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青刑一终字第53号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刘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为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22日13时,将新近结识的网友关某约到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一路××号×单元×××室家中后,提出要与关发生性关系,遭关拒绝。被告人刘某遂强行亲吻并对关实施恐吓。关某在反抗过程中将刘某身体多处抓伤,并借机反锁卧室房门,打开窗户向外呼救。被告人刘某惊慌中破门而入。关某因恐惧,顺窗纵身跳下,致左侧气胸及胸5、6、7、8、11椎体、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以上7处损伤均构成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检验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通过手机聊天结识关某后,以请客吃饭为名,将关骗至家中,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欲行强奸,因被害人奋力反抗、跳楼求救而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某虽系犯罪未遂,当庭亦表示认罪,但在法庭上回答公诉人和辩护人的讯问、发问时,对本案基本事实和有关重要情节避重就轻,并未作如实供述,对其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也拒绝供述,无悔罪表现,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刘某减轻处罚。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量刑方面,因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在法定刑规定的范围内对上诉人刘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关某与上诉人刘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诉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关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30000元)。被害人关某接受上诉人刘某的上述赔偿,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刘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关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诉人刘某取得被害人关某的谅解。同时,鉴于上诉人刘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
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士海
代理审判员贾世炜
代理审判员王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希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