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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97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05  浏览: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1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晓杨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鲁雪松出庭支持公诉。武晓杨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武晓杨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湖湾酒店附近,将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金杯牌客车窃为己有。经鉴定,这辆金杯牌客车价值人民币51010元。
二、2016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武晓杨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湖湾酒店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张某1OPPO牌R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这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978元。
三、2016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武晓杨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马赛公馆5号楼前,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奥迪牌A6轿车窃为己有。经鉴定,这辆奥迪牌A6轿车价值人民币152000元。
四、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武晓杨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附近,持刀将被害人袁某1劫持至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与金星路交汇处东北侧空地内,抢劫袁某1人民币200元并强行与袁某1发生性关系。
五、2016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武晓杨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业大街北京小学大兴分校对面停车场内,采用持刀威胁、尼龙绳勒颈的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000元,并致使张某2受轻伤。
六、2016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武晓杨在北京市昌平区修正药业大厦停车场内,采用尼龙绳勒颈的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田某一辆奥迪牌A4L轿车和一部苹果牌手机,并致使田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3800元。
被告人武晓杨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武晓杨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武晓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晓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武晓杨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武晓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武晓杨抢劫及盗窃所得机动车均已起获,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武晓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晓杨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武晓杨于2016年11月16日晚,在北京市昌平区修正药业大厦停车场内,采用尼龙绳勒颈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田某奥迪牌A4L型汽车一辆和苹果牌手机一部(均已起获并发还,鉴定价格人民币243800元),并致使田某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其妻田某开车将其送到家后便去她的公司上班。其于当日20时许拨打田某手机时发现她关机了,便给田某的老板打电话询问情况,他说田某当日19时许从宏福大厦开完会后离开。但直至次日上午,其仍无法联系上田某,遂报案。田某所驾驶的车辆是一辆白色奥迪牌A4L型汽车,车牌号是×××,于2015年9月27日以人民币286888元购买。田某有一部苹果牌手机,于2016年2月15日以人民币6888元购买。
2、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其公司员工田某在宏福大厦开完会后离开,后她丈夫边某说她走失了。田某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号是×××。
3、证人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8日13时许,其在立水桥清河河岸准备钓鱼时发现一具疑似女尸,后拨打110报案。其上一次来钓鱼的时间是同年11月16日,虽然不是在这次的地方,但也是这条河边,当时未见异常。
4、报案材料、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明:边某于2016年11月17日8时14分拨打110报案称其妻子田某失踪;景某于2016年11月18日14时20分许报案称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立水桥西侧速8酒店对面小清河北岸发现一具无名女尸。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北京市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于2016年11月18日16时至17时53分对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立水桥西侧速8酒店对面小清河北岸发现尸体的地点现场勘验,尸体位于小清河内北侧,呈侧卧位,全身赤裸,光头。尸体打捞上岸后,经法医初检,死者为女性,尸体颈部有索沟。
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6年11月21日将边某、边某之子的血样送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用磁珠法提取送检检材的DNA并得到基因分型,经比对,于同年11月28日得出结论,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本案被害人田某系边某之子的生物学母亲。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重案四队于2016年11月18日委托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田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于同年12月6日得出结论,田某符合被他人勒颈(不排除伴有闷堵口鼻及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8、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于2016年11月19日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田某的心血中是否存在乙醇、催眠镇静药进行鉴定,经鉴定,于同年11月23日得出结论,田某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于2016年11月18日21时至11月19日0时30分对进行现场勘验。其中,在北京市大兴区外研社国际会议中心北侧路边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的白色金杯牌汽车,在车内发现一个纸板、一副损坏的车牌(×××)、一把单刃刀、一条绿色绳子、一个刮胡刀架子等物品,并提取了脱落细胞、血迹等痕迹物证。在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小区西侧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的白色奥迪牌A4L型汽车一辆,在车后备箱内发现钳子等物品,并提取了脱落细胞等痕迹物证。在北京市大兴区东方时尚驾校东北侧的干枯河床上发现焚烧毛发的痕迹。
10、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11月18日21时55分至22时10分对吉源公寓360号房间被告人武晓杨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了黑色棉服、黑色裤子、浅蓝色线衣、运动鞋、苹果牌手机一部(已发还)等物品。
11、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6年11月19日将提取的47份检材送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同一认定,经鉴定,于同年11月23日得出结论,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7(武晓杨黑色棉服检验血痕)、09(武晓杨所穿黑色裤子检验血痕)、10(武晓杨所穿蓝色线衣检验血痕)、12(武晓杨所穿左脚运动鞋拭子检验血痕)、16(金杯牌汽车内后侧地板上血迹)、17(金杯牌汽车内后侧座椅腿上血迹)、19(金杯牌汽车内纸板上后侧血迹)、20(金杯牌汽车内纸板上前侧血迹)、22(金杯牌汽车内后座下侧单刃刀刀刃血迹)、23(金杯牌汽车内后座下侧单刃刀刀把上血迹)为田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1(金杯牌汽车内刮胡刀刀架拭子检验脱落细胞)、36(奥迪牌汽车后备箱纸袋内钳子拭子检验脱落细胞)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武晓杨、田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2、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在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小区西侧发现车牌号为×××的白色奥迪牌A4L型汽车并予以扣押,该车识别代码为LFV3A******419837。经核实车辆信息,该车真实车牌号为×××,车辆所有人为边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7年3月1日将该车发还边某。
13、价格认定书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3月3日出具价格认定书,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A******419837的白色奥迪牌A4L型汽车一辆的价格为人民币2400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的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武晓杨对其作案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白色金杯牌汽车、被害人田某所驾驶的白色奥迪牌A4L型汽车进行了指认,对抢劫田某的地点、抛尸地点、丢弃田某衣物、焚烧田某毛发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5、监控录像及证人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一辆白色金杯牌汽车进入宏福大厦停车场;当日15时许,被害人田某驾驶白色奥迪牌A4L型汽车进入该停车场后步行出停车场;当日19时08分,田某步行进入停车场;当日19时51分,一辆白色金杯牌汽车驶离停车场;当日20时44分,一辆白色轿车驶离停车场。
16、银行账户信息等书证证明:田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2077以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1****2938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无取款业务。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害人田某自然人信息、死亡及火化的情况。
18、被告人武晓杨的供述:其于2016年11月16日上午驾驶其盗窃的金杯牌汽车到昌平区修正药业大厦附近的停车场伺机抢劫。当晚20时许,其发现一名独身女性步行至距其金杯牌汽车2米左右的一辆白色奥迪牌A4L型汽车处,使用遥控打开后备箱在车旁更换衣服和鞋。其认为该女子有钱,便从她身后用右胳膊勒着她颈部往其车上拖拽,其将她拖至金杯牌汽车旁边,用左手拉开后侧滑门,其间,她一直在挣扎呼救、用力反抗,拽着门框不上车,后其用双手将她拉拽至车内。她平躺在车内,头朝后座的方向,脚朝车头的位置,二人厮打起来,其双腿弓着,膝盖压住她腹部,从车内左后轮胎的位置拽过来一条之前在工地上捡的绿色尼龙绳,把绳子从她脖子正面套到后面交叉,使劲勒了大约三分钟,她就不再呼救反抗了,其又勒了一会儿便放开了,其用手放在她鼻子位置,感觉出她已经不呼吸了。其先把金杯牌汽车开出停车场,然后步行返回把奥迪牌A4L型汽车也开出了停车场并放在附近的路边。其开着金杯车拉着她的尸体回到了大兴区黄村镇芦求路的路边,之后打车返回昌平区,将被害人的车也开回大兴区黄村镇,停放在东方时尚驾校附近的路边。为了让尸体不易被辨认,其脱光被害人身上的衣服、用其金杯牌汽车内的水果刀和刮胡刀剃光被害人的毛发并用水、毛巾擦干净被害人身上的痕迹。11月18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金杯牌汽车至朝阳区东五环立水桥附近的河边,将被害人的尸体扔到河里。此后,其在大兴区东方时尚驾校附近的一块空地上烧了被害人的毛发,又把被害人的衣服扔到2千米外的井里。其还清理了被害人的随身物品,包括一张身份证、四五张银行卡和一部手机,身份证内容是姓田某,1975年出生,河北保定人。其用木把尖刀将被害人的身份证以及银行卡切成小块,边开车边扔到车外。其将被害人的手机放置在其女朋友在郝庄子的住处。
二、被告人武晓杨于2016年11月12日中午,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业大街北京小学大兴分校对面停车场内,采用持刀威胁、尼龙绳勒颈的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000元,并致张某2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11时,其到北京小学对面的停车场内开车,其上车后打了两个电话,此时有名男子上车坐在其后侧,其刚回头,发现该男子拿着刀对其比划着说“要钱不要命,拿钱”,其就从副驾驶座位的手提包里拿出了一个装现金的红皮纸袋交给该男子,该男子说要现金,其说这里面就是,当时其一紧张就把钱撒落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了。该男子又说“卡”,其就从手提包中把卡包交给该男子,但该男子不接,说“拿”,其就从中拿出3张银行卡交给该男子。该男子要求把卡密码写在纸上,并递给其一支碳素笔,其就在其随手拿的一张纸上写下了密码。后该男子拿出一根绳子勒其颈部,结果绳子断了,他就又拿出一根绳子继续勒,直至将其勒晕。等其再有意识时,其已经被关在后备箱中了,此时该男子打开后备箱向其要了车钥匙,将车向前开了一小段后倒车然后熄火,其听到该男子说要去试银行卡密码,不对就回来找其。其听不到该男子的声音后就开始踹后备箱,后来其将车后座推倒,逃出该车并报案。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小学大兴分校的老师。2016年11月12日11时45分,其在值班时接到学校保安打来的电话让其到保安室,其看到一名女子情绪特别激动,自称遭到抢劫。后其使用其手机报案,将电话交给该女子和警察沟通。该女子的颈部有淤痕。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2日11时45分许在北京小学大兴分校保安室值班时,一名女子来到大门口敲门呼救,自称遭到抢劫。其通知校方领导,后校方领导报警。该女子颈部中间和两侧有勒或掐的淤痕。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根据病历资料及检验所见,张某2颈部受外伤,出现窒息征象,故其所受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5.4h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2从八名男性中辨认出从左至右数第五名身穿0470编号服的男子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武晓杨;武晓杨指认大兴区北京小学大兴分校对面停车场即为其抢劫张某2的地点。
6、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提取到烟头等物证痕迹,但未能得出上述检材来源于被告人武晓杨的结论。
7、车辆信息查询及工作说明证明:车牌号为×××的大众牌汽车的所有人为张桂花,该车平时由被害人张某2使用。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张某2工商银行账户6215****7538于2016年11月15日挂失注销,建设银行账户6217****4107于2016年11月15日注销,以上账户在案发期间无交易信息。张某2交通银行账户6222****8206自2016年11月12日至18日之间无交易信息。
9、报案材料及工作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2日11时43分,魏先生报案称一女子求助让其帮忙报警,后电话被一女子接听但情绪激动无法配合询问,后魏先生接听称该女子翻越护栏跑入学校保安室内。当日11时56分,吴某使用电话拨打110报案,后张某2接听称自己遭到抢劫。
10、工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经对案发中心现场(大兴区黄村镇北京小学大兴分校马路对面停车场)仔细查找,未能找到能够拍摄到中心现场的监控录像;侦查人员在案发停车场西侧墙后未找到被害人张某3内的后视镜、行车记录仪。
11、被告人武晓杨的供述:其于2016年11月一天中午驾驶其白色金杯牌汽车至大兴区黄村镇一幼儿园附近的停车场内寻找女性司机伺机抢劫。后其发现有一名女子走进停车场,进入一辆金色的大众牌汽车的驾驶室化妆。其从车中拿出在路边流动摊位上偷来的水果刀和一条路边捡到的白色塑料绳,拉开该女子所在汽车的驾驶室后面的车门,从她身后用水果刀架在其脖子上说“抢劫”,该女子从包内拿出十几张百元纸钞,后在其要求下,该女子把银行卡也交给其,并在一张纸上写了银行卡的密码。在其用手接那张纸时,该女子要开车门逃跑,于是其用绳子套住她的脖子将她勒晕。其将该女子从车里抱出来放在她车的后备箱中。其认为她的车离停车场出口太近,想把车挪到里面隐蔽的地方,但是在车内没有找到钥匙,其就打开后备箱,向此时已经苏醒的该女子要车钥匙,将她的车停在了停车场广告牌的中间以防被他人发现,后其听到该女子在后备箱中蹬踹的声音,其就开其金杯牌汽车逃跑了。此次其抢了人民币1000元及3张银行卡,其将现金挥霍,将银行卡丢弃。其对该女子实施抢劫的动机一是为了获取钱财,二是觉得刺激。其离开现场的时候,将该女子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和后视镜扔到了停车场后面的墙外侧。
三、被告人武晓杨于2016年9月18日晚,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湖湾酒店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张某1OPPO牌R9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19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19时20分许,其路过昌平区北七家镇湖湾酒店西区路口时,其刚拿起手机便有一男子从其身后拿一把15厘米左右的刀架在其脖子上说“你别动,我有刀,再动我就捅你了”,同时他还用手拽其的手机,其当时不给他,但手机还是被他抢走了,他将其推倒后,匆忙骑上一辆山地自行车逃跑;该男子大概20多岁,身高1.73米左右,偏瘦,上身穿黑色的夹克,下身穿黑色的裤子;因其被对方推倒,其右腿、右手和嘴都被蹭破;其被抢的手机是金色OPPO牌R9型手机,是其于2016年6月在山东省以人民币2999元购买。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8日19时30分,其同学张某1跑过来跟对其说,她的手机被抢了,让其赶紧报警,但其当时未带手机,故向一个路人借用手机拨打110以“王老师”的名义报警;其看见张某1脖子、右手腕、膝盖被划破了。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大兴区黄村镇火神庙商业中心王府井百货C座OPPO专卖店内维修手机,有时也收二手手机;2016年10月左右,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处收购了一部二手的金色OPPO牌R9型手机,该手机没有包装盒等物,且手机内的内容均已被删除,后其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
4、现场勘验笔录、关于现场提取物送检的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18日对昌平区北七家镇湖湾酒店东侧抢劫现场勘验,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侦查机关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张某1进行人身检查,提取生物样本及检材,经检查,张某1右手腕部、右腿膝部和颈节有损伤,勘查人员利用采血针提取张某1指血血样一份,利用棉签擦拭取张某1十指指甲拭子一枚,利用细胞粘取器提取张某1右手手腕表面粘取物一处,但上述提取物中只检出张某1的DNA分型,未检出其他人的DNA分型。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明:涉案OPPO牌R9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78元。
6、监控录像及视频来源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因视频持有单位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视频监控设备USB接口损坏,无法迸行复制,侦查人员对涉案视频用手机进行翻拍录制;2016年9月18日19时许,一男子骑自行车经过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7、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晓杨指认湖湾酒店东侧路即为其抢劫OPPO牌R9型手机一部的地点;指认大兴区火神庙王府井百货大楼OPPO手机专卖店即为其出售该手机的地点。
8、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1将被抢手机发票、购物小票等提交给公安机关;因案发现场周边探头毁坏较多,不具备向外扩展进行视频侦查的条件;经对案发现场进行走访,未找到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目击证人;无法获取张某1的通话信息。
9、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9月18日19时35分,王女士(老师)报案称有高中女生手机被抢,称对方男子骑山地自行车逃跑。
10、被告人武晓杨的供述:2016年9、10月间的一天中午,其到昌平区温都水城附近的湖湾酒店附近找工作,但未找到,其心想没找到工作还得自己花钱吃饭,遂起意抢劫;其去附近村里的一个小商店买了一把水果刀,骑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看见湖湾酒店大厅出门后的左手边小路上有一女子在打电话,其将自行车放在一旁,从她身后用右手持刀架在她脖子上,让她别说话,然后抢走了她的手机,她拽着其胳膊不放,其便甩开她骑自行车逃跑,后其将自行车停放在修正大厦停车场外;其使用的刀是一把黄色把手的单刃水果刀,其逃跑时扔在一个垃圾堆附近了;其所抢物品是一部白色直板OPPO牌手机,事发后一周左右,其将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到黄村镇火神庙附近一家手机店里,钱被其花了;被抢女子身高约1.63米,体态较瘦,长发;其当庭指认监控录像中骑自行车的男子是其本人。
四、被告人武晓杨于2016年11月10日晚,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附近,以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袁某1人民币200元,后将袁某1劫持至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与金星路交汇处东北侧空地内等地,多次强行与袁某1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0日17时55分,其行至中芯花园公交车站附近便道,突然有一男子从身后将其抱到路边上停放的一辆白色金杯牌汽车内。该男子把其放到车内地板上,头朝车尾的方向,使用一捆宽的透明胶带把其的嘴缠了两周。随后,他右手从最后那排车座位上拿起一把刀,放到其脖子前面,问其钱包和银行卡放在哪里,其说钱和银行卡都在包里。他便用白色的纱布条把其两只手和两只脚分别绑在车座下面的凳腿上面,呈X形状。他打开包,将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拿出来放到他的钱包里,把两张银行卡放到他外套的左侧外兜里,之后他就开始开车带着其离开。30分钟后,该男子因刮蹭他人面包车停车下车,一分钟后又继续开了大约30分钟,车子的轮子陷到什么地方卡住了,车就没法走了,他试了几次车都没弄出来。其在车上一直和他说其要上厕所,他便用刀把捆住其的布条都割开,其小便了一次,该男子就在其边上。后该男子准备离开,明天再来把车弄走,其拉住该男子袖子不让他走,说要和他一起走,不能留其一个人。该男子说他不走,然后就让其躺下开始亲其脸,其当时也不敢反抗,该男子就开始脱自己的衣服,后脱其的衣服。其知道反抗也没用就问他有安全套吗,他说有,便从后座上拿出安全套自己戴上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该男子用湿纸巾擦拭自己的生殖器,然后包住避孕套从车门处扔了出去。过了十几分钟,该男子又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该男子还是要将其和车留在这里自己走,其说想和他一起走。二人走了大概半个小时,来到一个停车场,该男子用钥匙打开了一辆黑色奥迪牌汽车,他开车,其坐副驾驶位置,在离停车场不远的一个加油站加了油,后开车送其至中芯花园的对面亦园小区门口,其当时想把这个男的手机号码给留下,用他的手机给其手机拨个电话,结果刚拿过来就被该男子抢了回去,他还把其手机从包里拿出来翻看里面的所有内容,将其反锁在车内。过了会儿他看完手机,就开门进来把驾驶座的靠背往后放平,之后又来放其这侧副驾驶的靠背,在此处又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并射精在其体内。之后其要求他送其到其住的南海家园,他送到后其下车,他便开车离开。其回家洗澡后报案。其不愿意和该男子发生关系,但因不敢亦知道呼救没用,所以当时没有呼救。
2、现场勘验笔录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1日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公寓西门外北部博兴六路东侧便道上50米处劫持女子上车地点现场勘验,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1日对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与金星路路口东北侧空地即第一次强奸现场勘验,在荒地内南部有一个井坑,井坑上有两个斜放的水泥井盖和砖块,井坑北侧是砖块堆,在砖块堆上发现一个避孕套,避孕套东侧有一条打结的鞋带和一个“durex”牌避孕套包装袋,避孕套北侧有一个打结的纱布和一张纸巾,提取避孕套内拭子一份,避孕套外侧拭子一份,鞋带上拭子一份,纱布上拭子一份,纸巾上拭子一份;经工作,提取袁某1血样一份,袁某1阴道擦拭拭子一份。其他未见异常。现场勘查中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
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鞋带上的脱落细胞、避孕套外侧的脱落细胞为袁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它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袁某1阴道擦拭棉签上的精斑、纸巾上的精斑为武晓杨所留,不支持为其它随机个体所留。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袁某1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男子(被告人武晓杨)即为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的人;武晓杨对劫持袁某1上金杯牌汽车的地点、金杯牌汽车陷停后实施强奸并将避孕套丢弃的地点、在奥迪牌A6L型汽车上实施强奸的地点、将袁某1送回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武晓杨曾驾驶一辆奥迪牌A6L型汽车到加油站加油。
6、报案材料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1日11时43分,袁某1报案称,11月10日18时左右,其在开发区中芯花园小区门口路边被一名男子挟持到一辆金杯牌汽车内,持刀威胁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200元后将其双手双脚捆绑并用口罩将眼睛蒙上,开车到大兴区芦求路附近一空地内强奸。
7、工作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1日,侦查人员带事主袁某1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仁医院妇科,由妇科医生协助提取袁某1阴道擦拭棉签。经审批后,于2016年11月14日将袁某1阴道擦拭棉签及其它检材送往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
8、被告人武晓杨的供述:2016年11月10日21时许,其将金杯牌汽车停在亦庄附近的路边后下车溜达,看到一名比较瘦小的女子走过其车,其就上前从后面将她抱住并放在了其车辆的后备箱中,其拿刀威胁其交出钱款。其放下刀,将该女子双手分开绑在车后面的架子上,把她双脚分开,包在车前面座位的架子上。其打开该女子的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以及银行卡,该女子告诉其密码,于是其开车寻找ATM机,但因其对路况不熟,开出不久便和另外一辆车发生刮蹭,其赔偿给对方人民币500元私了,因害怕犯罪行为败露,其不敢继续在附近出现,就开车前往大兴区黄村镇方向。途中,该女子说想小便,于是其将车开到一处偏僻的空地,结果车右前轮掉进一个没盖的下水道口中无法驶出。其将该女子的手脚都解开,让她在车边小便。其要去开其盗窃的奥迪车,但该女子说害怕,不让其走。于是其二人就上了金杯车里,其脱掉该女子的衣服并和她在金杯车内发生了性关系,其将避孕套扔在下水道中了。后其在金杯牌汽车内又和该女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此后其和该女子下车走到其停放奥迪牌汽车的地方,开车将该女子送回该女子的住处,该女子向其索要手机号,其没有给,后来又和她在奥迪车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该女子是因为害怕所以才和其发生性关系的。
五、被告人武晓杨于2016年10月4日晚,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马赛公馆5号楼前,窃取被害人杨某的奥迪牌A6L型汽车一辆(已起获并发还,鉴定价格人民币15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8日9时许,其将其奥迪牌A6L型汽车停放在大兴区黄村镇马赛公馆5号楼东侧底商门前,10月7日发现车辆丢失,遂报案。该车车牌号为×××,其是该车的车主。案发后,其在丢车地点查看了监控录像,发现10月4日18时许,有多人驾驶一辆黑色汽车偷走了其的车。
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个体经营汽车开锁配钥匙。2016年10月14日下午,其接到一名男子电话,称自己要配车钥匙,约定价格人民币900元,并把地址以短信方式发送给其,位于大兴区黄村镇清源北路圣和南巷,其开着其自己的黑色帕萨特牌汽车带着工人于当晚18时许到达指定地点。该男子将其带至一辆奥迪牌A6L型汽车前面,其问该男子能否提供行驶证,该男子称在车里。其无意中发现副驾驶的车门没锁,于是其打开车门,将该奥迪车解码并配了一把钥匙。该男子给其提供了他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其拍照留存,其的手机号是130XXXXXXXX,对方的联系电话是136XXXXXXXX。
3、证人张某4、卢某的证言与证人侯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武某1、武某2的证言证明:武晓杨有一辆黑色的奥迪牌汽车,武晓杨对武某1称该车系武某2亲属的,但对武某2称该车是其山西一个朋友的。
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其停放在大兴区黄村镇兴旺路西侧(金地仰山小区西侧)停车位的一辆奥迪牌汽车的车牌照在2016年10月5日至8日间被盗,其报警后补办了车牌。该车的车牌号是×××,所有人是北京北方瑞信科技有限公司,平时由其驾驶。
6、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6日,侦查机关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村物美超市门口停车场发现车牌号为×××的黑色奥迪牌A6L型汽车一辆。在车内后视镜上提取指纹一枚并于同年12月12日送检,该指纹痕迹与送检的武晓杨右手拇指捺印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在右前门内侧门把手提取生物检材一处,与武某2的DNA相同。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奥迪牌A6L型汽车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2000元。
8、监控录像证明:2016年10月4日18时许,有人将一辆黑色奥迪牌汽车驶离案发现场。
9、车辆基本信息证明:×××车辆所有人为陆德龙、×××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北方瑞信科技有限公司。
10、通话记录单证明:2016年10月4日,136XXXXXXXX与130XXXXXXXX有多次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
11、侯某提供的行驶证、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武晓杨使用自己的个人照片伪造了“杨某”的驾驶证,以给自己的奥迪牌汽车开锁为名给开锁人员发送短信约在指定地点见面。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武晓杨对盗窃奥迪牌A6L型汽车的地点、盗窃奥迪牌A6L型汽车车牌的地点以及制作伪造行驶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3、报案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于2016年10月7日2时24分报案称,其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马赛公馆5号楼东侧底商门前的奥迪牌A6L型汽车丢失(车牌号为×××)。邹某于2016年10月8日9时38分报案称在其公司的一辆奥迪牌汽车的车牌×××在大兴区双高路丢失。
14、扣押及发还手续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村物美超市门前停车场发现了被害人杨某的被盗车辆并予以扣押,后于同年12月6日将该车发还杨某。杨某此后将该车出售给陆德龙。
15、工作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未能找到被告人武晓杨所提为其伪造行驶证的人。
16、被告人武晓杨的供述:2016年9、10月间,其发现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西段路北一小区底商停车场有一辆黑色奥迪牌汽车没锁,于是打算偷车。其将该车的行驶证拿走。其询问他人得知给车配钥匙需要行驶证、身份证或驾驶证,费用约人民币1000元。其通过小广告联系他人为其只做了一张假驾驶证,上面贴的是其本人的照片。其通过互联网找他人为其开锁,当晚19时许,有四五名男子来到该车停放地点,看过其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给其配了一把该车的钥匙,其支付人民币1000元。其将该车开走并藏在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加油站附近的路边,将车牌号卸下并放置于后备箱中。其在大兴区黄村镇东方时尚驾校附近偷了一副黑色奥迪牌汽车的车牌,号码是×××,安装在其盗窃的车辆上。
六、被告人武晓杨于2016年8月24日凌晨,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湖湾酒店附近,窃取被害人李某1的金杯牌汽车一辆(已起获,鉴定价格人民币51010元)。
被告人武晓杨于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被害人田某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抢劫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事实以及盗窃白色金杯牌汽车一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其名下一辆白色金杯牌汽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都水城湖湾西区酒店门口被盗,被盗车辆停在酒店门口路北侧,车头向北,车尾向南;该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车主是其,车牌号为×××;该车平时由其员工邵某和李某2驾驶。
2、证人邵某、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邵某平时驾驶李某1名下车牌号为×××的白色金杯牌汽车;李某2于2016年8月21日17时许将该车停放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温都水城湖湾西区酒店门口路北侧,车头向北,车尾向南,车门未锁,车钥匙亦放置于车内,李某2最后一次见到该车的时间是8月23日17时30分,8月24日,李某2等人发现该车被盗后报案;被盗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车主是李某1,车牌号为×××。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9月29日将一辆车牌号为×××的白色金杯牌汽车停放于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与狼垡路路口边,次日早晨其发现该车右后滑门的玻璃被砸碎,车辆的前后牌照以及放置于驾驶位遮阳板上的车辆行驶证被盗,其当时拨打110报警,后其自行补办了车牌和行驶证;该车识别代码是×××,发动机号是×××,车主是李敏但平时由其使用。
4、证人武某2的证言证明:武晓杨驾驶过一辆白色面包车。
5、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了车牌号分别为×××、×××的车辆的基本信息。×××汽车一辆现扣押于侦查机关。
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明:涉案金杯牌汽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1010元。
7、监控录像证明:一辆白色金杯牌汽车于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一名男子从案发地点的停车场开走。
8、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晓杨指认了盗窃涉案白色金杯牌汽车、丢弃涉案白色金杯车内物品、盗窃其他金杯牌汽车车牌和行驶证等地点,并指认了其所盗窃的白色金杯牌汽车。
9、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查询,110接警平台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间未接到平西府村288号附近金杯牌汽车丢失车牌的警情;经查找,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公寓西南侧约150米的水沟内未找到被盗金杯牌汽车内的物品。
10、报案材料证明:邵某于2016年8月24日11时58分报案称,停放于北七家温都水城胡湾酒店西区门口的金杯牌汽车被盗;赵某于2016年9月30日报案称在狼垡路口,车玻璃被砸,物品被盗。
11、被告人武晓杨的供述:其在北京市昌平区温都水城附近的湖湾酒店的停车场内发现一辆白色金杯牌汽车车门未锁且车钥匙就在车内,遂起意盗窃该车;2016年9月的一天夜晚,其将该车驶离该停车场,并停放于大兴区黄村镇外研社北侧路边,途中,其将所盗车辆的车牌卸除后丢弃,又在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西288号一无名超市门前盗窃停放于此的另一辆金杯牌汽车的车牌并装于所盗车辆上;同年10月的一天夜晚,其在大兴区京良路与狼垡路路口东侧路南50米处,砸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金杯牌汽车的车窗,偷走该车的行驶证和前后车牌并安装在盗得的金杯牌汽车上;其当庭指认监控录像中将涉案白色金杯牌汽车驶离停车场的男子就是其自己。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武晓杨于2005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6年1月9日,武晓杨刑满释放。
13、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武晓杨于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武晓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抢劫被害人田某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抢劫被害人张某1、张某2事实以及盗窃白色金杯牌汽车一辆的事实。
1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武晓杨于1988年4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万荣县荣河镇北杨村第五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晓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武晓杨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武晓杨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且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惩处。武晓杨所犯盗窃罪,犯罪数额巨大,依法亦应惩处,并与其所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虽然武晓杨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所犯抢劫罪的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部分抢劫所得物品已被追回,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上述情节不足以对其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对于武晓杨的辩护人所提对武晓杨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武晓杨到案后,主动交代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如实供述所犯强奸罪行,对其所犯盗窃罪、强奸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武晓杨的辩护人所提对武晓杨所犯盗窃罪和强奸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武晓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晓杨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的金杯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发还被害人李某1,该车所悬挂的车牌号×××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武晓杨退赔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其中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袁某1,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芳
审判员宋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索登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