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1122刑初186号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盘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1到钟山县“马古坳”(地名)割松脂时看见被害人张某1独自一人在附近放牛,明知张某1弱智的情况下,钟某1把张某1拉到附近的树林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将精液射到张某1体内。直至2016年2月4日,钟某1在“马古坳”共四十多次对张某1实施强奸,致使张某1怀孕,于2016年5月25日产下一名女婴。经鉴定:该女婴与张某1、钟某1的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孟某遗传规律。经广西脑科医院鉴定:张某1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1与没有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不知道被害人系精神发育迟滞的精神病人且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1.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单纯依据智力因素评价被害人的性防卫能力,没有考虑其系已婚妇女且已生育孩子的经历,该鉴定意见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2.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1到钟山县“马古坳”(地名)割松脂时看见邻村其认识已有十多年的被害人张某1独自一人在附近放牛,明知张某1弱智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直至2016年2月4日,钟某1在“马古坳”与张某1发生四十多次性关系,并致使张某1怀孕,于2016年5月25日产下一名女婴。经鉴定:该女婴与张某1、钟某1的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孟某遗传规律。经广西脑科医院鉴定:张某1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钟永军的报案陈述,证实他于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广东打工,期间没有回来过。2016年2月18日,张某2把他老婆张某1送到他家并告诉他张某1已经怀孕7个月。因为他已经一年没有回家,老婆怎么怀孕的他很奇怪,在张某2等人询问下,张某1说她去年放牛的时候,在山上被隔壁村的“钟英佳”强奸过几次。张某1的智商很低,有脑残四级证。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老公去广东打工一年多,过年回来了几天,一年来没碰过她。她在家带孩子,孩子多大其不知道,孩子的父亲是“钟英佳”。孩子出生前她一个人在分水的山上养牛,在养牛的时候“钟英佳”要跟她睡觉,她不知道睡觉是什么意思,知道睡觉会生小孩。她和“钟英佳”睡过很多次,“钟英佳”有射精进入她体内,现在家里最小的小孩是和“钟英佳”睡觉得来的,这一年以来只有“钟英佳”和她睡过。
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男子钟某1就是“钟英佳”。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1是她的儿媳妇,是弱智,有脑残四级证。她听儿媳妇说在放牛的时候和“钟英佳”发生了性关系,并于2016年5月25日生了个小孩。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致。
6.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
7.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及钟山县妇幼保健院出院小结,证实张某1于2016年5月25日在钟山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名女婴。
8.血液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1所产女婴与张某1、钟某1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孟某遗传规律。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
9.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张某1系四级智力残疾人。
10.抓获经过,证实钟某1于2016年6月13日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钟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钟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三嫂”是住在相邻三、四百米的两个村,两村村民都相互认识,他认识“三嫂”已经十多年了。三嫂的智商不正常,平时行为、说话都有点问题,傻傻的。他是从2015年4、5月至2015年农历12月26日在同古镇大岭顶村的“马古坳”其承包用于割松脂的山头强奸“三嫂”,一个月五次左右。因为他见被害人有点弱智,刚开始他调戏、摸被害人,其也不反抗,就想要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他每次都射精进入被害人体内,到2015年7月的时候知道被害人怀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张某1就是被他强奸的“三嫂”。
对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是侦查机关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在其鉴定范围内依法做出的科学的客观结论。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1明知被害人张某1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其不知道被害人的精神状况且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钟某1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陈述及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1对张某1的精神状况是明知的,且经鉴定张某1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人,其对性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无认识能力,对妇女特有的性的不可侵犯性不能认识,被告人钟某1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其是否同意,均为违背其真实意愿,构成强奸罪。故对被告人钟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虽提出辩解,但一直并未否认客观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钢林
代理审判员阳明华
人民陪审员周君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贝向乐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