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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东检未刑诉[2016]29号刘x银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06  浏览:

审理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未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银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凤银于2016年1月至案发期间,在东海县安峰镇山东村自己家中及本村张某乙(女,2005年4月13日出生)家中以金钱引诱方式与张某乙发生四次性关系。2016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凤银再次以金钱引诱方式进入张某乙家中欲与张某乙发生性关系时被张某乙的父母发现。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刘凤银户籍信息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乙户籍信息证明及在东海县安峰中心卫生院就诊门诊病历,东海县公安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6)122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人何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凤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凤银以金钱引诱的方式多次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凤银辩称:我有可能碰到被害人阴部,但没有进入身体,我认罪,怎么处理我都没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凤银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庄邻。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凤银在东海县安峰镇山东村自己家中及被害人张某乙(女,2005年4月13日出生)家中,先后以金钱引诱方式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四次性关系。2016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凤银再次以金钱引诱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被害人张某乙的父母发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凤银户籍信息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凤银出生时间为1947年3月20日。
2、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1日6时,张某乙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安峰派出所报案以及民警将涉嫌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刘凤银传唤。犯罪嫌疑人刘凤银对其以金钱诱惑的方式与张某乙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情况。
3、被害人张某乙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出生时间为2005年4月13日,系未成年人。
4、东海县安峰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受到被告人刘凤银性侵后,在医院就诊的情况。
5、东海县公安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6)122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凤银对被害人张某乙性侵后的案发现场及案发现场遗留的的塑料袋、手提袋内布片(以前遗留)可疑斑迹检出人精斑,经鉴定其上清溶液所获得的DNA基因型为混合基因型,张某乙血样、刘凤银血样基因型合并后可以形成,其沉淀部分所获得DNA基因型与刘凤银血样基因型相同的事实。
6、证人张某甲、何某甲证言:案发当天晚上九点多钟,被害人张某乙父母张某甲、何某甲在屋里休息了,何某甲看到屋里门缝有灯光透进来,不放心就出去看看的,之后就看到对面张某乙住的那屋灯亮着的。何某甲拉门,门是反锁的,就开门进去的,进屋后,张某甲就听到吵闹声音,还有巴掌的声音,张某甲以为是打小孩,进屋后看到刘凤银站在屋里的床东头南边靠门位置,刘凤银当时是用一只手提着自己裤子的,何某甲站在边上用拖鞋朝刘凤银的脸上和头上扇的,一边打一边问刘凤银半夜三更来干什么的,还问刘凤银怎么进屋里来的。刘凤银说是送钱给张薇的。刘凤银也没有反抗,张某甲就拉着何某甲说不能打了,交给公家处理。张某甲就拦着刘凤银不给走,何某甲就让张某甲把刘凤银家小孩喊来的。后来刘凤银亲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到被害人家中,劝何某甲、张某甲不要生气。我就简单把情况和刘某丙说了下,刘某丙就让我消消气的,刘某乙掏钱塞给何某甲被拒绝。
在两三个月前何某甲发现被害人张某乙的女裤经常很脏,到医院检查是盆腔炎,并在卫生室挂吊水消炎……。证实:2016年5月10日21时被告人刘凤银窜至安峰镇山东村被害人张某乙家中,以金钱诱惑的方式再次欲与张某乙发生性关系时被张某乙父母发现及被害人张某乙受到性侵后到医院检查治疗情况。
7、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言:案发当天夜里十点多的时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现场即被害人家中,欲给被害人父母5000元了结此事,被被害人父母拒绝。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刘凤银的亲属欲与被害人张某乙父母私了情况。
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何某甲带着被害人张某乙到卫生室连续挂了六天的药水,挂的就是消炎的药水。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受到被告人刘凤银性侵后,在卫生室治疗的情况。
9、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案发四、五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其出去找其小弟和小妹来家吃饭,知道他们会和刘凤银的孙女瑶瑶在一起玩,其就去刘凤银家找他们,等其到刘凤银家发现他们不在,其当时要走,刘凤银就过来从后面抱着其不让我走,其推他也推不动,其当时害怕就没有喊,他把其裤子和内裤都脱到膝盖的位置,又把其抱到床上,接着他就把自己的裤子和内裤也脱了下来,脱完之后他就趴在其身上,过了一会他就下来了……,其临走之前刘凤银还给了其一块钱。过了几天,那天中午刘凤银到其家玩,看到其就对其说:你去我家找瑶瑶玩啊,后来其就去刘凤银家找瑶瑶玩的,就刘凤银一个人在家,他说瑶瑶出去了。其就想走了,刘凤银就过来把门关上,还把其抱着不让走,接着他把其抱在床上把其内裤都脱了,还把自己裤子内裤也脱了,其当时也看到他的下面,后来他就上来趴其身上,把他下面那个顶在其尿尿的地方来回磨蹭,持续有六、七分钟,他下面尿尿的地方就出来黄黄的液体,其尿尿的地方也有这种黄黄的液体。其擦完后就提裤子要走。刘凤银就给我十块钱,我就走了。不算上次发生性关系,其和他还应该发生了五、六次,每次其到刘凤银家和他发生性关系时的情节都差不多,刘凤银把其抱到床上就脱我裤子,脱完后他自己脱,接着把他下面那个放在其尿尿的地方来回蹭,蹭了几分钟他下面尿尿的地方就会有黄色的液体淌出来,而且每次结束后都给我十块钱。……和刘凤银每次发生性关系时,他下面尿尿的东西都碰到其下面尿尿的地方了。刘凤银在其家和其发生三次性关系,包括他在其家被其父母发现的那次。我下面尿尿的地方总是痒,内裤上还有黄黄的东西,其妈带我去安峰医院检查,说是有炎症,还打了很多天的吊水。证实:被告人刘凤银于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在东海县安峰镇山东村自己家中及本村的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先后以金钱引诱方式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四次性关系的事实及给受害人造成后果。
10、被告人刘凤银的供述和辩解:其和被害人张某乙一共就是有过六次,在其家中三次、在被害人家中三次,有两次是没成功的。从今年过完年后的一天,被害人到我们家找瑶瑶玩的,我就用右手摸小二肚皮那里,我给了小二两块钱。之后过了有大概二十天左右,那次是在其家西北角的那个房间里面,忘记是早上还是晚上了,被害人来了之后和其说话的,其当时就有邪念了,其让被害人把裤子脱了,被害人就脱了。其就把被害人抱着侧躺在床上,其就把下面插到小二的腿丫里来回蹭,蹭了十几分钟就射精了。其射过之后小二就从床头拿纸擦的。过了十几天的样子,还是和上次一样的,我们还是侧躺在床上,从后面插到她的大腿中间,没有插进去,这次应该也射精了,完事后她就走了,我还给了她二十块钱。后来还有一次在我家还没捞到办就被我家孙女发现了,后来这事就没有办成。
其在被害人家中第一次,是在事发两个多月之前,那天晚上十点钟的样子,其就去被害人家里,当时房门没有锁,其就进去的,被害人坐在床上没有睡觉,她当时穿着连衣裙,其就爬到床上,被害人就把内裤脱了,其也把裤子脱了,还是和以前说的一样,其就从后面把鸡巴插到小二腿丫那里来回蹭的,射精过后其就把裤子提起来,给小二二十块钱。紧接着有两三天,其又去她家的,跟上次差不多。这两次我都射精的。一次我是用内裤擦的,擦完我就把这内裤带回家洗了,另外一次,我是用小二家的一个塑料袋和布擦的,擦完我就把塑料袋和布扔在小二家屋里了,第三次就是我到小二家还没有捞到办,就被她父母发现了,第二天他们家就报警的。
其每次都是从后面抱着被害人张某乙的腿,张某乙腿是夹紧的。张某乙大腿根部和屁股沟下面那里,腿丫那里正好有个缝隙可以让其的下体插进去。其都是用这个姿势和张某乙玩的。其肯定没有插到小二生殖器里面的,但是有没有碰到生殖器外部我就不清楚了。张某乙能有十二、三岁,上五、六年级。证实:被告人刘凤银于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在东海县安峰镇山东村自己家中及本村的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先后以金钱引诱方式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四次性关系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银以金钱引诱的方式多次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凤银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凤银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多次与未满十二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凤银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凤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长江
代理审判员安红卫
人民陪审员马长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