢人,所以没有说这事……我被抢走的金项链是我2013年3月11日在鹿邑县老凤祥黄金珠宝店3130元买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2015年7月9日)陈述:时间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凌晨两点左右我在靠路边的家中睡觉,我听到一个女的在我家门口喊:“大爷、大爷”,我打开门一看,是一个女的,年龄有30岁左右,神情比较惊慌,她看到我就说他是鹿邑县的,被人打劫了,让我救救她。她说她是鹿邑人,昨天被人抢劫后被人扔到了她也不知道的地方,她顺着灯光找到我这里,然后她让我给她的家人打电话,我就用我的手机打通了她家人的手机,她家人问清了我的地址,就开车到我家来接她了。
2.证人朱某(李某之夫)证言
当天晚上李某下班没有回家,打她手机无法接通,第二天凌晨三点时,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是不是家里人走失了,李某接电话一直哭,说被人打劫了,我见到她时,身上很脏,神情比较慌乱,精神上刺激较大。
两个不认识的男的把她抬进一辆白色越野车上,有四个人把她的手机、金项链、银行卡、三百多现金都抢走了,那几个人想强奸她,她借口说有病才逃过,一个男的下车脱了她的内裤掰着他的屁股猥亵她,还有两个人都强迫她分别给他们口交了。还用手机给她拍了裸照。
(四)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2.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被抢手机、项链价值3265元。
(五)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害人的银行卡于2015年6月29日晚上被支取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状况。
3.鹿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收到条。
5.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关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辩解意见,刘某丁关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的辩解意见,刘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刘某乙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刘某乙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时,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或明知或在现场,在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时,刘某丁或明知或在现场,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事实上的支持和帮助作用,应以共同犯罪论。其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总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十四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3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六个月。总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十四年,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9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总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十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9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刑期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十二年,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车,由扣押的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勇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闫滨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