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283刑初313号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徐莉莉、助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舒兰市内×饭店打工,临时居住在×街×歌厅南侧住宅楼,通过微信聊天相识被害人任某。2015年12月22日上午,任某查看微信内容得知张某腿部不适,便主动看望张某,当日15时许,张某酒后在该楼下初次见到任某,将其领到自己居住的房间,二人相谈一段时间后任某发现张某去卫生间回来时下身裸露,便要离开房间,张某不顾任某反抗,强行将其按在床上,与其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机拍照相威胁,期间任某用手机发信息向同事求救,其同事报警后同警察一起到张某的住处当场抓获张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办案说明,被告人户卡信息,谭某微信照片,张某手机内拍摄照片,任某照片,张某照片,舒兰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勘验卷宗等证据。
本院认为
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和她发生性关系,她是同意的,我没有威胁、强迫她。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主动约见被告人到被告人住处,并隔着被子给被告人敲腿,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没有呼救,故被告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构不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舒兰市内×饭店打工,临时居住在×街×歌厅南侧住宅楼,通过微信聊天相识被害人任某。2015年12月22日上午,任某查看微信内容得知张某腿部不适,便主动看望张某,当日15时许,张某酒后在该楼下初次见到任某,将其领到自己居住的房间,二人相谈一段时间后任某发现张某去卫生间回来时下身裸露,便要离开房间,张某不顾任某反抗,强行将其按在床上,与其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机拍照相威胁,期间任某用手机发信息向同事求救,其同事报警后同警察一起到张某的住处当场抓获张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办案说明。
2、公诉机关二份询问笔录:第一份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认罪;第二份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不认罪,公安机关没有对他刑讯逼供。
3、被告人张某户卡信息。
4、谭某微信照片。
5、张某手机内拍摄任某照片。
6、张某照片、任某照片。
7、舒兰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
8、现场勘验卷宗。
9、被害人任某陈述:我是通过微信认识的张某,2015年12月22日,因为张某在微信朋友圈发状态说生病了,我就约他说去看他,顺便唠唠推销产品的事,我到他家楼下等他,他回来后我们一起上楼去他家,进屋后他只穿线衣和棉裤钻被窝里了,我们就说我产品的事,他说他银行卡里有三四万元钱,意思是要投资,后来他说腿麻让我帮他按腿,我就隔着被子给他敲了会儿腿,我俩唠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就说要走,他起来说要送我,他穿着裤头说去厕所,回到卧室的时候下身就光着,我感觉不好就要走,之后他把我按倒在床上,说他卡里的三四万元钱给我,这时他趴在我身上亲我,我就推他,他把手放我裤子里摸我生殖器,我推不动他,之后他边扒我裤子边说我要是敢反抗就一宿别想回去了,他把我下身扒光趴在我身上,我求他放过我,他说喜欢我,我始终推他,他又扒我上衣,把我衣服都脱了后与我发生性关系。10分钟后我说领导叫我,张某说让我发微信,我就给谭某发微信说去不了了,我又偷偷的发了“某前面楼2-502救我”,隔了一会儿我又发“快救我”,这样持续了半小时,我手机响了,我不记得谁打的了,但是我说快过来,期间张某还在继续和我发生性关系,持续了半个小时我让他休息一会,休息10分钟后张某又要用生殖器插我阴道,但插我肛门里了,我说疼,要去上厕所,出去我想开门没开开,回到屋里张某又和我发生性关系,之后我侧过身子,张某又从侧面和我发生性关系,他又让我跪着,从我身后和我发生性关系,之后他又让我舔,我说用手他不同意,我就用嘴啯他阴茎两三下,又用手给他撸几下,之后我要去厕所,他不让我穿衣服,不让我拿手机,我光着身子把房门打开,回到房间张某又和我发生性关系,一直到我同事领着警察进屋,张某还在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和张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把我衣服扒光后用手机给我拍照,威胁我说发到网上去,还说告诉出租车司机让我老公知道,还说我要不配合就在我身上留个记号,说话时用手去拿烟和打火机,我怕他烫我。发生性关系期间我同事刘某、马某给我打过电话,马某电话是张某接的,他说在某烤肉吃饭。
10、证人谭某证言: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我和同事刘某、马某在办公室等任某,大概四点十分左右,任某给我发微信说“某前面楼2-502救我”,过了一会儿又发“快救我”,我和刘某、马某说了,我们怕任某有危险,就赶到她说的位置,我们不知道哪个是2单元,我就发微信问需要上去不,任某让我快想办法救她,我问报案不,她说不要,她遇到了变态,我就发微信问是哪个门,期间刘某给任某打了三个电话,前两遍都挂了,第三遍接了说什么没听清,之后马某又给打了两遍电话都被挂断了,没办法我们就报警了,警察到后,马某又给任某打电话,是个男的接的,他说在某烤肉吃饭,之后任某发微信说东门,502,我们上去发现502没人开门,501门是开着的,警察进去把任某和一个男的带出来。任某说是上这个男的家推销产品,结果这个男的不让她走,听任某话的意思是被这个男的强奸了。
11、证人马某、刘某证言: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我们和同事谭某在办公室等任某,大概四点十分左右,任某给谭某发微信说“某前面楼2-502救我”,过了一会儿又发“快救我”,我们和谭某就赶到她说的位置,我们不知道哪个是2单元,谭某就发微信问需要上去不,任某让快想办法救她,我们就给任某打电话,打了好几遍,电话里也没说清楚,谭某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马某又给任某打电话是个男的接的,他说在某烤肉吃饭,之后任某发微信说东门,502,我们上去发现502没开门,501门是开着的,警察进去把一个光着膀子的男的带出来。我们进屋了,任某里面光着身子穿着红色羽绒服,我们帮任某找衣服,当时没说话,之后警察就带我们回派出所,路上我们问任某发生什么事,任某说这个男的是她网友,之前他俩没见过,今天是上这个男的家推销产品,再没说什么了。
12、证人李来访证言:2015年12月22日中午我和张某一起在某烤肉吃的饭,从中午11点一直吃到下午两三点钟,张某喝了两扎啤酒,看样子有点喝多了,吃饭的时候张某接过电话并邀请那个人来,后来那个人没来,吃完饭张某就走了。
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我通过微信认识了一名微信名叫玉某的女性,2015年12月22日我发微信朋友圈说“这是要死的节奏”,玉某发微信问我怎么了,我说腿有点麻,她说要来看我,我告诉她我住在×歌厅前面住宅楼2单元502室,我同朋友喝完酒回家。玉某已经在我家楼下,我们一起上楼,进屋后我穿线衣、线裤钻进被窝,我让她给我揉腿,她隔着被给我揉腿,我们边揉腿边聊天,我去卫生间后回来,我就产生了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我在被窝里把线裤和裤衩脱了,我又去卫生间下身就光着了,这个女的也没发现我光着下身,等我再次去卫生间她说要走,我说我送她,等我从卫生间出来我就把这女的扑倒在床上,我亲她,她不同意来回动,还用手推我,我俩就在一起撕巴,我看她不同意就说给她卡,卡里的三万元钱都给她,实际卡里没钱,她还是不同意和我发生关系,我就还是和她撕巴,随后我把右手强行伸进她裤子里抠摸她的生殖器,又把她的衣物和鞋脱掉,开始时她一直反抗,和我撕巴,我抠摸她生殖器的时候可能压到了她的手,她够不着,反抗不了。我脱她裤子时她拽裤子并推我,我使劲把她推倒在床上,脱掉我自己的线衣,把她压在身下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这个女的电话响了,她说谭某找她有事,我没让她接,我让她告诉谭某她去不了了,她就给谭某发微信说去不了,之后我从她身上下来,她躺在床里,我躺在床外,搂着她又接着发生性关系,这时谭某又来电话说开门什么的,她说开不了,过了一会又有个女的给她打电话,挂了电话她就要走,说她姑娘要放学了,我说没完事呢,就又把她按倒在床上发生性关系,她就给她姑娘发微信让她姑娘放学去她姥姥家,期间我们在发生性关系,她姑娘给她打电话她说在外面呢就挂了,这时我拿起我的电话给她拍两张裸照,让她晚上在这陪我,否则就把照片给她老公看,她说要去厕所,我没让她穿衣服,她从厕所回来我俩躺在床上唠嗑,她说她待会就走我没答应,我又把他按在床上抬起她的左腿发生性关系,她说腿疼,我就把她左腿放下来,我把生殖器从她阴道里拿出来,再插的时候插到了她的肛门,她说疼,又要去厕所,去了厕所回来我又要求她用嘴,她用手给我撸生殖器,我又要求用嘴,她用嘴吸了几下我的生殖器,之后我让她撅着,我跪在她身后发生的性关系,期间打她屁股三四下,我听见电话那边有个女的叫开门,我又让她平躺在床上和她发生性关系,这时她电话又响了两次,她说不认识让我接,是个男的问我在哪?我说在某烤肉,之后我们又继续发生性关系,过了三四分钟,警察就进屋了。现在我不认罪,和她发生关系她是同意的。
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办案说明,被告人户卡信息等书证,谭某微信照片,张某手机内拍摄照片,任某照片,张某照片,舒兰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勘验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和她发生性关系,是她同意的,我没有威胁、强迫她。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在公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都供认了公诉机关的指控,也表示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被害人是同意和他发生性关系,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主动约见被告人到被告人住处,并隔着被子给被告人敲腿,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没有呼救,故被告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构不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认证被告人将被害人扑倒到床上,开始时被告人亲被害人的脸、嘴被害人来回动,用手推,俩人一起撕把,被告人脱被害人裤子时,被害人用手拽裤子并用手推被告人,被告人使劲把被害人推倒在床上,被告人的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是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另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谭某、马某、刘某证言,谭某微信照片,张某手机内拍摄被害人照片,均能证实被告人给被害人拍裸照并用语言相威胁,被害人偷偷发微信呼救,偷偷把门打开求救的事实,任某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表面上看像自愿,只是在特殊环境下一种被迫的挽救措施,完全违背任某的本意,符合强奸罪的本质特征。综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世勇
审判员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李玉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丹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