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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1)永检刑诉字第15号杨X张X犯强奸罪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08  浏览:

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永刑初字第22号
审理经过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永检刑诉字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张X犯强奸罪、抢夺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贺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张X及张X的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X、杨X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永清县刘其营乡王佃庄村村南小公路上,持刀威胁女孩张某,并将其轮奸。2010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X、杨X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永清县韩村镇楼台村村南小土路时,持刀威胁路过此地的杨某某并强行拉至路南玉米地欲实施强奸行为,后二人放弃逃走。
2010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X、杨X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永清县朱家坟村内的一条胡同内,趁刘X不备,抢走刘X的一个千足金黄金吊坠。经鉴定,被抢吊坠价值人民币1980元。201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X、杨X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固安县柳泉镇马家屯村西铁道桥西边,抢走刘XX女式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刘XX的手机价值300元人民币。
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杨X、张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X、刘XX、张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张X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抢夺罪。被告人杨X、张X系共同犯罪,且二人系累犯。二人在强奸被害人杨某某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X、张X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X辩称,自己在强奸张某时并没有成功。
本院查明
张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在强奸张某的时候没有成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强奸、抢夺事实:
一、强奸
(一)2010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X、杨X骑摩托车窜至永清县刘其营乡王佃庄村村南小公路上,将途经此地的女孩张某(1995年4月9日出生),强行拉至路西玉米地内轮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0日14时许,他伙同张X骑摩托车在永清县刘其营乡王佃庄村村南小公路上,将路过此地的张某轮奸后逃走。
2、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0日14时许,他伙同杨X骑摩托车在永清县刘其营乡王佃庄村村南小公路上,将路过此地的张某拉至路边玉米地中,他与杨X先后对张某实施了强奸,并称他在对张某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没有成功,后逃走。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0日14时许,她在永清县刘其营乡王佃庄村村南小公路上,被两名男子强行拉至路边玉米地里轮奸。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0日14时许,他的孙女张某回来说在永清县刘其营乡王佃庄村村南小公路上,被两名男子强行拉至路边玉米地里轮奸。
6、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张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杨X、张X是2010年9月10日在永清县刘其营乡王佃庄村村南小公路上轮奸她的人。
7、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张某阴道擦拭物上检出人精斑,系杨X所留。在送检的张某内裤上检出人精斑,为杨X与张X的混合。
8、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处女膜外侧可见新鲜挫伤。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张某被强奸现场的详细情况。
(二)2010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X、杨X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永清县韩村镇楼台村村南小土路时,将路过此地的女孩杨某某(1993年2月21日出生)强行拉至路南玉米地欲实施强奸,二人将杨某某的衣物脱掉后先进行猥亵,后在杨某某的哀求下二人放弃并逃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2日中午,他与张X骑摩托车在永清县韩村镇楼台村村南将路过此地的杨某某拉至旁边玉米地中准备将其强奸,他与张X控制住杨某某后开始摸杨某某的身体,在杨某某哀求下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起身逃跑。
2、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2日中午,他与杨X骑摩托车在永清县韩村镇楼台村村南将路过此地的杨某某拉至旁边玉米地中后摸杨某某的身体准备对其进行强奸,在杨某某哀求下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起身逃跑。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2日中午,她在途经永清县韩村镇楼台村村南被二男子拉至路边玉米地中,二男子一边威胁一边强行摸她的身体,后在她哀求下二男子起身逃走。
4、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杨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杨X、张X是2010年9月12日在永清县韩村镇楼台村村南把她拉至玉米地里的人。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杨某某被强奸地点详细情况。
二、抢夺
(一)2010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X、杨X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永清县朱家坟村的一条胡同内,杨X骑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张X趁刘X不备,抢走刘X的一个千足金黄金吊坠(重6.56克),后两个人骑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抢吊坠价值人民币19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2日下午,他与张X骑摩托车在永清县朱家坟村内的一条胡同内,他骑摩托车接应,张X下车抢了路过此地的一名妇女的黄金吊坠,后二人逃走。
2、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2日下午,他与杨X骑摩托车在永清县朱家坟村内的一条胡同内趁一妇女不备,抢走其一个黄金吊坠,后逃走。
3、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2日下午,她在永清县朱家坟村自家门前准备开门时被一名男子抢走一个黄金吊坠,该男子跑出与等候的另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逃走。
4、永认鉴字2010第57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千足金吊坠价值为1988元。
(二)201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X、杨X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固安县柳泉镇马家屯村西铁道桥附近,杨X驾驶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张X趁从此路过的固安县柳泉镇团亭村村民刘XX不备,抢走刘XX女式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5日20时许,他与张X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固安县柳泉镇马家屯村西铁道桥附近,他骑摩托车在一旁接应,张X下车来到一名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妇女身边,趁其不备,抢走该妇女挎包,包内有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和100余元现金。
2、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5日20时许,他与杨X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固安县柳泉镇马家屯村西铁道桥西边抢走一名驾驶电动三轮车妇女的挎包,包内有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和100余元现金。
3、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5日20时许,她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至固安县柳泉镇马家屯村西铁道桥西边被两名男子抢走一个挎包,包内有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和140余元现金。
4、永认鉴字2010第57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为300元。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1、永清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2010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永清县一饭店内将杨X、张X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张X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张某于1995年4月9日出生、杨某某于1993年2月21日出生。
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03)广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3)安刑初字第92号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杨X、张X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时间。
综上,被告人杨X、张X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杨某某、刘X、刘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X、张X实施强奸、抢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张X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少女发生两性关系;二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X、张X之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夺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实行数罪并罚。二人在对杨某某实施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杨X、张X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称自己没有成功强奸张某,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张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述主张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张X在对张某实施强奸过程中系未遂,本院不予支持,但量刑时可根据其犯罪情节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晋
代理审判员李姜涛
人民陪审员戴丽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