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16刑初294号
审理经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中午时分,被告人余某1在双流区永安镇梨园村赵某某(左眼失明)家中,趁赵某某家无他人之机,不顾赵某某的反抗,将赵某某拖拽进卧室,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经查,此前被告人余某1还曾两次在赵某某家中趁赵某某一人在家之机,强行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1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给了被害人钱,被害人是自愿的。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某1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余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余某1提出“其给了被害人钱,被害人是自愿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明确表示反对并有明显的反抗行为,故被害人并非自愿发生关系,被告人余某1给被害人钱并不代表被害人接受并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在违背被害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关系,该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1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高志容
人民陪审员刘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纪璇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