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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5)源刑初字第154号张X犯强奸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09  浏览:

审理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源刑初字第154号
审理经过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我院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
1、2015年5月7日晚23时许,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泡村居住的被告人张X闯入本村居民被害人纪某某(女,65岁)家中,被告人张X趁纪某某一人在家之机,采用掐脖子及语言危险手段将纪某某按倒在炕上实施强奸,作案后逃离现场;
2、2015年5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X再次来到纪某某家,将拴门绳拽断后闯入屋内,欲再次对纪某某实施强奸,由于纪某某坚决不从,并给其儿子周XX家打电话求救,被告人张X强奸未得逞后逃离作案现场,随即周XX赶到现场,并于当日上午领其母纪某某到肇源县公安局报案。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X在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泡村路边被肇源县公安局二站中心派出所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书及病志,电话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王XX、周XX、程XX的证言;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X伙同于XX(另案处理),趁肇源县二站镇莲花泡村刘家围子屯纪XX家中无人,二人破窗侵入室内,盗走现金300余元,红色125摩托车1台及迷彩服衣物。案发后被告人张X通过本村王臣找纪XX私了此事,双方和解后,被告人张X赔偿纪XX人民币5000元,涉案赃物现已灭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于XX、王X的证言;被害人纪XX的陈述;被告人张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将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强奸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张X实施强奸两次,其中一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未遂,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鉴于被告人张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案发后与失主达成和解,并赔偿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焦健
代理审判员姜思朋
人民陪审员林向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孔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