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禹刑初字第6号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1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倩、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某的法定代理人闫福桂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克俊,被告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王千、诉讼代理人刘桂云以及证人石XX、徐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1将被害人闫某(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诱骗至其开封市禹王台区陇海新村2号楼4单元4楼西户家中,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闫某怀孕。经DNA检验,从被害人闫某子宫内分离出来的胚胎与被告人石某1存在生物学上的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及其它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石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怀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石某1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2789.5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提交医疗费、购药费票据20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某1辩称其和闫某经常在一起,不知道闫某有精神疾病,其没有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对被害人做人流的花费同意赔偿,对精神赔偿金不同意支付。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1和被害人从2008年开始谈恋爱,2010年元月,二人在街上相遇,被害人跟随被告人来到被告人家中,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虽然被害人事后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但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其与具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自愿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不构成强奸罪。即便是构成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请证人石XX、徐X、刘XX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1与被害人闫某在本市材料厂中街2号楼居住时系邻居,闫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被告人石某1搬至本市陇海新村2号楼4单元4楼西户居住。2010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1在街上遇见被害人闫某,石某1以带闫某去其新家玩为由,将闫某带至其在陇海新村居住的家中,与闫某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闫某怀孕。经DNA检验,从被害人闫某子宫内分离出来的胚胎与被告人石某1存在生物学上的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经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闫某案发时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为部分性防卫能力。2010年7月5日,被告人石某1被公安人员抓获。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33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之母宋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其女闫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3月29日带其女检查身体,发现其女怀孕,经询问得知2010年元月份,石某1将其女闫某领到其陇海新村的家中强奸,随报案。
2、被害人闫某陈述、辨认笔录:2010年元月的一天,其在街上碰见石某1,石某1将其带到陇海新村的新家,和其发生性关系。后来家人发现其怀孕了,就报案了。以及在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0日组织的辨认中对被告人石某1进行辨认、确认的情况。
3、被告人石某1供述:2010年元月的一天,其在街上碰见闫某就将其带到陇海新村的新家,和闫某发生了性关系。
4、证人张XX、孙XX、付XX证言:证明闫某平常精神就不正常,到店里买东西,拿完东西就走,也不给钱,平时讲话很冲,自言自语,不清楚她讲什么,平时在路上走着,突然哈哈大笑,还有时蹦蹦跳跳等等,跟常人不一样,有好几年了。
5、证人于XX证言:证实其和闫某、石某1在本市材料厂中街居住时是邻居,闫某有精神病,以及其与闫某、石某1家的具体楼层、房间号。
6、抓获证明两份:证明公安人员于2010年7月5日在开封市铁北街粮食储备二库内将石某1抓获。
7、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家位置及室内情况。
8、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闫某有精神分裂症史两年余,案发时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为部分性防卫能力。
9、开封市妇产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证实闫某怀孕、引产的情况。
10、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闫某子宫内分离出来的胚胎与被告人石某1存在生物学上的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请求赔偿的证据:开封妇产医院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4张、开封市金融医院票据1张、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第0336793、0336794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证人徐X、刘XX所做的关于一男一女到石某1单位,找石某1说事要钱的证言,以及证人石XX所做的在其家中曾见过被害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票据6张,在统一大药房购买药物的票据6张,开封市鼓楼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中心票据1张,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明知被害人闫某系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怀孕,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石某1辩解称其不知闫某有精神病,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知被害人有精神病,双方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闫某患精神分裂症于2008年开始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其邻居证人证言也证明平时其行为精神状态明显不正常,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亦证明闫某案发时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被告人石某1与闫某曾是邻居,又称经常在一起,而不知其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显然是有悖事实的。被告人石某1明知闫某是精神病患者而将其带至家中与其发生性行为,并造成闫某怀孕,对其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石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其请求赔偿中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人民币23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夏思琪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