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5刑终705号
审理经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苏0582刑初9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诗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烈生、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3日晚,被告人林某甲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美致风尚酒店房间内,采用按压、扒内裤等手段,欲对被害人何某实施强奸,因被害人何某反抗而强奸未遂。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何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戴某、鞠某、刘某、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入住登记信息表、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林某甲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上诉人林某甲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结合相关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有立功表现,可对上诉人林某甲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林某甲对本案事实、证据及定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林某甲于2016年9月5日向石狮市公安局举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林某甲提供的线索,抓获诈骗团伙涉案嫌疑人20人。
再查明,上诉人林某甲居住地石狮市司法局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石狮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石狮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辩护人及检察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林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在二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林某甲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相关量刑情节并结合上诉人林某甲在原审期间的认罪态度,依法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林某甲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同时综合考虑上诉人林某甲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能够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等因素,依法对其改判并可适用缓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刑初96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林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江
审判员秦四海
代理审判员马晶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远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