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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宿检刑诉[2017]211号余某某、郭某某强奸、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04  浏览:

审理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826刑初211号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犯强奸罪、重婚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沈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2016年9、10月份,其母即被告人郭某某误信“土方法”为沈某1治病,该方法需一男子与沈某1发生性关系,用白纱布擦拭产生的体液用于包裹土鸡蛋,煮熟后给沈某1吃即可。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系非法同居,郭某某叫余某某来完成,余某某同意后二人便一同前往宿松县汇口镇三兴村幸福组52号即被害人沈某1住宅,在二楼一房间内余某某对沈某1实施奸淫致其怀孕,2017年1月份,沈某1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引产。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被告人余某某是被害人沈某1引产下的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郭某某在明知双方都有配偶的情况下,自2016年4月份左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以其他手段强行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辨称其不构成重婚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余某某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辨称其不构成重婚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沈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2016年9、10月份,其母即被告人郭某某误信“土方法”为沈某1治病,该方法需一男子与沈某1发生性关系,用白纱布擦拭产生的体液用于包裹土鸡蛋,煮熟后给沈某1吃即可。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系非法同居,郭某某叫余某某来完成,余某某同意后二人便一同前往宿松县汇口镇三兴村幸福组52号即被害人沈某1住宅,在二楼一房间内余某某对沈某1实施奸淫致其怀孕,2017年1月份,沈某1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引产。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被告人余某某是被害人沈某1引产下的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自2016年4月份左右,到被告人余某某家和余某某一起共同生活。

2017年5月5日,宿松县公安局洲头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宿松县汇口镇三兴村将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抓获,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余某某家庭成员有妻子李某、儿子、女儿、父亲,沈某2家庭成员有妻子郭某某、儿子、女儿沈某1、二个孙女。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3、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无犯罪前科。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害人沈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2016年9、10月份,沈某3即被告人郭某某误信“土方法”能为沈某1治病,该方法需一男子与沈某1发生性关系,用白纱布擦拭产生的体液用于包裹土鸡蛋,煮熟后给沈某1吃即可。其和被告人郭某某系同居生活,郭某某叫其来完成,其同意后二人便一同前往宿松县汇口镇三兴村幸福组52号即被害人沈某1住宅,在二楼一房间内其和沈某1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4月份开始,其和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同居生活。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害人沈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2016年9、10月份,其误信“土方法”能为沈某1治病,该方法需一男子与沈某1发生性关系,用白纱布擦拭产生的体液用于包裹土鸡蛋,煮熟后给沈某1吃即可。其和被告人余某某系同居生活,其叫被告人余某某来完成,被告人余某某同意后二人便一同前往宿松县汇口镇三兴村幸福组52号即被害人沈某1住宅,在二楼一房间内被告人余某某和沈某1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4月份开始,其和被告人余某某在余某某家中以夫妻名叉同居生活。余某某家中有老婆李某和两个小孩,李某有精神病,五口人在一起生活。

6、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沈某1有精神病,无法表达自已意思。

7、证人沈某22016年12月30日的证言,证实沈某1有精神病,其是沈的父亲,最近几天沈不吃不喝,经常呕吐,今天其带沈去九江医院检查身体,经诊断,沈某1怀孕4个多月。其妻子郭某某和同村余某某关系密切,怀疑沈某1怀孕是余某某干的。其向宿松县汇口派出所报警,并提供沈某1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彩超医学影象报告单。其与郭某某是1981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未领结婚证,1981生有一子,1985年生女儿沈某1;2016年郭某某搬到同村余某某家去住,与余某某同居生活。

8、证人宋某2017年1月4日的证言,证实沈某1是宿松县汇口镇三兴村幸福组人,其与沈是同村人。沈一直患有精神病,日常行为举止和常人不一样。听村干部说沈怀孕好几个月了,现在天天在家中不出门。

9、证人王某2017年1月4日的证言,证实其与沈某1均是宿松县汇口镇三兴村幸福组人,其是村民组组长。沈一直患有精神病,日常行为举止和常人不一样。听沈的父亲说沈怀孕好几个月了。

10、证人葛某2017年5月17日的证言,证实其是宿松县汇口镇三兴村书记。郭某某到余某某家两个同居有1-2年,村里人都知道,同居是公开的,村里、派出所也到余某某家做了工作,郭某某就是不回家。

11、证人孙某2017年5月17日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某和余某某均是同村人,2016年9、10月份,郭某某搬到余某某家里住,两人同居生活,周边的人都知道。郭某某丈夫沈某2要离婚,郭某某说离婚可以,要2万元钱,沈某2没有钱。余某某和李某结婚有10多年。

12、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郭某某指认了被害人家某,被害人与余某某发生关系的房间、发生关系的床,拿纱布的衣柜。

13、宿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没有找到叫程英的女僧或修士。

14、余某某2017年1月12日的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汇口镇三兴村老岸组20号余某某住宅对其右手食指血液进行了提取。

15、沈某12017年1月16日的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汪某的见证下,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病房对其右手食指血液进行了提取,对其引产下胎儿血样进行了提取。

16、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2017)司某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沈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性防卫能力。

17、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某(刑技)鉴(DNA)字[2017]43号DNA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是被害人沈某1引产下的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18、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2016年12月30日,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被害人沈某1已怀孕。

19、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沈某1曾因精神病二次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20、被害人沈某1宿松县人民医院病历、引产时的照片,证实被害人沈某1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引产的相关情况。

21、讯问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询问被害人沈某1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可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以其他手段强行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犯强奸罪至被害人沈某1怀孕引产,怀孕是强奸的一个附随后果,不宜认定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犯强奸罪“情节恶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自2016年4月份左右到余某某家和余某某同居生活,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犯重婚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国才

审判员张小敏

人民陪审员王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