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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5)景刑重字第4号柳某1犯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10  浏览: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景刑重字第4号
审理经过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柳某1不服,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衡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大彬、被告人柳某1及其辩护人刘少雷、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柳某1以重新打欠条为名,将被害人司某乙骗至景县龙华镇东城宾馆内,趁机将其强奸。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某1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柳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先供后翻,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被害人是自愿的,其不是强奸。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辩称,案发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只是发生了口交,其与被害人系姘靠关系已达七、八年的时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柳某1否定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应当以柳某1当庭的供述为准。被害人在案发一周后才报案事出有因,不能排除双方是自愿发生的性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柳某1以重新打欠条为名,将被害人司某乙带至景县龙华镇东城宾馆内,趁机将其强奸。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柳某1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村支书,有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给我村的司某乙打电话说下午到龙华打个条(以前村里欠她家小卖部的钱),并说下午一点来钟到王千寺镇汽车站接着她。我吃过中午饭开车到王千寺汽车站等她,她骑电动车就来了,并将电动车放在馒头房处,就上了我的车,我拉着她到了龙华东城宾馆,我先登记,把司某乙带到一楼北面第二个房间,我说让她先洗个澡,然后她就脱下外套挂在挨着洗澡间的衣架上,进了洗澡间,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她从洗澡间出来,坐在房间的椅子上,我说躺床上歇一会吧,她说中午没歇着的习惯,她坐在我对面的床边上,说把条打了走吧,我说着嘛急啊,我就从床上下来了,过去把司某乙秋衣给脱下来,她朝床里躲,我就拽着她的一条胳膊和一条腿拽到床边上,把她摁倒床边上,当时她头朝北脚朝南,我用左手把她的右腿的秋裤和内裤全扒下来,她用手推我,说你别这样,我把她的腿搭在我的右胳膊上,与司某乙发生了性关系,并射精。后司某乙说得把条打了,我说不行,太多,她还执意让打条,我说以后慢慢补偿你。后我开车带着司某乙回到王千寺。以前我和司某乙关系不错,但是没有发生过两性关系。
2、被害人司某乙的陈述,2014年4月1日上午10点左右,我村支部书记柳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条要重新打一下,我问什么条,他说见面再说吧,到中午时候,柳某1给我发短信,说他在王千寺汽车站等我,我就骑电动车到了王千寺汽车站,我上了柳某1的汽车后,我问什么条在车上打就行了,柳某1说到龙华去吧,在村里叫别人看见不好。然后我们就去了龙华的东城宾馆,他领着我进了一个房间,到房间后,我问什么条啊,他就拿出一张村委会欠我家的欠条,说要我重新再打一下,往前多给我报三千两千。我说可以啊,他说先说说话,还说让我洗个澡,我一看洗澡的房间有锁,再一个我这么大岁数了不应该有什么事,我就进去洗澡了。大约十几分钟我洗完澡出来,当时我是穿着秋衣秋裤出来的,出来后我在衣架上拿下上衣我就穿上了,正要穿裤子的时候,柳某1在西边床上起来给我说,别穿衣服,到床上来歇一会,我说不歇,我到东边床上穿衣服,他过来给我抢我的裤子,我说你这是干什么,我不是那种人,你要找你找年轻的去,我这么大岁数了你找我干什么,他说没事,这事没人知道,然后他就上来脱我的上衣,我就往里躲,他就抓住我一条腿一个胳膊一下就把我拽到床边上了,开始摁住我,当时我头朝北,脚朝南,然后就开始脱我的秋衣秋裤,我就用手推他,用脚踹他,我一边反抗一边劝说,我说你别这样,咱两家挺不错的,以后让我怎么见人,后来我反抗了一会觉得浑身都没力气了,他把我的秋衣上衣脱下去了,把我右腿的秋裤和内裤给脱下腿来了,当时把我的袜子给拽坏了,他在床边站着,他没脱衣服,只是把他的生殖器从裤子里掏出来后开始对我进行强奸,大约几分钟就射精了,然后他就给我一点卫生纸,我用纸擦得我的生殖器,他用卫生纸擦的他的生殖器,然后我就自己穿上衣服赶紧出去了,接着他也跟着出来了,他把我送到王千寺后他就开车走了,在车上他给我说了两次对不起,我什么也没说。我觉得都这么大岁数了,孩子都大了,怕丢人,所以当时没报警,现在实在受不了了,我给我兄弟说了,我兄弟说必须报警,我才报案的。
3、证人司某甲的证言,昨天(2014年4月7日)我姐姐司某乙给我打电话,开始吞吞吐吐,我就给她着急,她才说4月1日柳某1以打条为名把她骗到龙华一宾馆,把她强奸了。
4、证人邢某的证言,司某乙报案那天早晨给我说,我村支书柳某1前几天骗她到龙华打条,然后把她强奸了。
5、被告人柳某1于案发后给被害人司某乙发的三份短信照片及司某乙录制的音频资料,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找被告人柳某1交涉情况。
6、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司某乙的手机一部,证实该手机系被告人柳某1向被害人发送短信的载体。
7、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衡刑鉴(法物)字(2014)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害人司某乙内裤上提取的可疑精斑样本鉴材为被告人柳某1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8、当庭出示的被害人袜子一双、内裤一个,证实被害人司某乙案发时所穿衣物,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物证内裤上的斑迹与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内容吻合。
9、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某1被抓获归案及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柳某1对其供述提出异议,称其没说摁她胳膊,拽她秋衣。当时没看,就直接签字了。对司某乙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称和司某乙发生性关系她是自愿的,她知道这个条,其没欺骗她;辩护人对柳某1的供述提出异议,称应以当庭供述为准,不排除公安机关诱供的可能。对被害人司某乙的陈述提出异议,称同意被告人的意见。被害人陈述有矛盾,柳某1进入宾馆后说法不一致,说明被害人没有还原案件事实,也没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司某甲、邢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两个证人与受害人是家人、亲属的关系,证明力很小或没有证明力。对短信照片及音频资料提出异议,称短信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录音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是被害人事先准备好具有诱导性的发问,意图让被告人按照被害人的意思回答,当时被告人正在开车,精神处于高度集中的状态,对被害人的发问只是草率敷衍性的回答,不能体现案件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柳某1的供述和司某乙的陈述,在柳某1对司某乙实施的强迫手段、发生性关系的体位等过程相吻合,供证一致。案发后,被害人有所顾忌,未及时报案,告诉其亲属后,用短信和打电话进行交涉,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人柳某1对其犯罪事实,先供后翻,其有罪供述时,侦查机关未刑讯逼供,辩护人称不排除公安机关诱供的可能,无证据支持。被告人柳某1当庭称“当时没看,就直接签字了”,所作的解释理由不足。柳某1当庭称以前和被害人有两性关系,但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前和被害人关系不错,但是没有发生过两性关系,本次审理过程中却又辩称案发时只是发生口交,其与被害人系姘靠关系,其辩解矛盾重重,且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辩护人提出,物证内裤在原一、二审时公诉机关均未提交,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样本提出异议。经查,该物证系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程序合法,本次庭审过程中出示该物证并不违反法律程序。辩护人提出衡水市公安局相关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柳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虽然被告人柳某1对其犯罪事实先供后翻,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柳某1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无疑,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强奸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俊杰
审判员陈忠东
审判员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