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681刑初678号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抢劫、强奸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跃武、黄智绵、代理检察员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
1、201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驶摩托车到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坪路漳州少体校路段,将骑电动车路过的曾某撞倒,并用手殴打曾某脸部,后抢走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现金约120元及一部红米1手机(价值472元)等物,合计价值约592元。
2、2016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驶摩托车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雅意刻绘”店路段,用拳头殴打路过的唐某头部,后抢走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钥匙等物。
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鉴定: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3、2016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驶摩托车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铁塘村对面三厝社社口路段,将骑电动车路过的胡某撞倒,后抢走其携带的挎包(内有现金80余元及银行卡等)和衣服等物。
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鉴定:胡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4、2016年1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驶摩托车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漳州市收藏文化城附近,将骑电动车路过的何某推倒,用拳头殴打何某头部,后抢走其一部苹果6手机。
二、强奸
1、2016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驶摩托车到漳州台商投资区翁角路双十中学路段,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女青年徐某逼停,用拳头殴打徐某头部,并胁迫徐某随其至角美大道与翁角路交叉口西北部的工地围墙内,后强行与徐某发生性关系。
经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2016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驶摩托车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江南路“绿宝公司”对面路段,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女青年周某撞倒,用拳头殴打周某头部,胁迫周某随其至角美大道与翁角路交叉口西北部的工地围墙内,并以拍摄裸照相威胁,欲与周某发生性关系而未能得逞,随后,又将周某带至角江路石美村路段一草丛边对其实施奸污。
经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林某1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林某1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1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犯强奸罪在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八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1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抢劫的第2条事实,抢劫的第3条事实其没有抢到东西。起诉书指控的强奸事实其都没有插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
(一)201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驶摩托车到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坪路漳州少体校路段,将骑电动车路过的曾某撞倒,并用手殴打曾某脸部,后抢走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现金约120元及一部红米1手机(价值472元)等物,合计价值约592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0日凌晨2时30分,其下班骑电动车沿胜利西路至西洋坪少体校时,被后面一电动车撞倒,其摔倒在地,人被电动车压在地上,对方跑过来用手掌打其脸好几下,后把其挂在电动车上的一个横条白绿相间的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约120元,一张身份证、一部红米1手机,几张银行卡,新华都购物卡、一瓶百威啤酒等。经辨认,确认照片中5号(即被告人林某1)就是抢其东西的男子。
2、鉴定意见,证实被抢的红米1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为472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林某1对该条犯罪事实亦已供认,并指认出抢劫的地点。
(二)2016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驶摩托车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雅意刻绘”店路段,用拳头殴打路过的唐某头部,欲抢走其携带的手提包未得逞。
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鉴定: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于2016年1月20日陈述,证实2016年1月20日3时30分许,其步行经过元光南路和新浦路岔口,一男子骑电动车跟着其,其听到电动车停了下来,回头看了一下,那名男子朝其走了过来,其就加快脚步,但依然被那男子追上,他一追上就用手掐其的脖子,把其按倒在地,其大声喊救命,那男子用手打其头部十几下,用手抓住其脚往后拖,其抱住前面汽车的保险杆,后来那男子往后走,骑着电动车逃窜,其的手提包也不见了,其包里有现金100多元,两把钥匙,还有一些化妆品。其看到那男子走到电动车旁,其就跑到马路上求救,有人帮其报警。
于2016年3月21日陈述,证实其当时跑到路中间呼救,那个男子就跑掉,其走回现场,包不在现场了,肯定是被那男子抢走了。经辨认,确认照片2号(即被告人林某1)比较像抢其东西的男子。
2、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林某1于2016年2月18日的供述,供称2016年1月19日左右,其在漳州少体校围墙外抢了一妇女后,其骑着摩托车到”雅意刻绘”店门口时,看到一个年轻女子在其前面,其骑摩托车过去,把她往其身上拉,往她的头上打了两下,想抢她的东西,她往路上边跑边救命,其看到路上有人,就赶紧骑摩托车跑掉。没有抢到东西。并指认抢劫的地点。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1辩解其没有实施该条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抢劫并辨认出抢劫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林某1,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林某1于2016年2月18日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林某1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经查,被告人林某1曾经供述未抢到东西,且被害人陈述未能证实被告人林某1抢走其的包。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抢走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暂不予认定。
(三)2016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驶摩托车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铁塘村对面三厝社社口路段,将骑电动车路过的胡某撞倒,欲抢走其携带的挎包等物未得逞。
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鉴定:胡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于2016年1月22日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1时50分许,其独自一人骑一辆白色电动车经过芗城区芝山镇铁塘村口斜对面路段时,有一个陌生男子骑一部白色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来撞倒其,并质问其:“你是否得罪了个叫阿勇的男子。”其说没有,那个男子就拉着其的手叫其上他的摩托车,其不上车就挣扎着要跑开,他用力拉着,其的膝盖擦伤,后其用力挣扎开跑到路中间求救,那个男子就拿着其的挎包及衣服走了。挎包里有银行卡、八十多元现金,还有三件黑色衣服。经辨认,确认9号(即被告人林某1)就是抢其的男子。胡某于2016年3月21日的陈述,证实其看那男子的伸手拉住其的挎包和衣服时,其用力挣脱跑掉,后来其报警后再到现场,挎包和三件衣服不见了,应该是被他抢了。
2、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胡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林某1于2016年2月18日的供述,供称2016年1月21日晚上23时许,其从石码骑那辆摩托车到芗城区准备抢劫,当行驶至芗城区三厝社路口时,其看到一个女子骑摩托车,其从后面骑过去,把她拉了一下,她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她的衣服和包包也掉在地上,其问她为什么骂人,她说没有,其就扇了她一下,要把她拉上其的摩托车,但她用力挣脱掉,往大路上拦一辆大车,其马上骑摩托车跑掉,因为没有抢到东西,就继续寻找下手的目标。并指认出抢劫的地点。林某1于2016年6月24日的供述,供称在漳州三厝社社口没有抢到物品。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1辩解其没有抢到东西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对被告人有否抢走其财物的两次陈述互相予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1抢走被害人的东西,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抢走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暂不予认定。
(四)2016年1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驶摩托车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漳州市收藏文化城附近,将骑电动车路过的何某推倒,用拳头殴打何某头部,后抢走其一部苹果6手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5时左右,其骑电动车沿胜利东路行驶到立交桥下,其左拐进往阳光雅苑的一条小路,那条小路有个上坡,其看到前方有一男子站在前方右侧,那男子一辆女式摩托车,当其接近那男子时,那男子突然朝其冲过来,用手把其连人带车推倒。其摔倒后就坐在地上,这时其看到那男子掉头要走,其对那男子说:“你干嘛”。那男子听后转身过来用右拳打其的脸部左侧五六下,那男子注意到其胸前的苹果手机,就伸手将其手机抢过去,然后转身往摩托车方向走去,其跟那男子说那是其的手机,并用双手抓住男子的左手,那男子一甩,其摔倒在地,其又爬起来抓住那男子的左手,被摩托车带了五、六米,其抓不住那男子就放手,后骑电动车到阳光雅苑对面的新南丰店,借了收银员的手机报警。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林某1对该条犯罪事实亦已供认,并指认出抢劫的地点。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多次联系不到被害人何某,无法对其制作辨认笔录,其被抢手机具体版本和发行源不清,无法进行鉴定
二、强奸
(一)2016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驶摩托车到漳州台商投资区翁角路双十中学路段,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女青年徐某逼停,用拳头殴打徐某头部,并胁迫徐某随其至角美大道与翁角路交叉口西北部的工地围墙内,后强行与徐某发生性关系。
经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晚22时,其从角美骑电动车回家,经洪岱路后在翁角路上靠近双十中学围墙那侧的车道骑行,骑了有二百米左右,突然一男子骑一部女式摩托车从后面超过其。然后快速将其逼停,殴打其脸部,导致其鼻子流血。该男子要求其骑电动车跟他走,其知道电动车肯定跑不过他的摩托车,就只好骑上电动车跟着他走,他骑摩托车带其往回走了一百米左右,就是翁角路和角美大道交叉口旁边的一个空地边上,该空地用塑料板围挡起来,有留一个门洞可以进去里面,随后该男子要求其下车跟他走进里面,要求其将衣服脱掉,要其跟他发生性关系,其跟他说有白血病,不能发生性关系,会传染。该男子就拿起手来又要打其,其害怕不得不将其的裤袜和内裤脱到膝盖位置,但他一直硬不起来,就没有插入其的阴道内。随后该男子起身到他摩托车旁,又从座椅底下拿了一个避孕套出来,然后要其用嘴去舔他的生殖器,不久,生殖器就硬起来,他就自己将第二个避孕套戴在他的生殖器上,插入其阴道内,抽插了2-3分钟就软掉了,然后拨出来,拿出他的手机对其拍照。该男子要其留手机号码给他。他问其认不认识一个叫狮子的男子,其说不认识,最后他才让我离开。2016年1月27日凌晨2时35分和2时37分有一个手机号码186××××6893有打其的手机,其怀疑是该男子打来的。其之所以和那男子发生性关系是因为他一直殴打其,其很害怕,周围都没有人,怕那男子对其不利。经辨认,确认照片中5号(即被告人林某1)就是强奸的男子。
2、林某某(绰号狮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同在泉州监狱三分监区的龙海人林某1,他因强奸被判刑关押在泉州监狱,2015年12月刑满释放。经辨认,确认3号(即被告人林某1)就是林某1。
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6年1月17日提取徐某外阴和阴道分泌物,当天所穿的内裤和漳州市第五医院等医院的病历资料、厦门市第一医院血液细胞学报告单、手机于2016年1月27日凌晨有两个未接电话。
4、鉴定意见,经鉴定,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提取到避孕套包装袋2个(半边天、丽泽牌)。
6、被告人林某1于2016年1月29日的供述,供称半个月前晚上10时30分左右,其骑着摩托车从石码出发到角美镇上,后准备回家,骑到一个三叉路口,其看到一个女的骑电动车正往那条路走,其想起其妻子把钱和房子骗走,觉得女的都很坏,想报复,所以决定去强奸她。其骑摩托车把她逼停,用右手打到她脸和鼻子,要那女子骑她的车跟其走,到了一个工地围墙边的缺口,叫那个女的下车跟其从缺口走进围墙内。那个女的说她有白血病,不能做,会传染。其就拿起手假装要打她。她把裤袜和内裤脱到膝盖上,后拿避孕套戴上,人压在她的身上,用阴茎往她的阴道插,插了5分钟左右,其感觉没有插入她的阴道内,然后其的阴茎就软掉了,其拿出手机假装给她拍照。其记下那女的手机号码。有问其是否认识一个叫“狮子”的男子,这个男子是其关押在泉州监狱认识的。后让那女的回家。1月27日凌晨,其强奸一个女的,有用那女子的手机拔打这个号码,但是没有拔通。经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2号(即被害人徐某)就是被其强奸的女子。被告人林某1指认出强奸的现场。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强奸现场提取的避孕套未能提取到指纹。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1辩解其没有插入被害人阴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打不敢反抗才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且有插入阴道,被告人林某1供述已将避孕套戴上阴茎往女子的阴道插,插了5分钟左右。被告人林某1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2016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驶摩托车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江南路“绿宝公司”对面路段,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女青年周某撞倒,用拳头殴打周某头部,胁迫周某随其至角美大道与翁角路交叉口西北部的工地围墙内,并以拍摄裸照相威胁,欲与周某发生性关系而未能得逞,随后,又将周某带至角江路石美村路段一草丛边对其实施奸污。
经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1时20分许,其骑电动车快到绿宝厂对面路段,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撞来,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他叫其坐上他的摩托车,其不同意,那个男子一拳打到其的左脸颊,当时旁边光线很暗且没有人,那男子头上戴着只露眼睛的针织帽子,其害怕被他打死,只好答应上车。他叫其蹲在摩托车踏板上,最后到润杭门业斜对面的荒芜地块围墙外的人行道上,男子叫其下车。接着他叫其从围墙的一个缺口走进去,那男子打她,其很害怕,就把短裤、裤袜和内裤全部脱掉,其把内裤拿给那个男子看:“你看我内裤上的卫生巾都是血”,男子说“我管你来月经”,那男子命令给他口交,但没插进去。过一会儿,他问其的电话号码,其报给他,他就用他的手机记下。其求他说家人会找,包包跟电动车还倒在那里会被别人都拿走。他叫其穿上衣服,沿围墙外面的路一直走,他去帮其看电动车和包包有没有在,再回来载其回去。然后,那个男子就骑摩托车离开,其穿好衣服后,沿着围墙外面的道路一直走,走了一会儿,其看到前面有一个工地的灯亮着,其想乘那男子还没有回来,去工地求救,但在离工地还有一段距离,那男子骑摩托车到其身边,那男子说其包包的东西散落一地,他帮其收拾好放进包内,并将其手机拿给其,叫其看看有没有人找其,其看手机后说没有。他又命令其上车,其又蹲在摩托车踏板上,载到一片草丛,叫其口交,还叫其把手机拿给他,他看着自己手机上的号码,在用其的手机拨打,对方没有接,他让其帮他重拨电话,对方又没有接,他就把拨打的号码从通话记录里删除掉,把手机还给其。他又从摩托车座椅下拿避孕套自己戴上,让其脱掉裤子躺在地上,把他阴茎插进其阴道内,抽插了2-3分钟后就射精了。经辨认,确认照片4号(即被告人林某1)就是强奸的男子。
2、证人杨某(周某的丈夫)证言,证实2016年1月27
3时10几分,其老婆向打电话说她下班后被人强奸了,其就报警。
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27日提取周某外阴和阴道分泌物,当日所用的卫生巾、病历材料。经检查脸部淤红,左小拇指和环指挫伤,左大腿后侧淤青,右腿丝袜后侧破裂。
4、鉴定意见,证实周某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在翁角路旁工地提取手套2个,口罩1个,避孕套包装袋2个(巅峰1号、durex牌各一个),毛发2根。
6、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供称2016年1月27日凌晨1时多,其戴上外套的帽子,帽子里有一层黑色的针织内套,把整个头遮住,只剩眼晴和部分鼻子露在外面,骑摩托车看到一个女子骑着一辆电动车在前面,当时四周没有人,其就想强奸她,其就骑摩托车撞向她,命令她上车,叫她蹲在摩托车踏板上,载着她到了一个工地的围墙边,当时工地的周围很黑没有人,其就叫那个女的下车,当时围墙有一块挡板倒在地上,有一个缺口,其把那个女的从缺口拉进去,其打那女子她才脱掉外套,其叫她把衣服全部脱掉,她把她身上衣服全部脱掉后,其叫她把裤子也脱掉,她说来月经了,其说:“来月经也要给我全部脱掉”。那个女的就乖乖把裤子全部脱掉,因为阴茎太软,一直插不进去,其就把帽子拉到嘴巴下面,用嘴巴亲她的嘴和脸,用右手摸她的阴道,摸一会儿后,其站了起来,把避孕套拿下来放到裤袋里,她说她很冷,其就叫她把衣服穿上,并叫她把电话号码给其,让她往前面慢慢走,其先去看看刚才撞倒的地方有没有人在。说完后,其骑着摩托车到之前的地方,其把她的摩托车扶起来,看到她的一个包包掉在地上,包里的东西还散落一地,其就把她的东西都放回包包,把包包放在她的踏板内,把她的手机拿在其手里,又往刚才那个工地开去载那个女的,当行驶至离那个工地不远处遇到那个女的,其叫她上车,她又蹲在摩托车踏板上,其把她的手机拿给她,接着往那条大的水泥路开,到了那条大的水泥路时,开到对面,从非机动车道逆行开。因为其刚才没有射精,就想再跟那个女的做一下,开了一段距离开到一个光线很暗,旁边是草丛的地方,其把摩托车骑上人行道,其叫那个女子下车,其让那个女的先给口交,过一会儿,其从裤袋内拿出另外一个避孕套,戴上避孕套,叫那个女的把裤子脱掉,其叫她躺下。其趴在她身上往她的阴道方向一直插,其有插入那女的阴道内,抽插两三分钟,有射精,精液留在避孕套内。叫那个女的把裤子穿上,把避孕套拿下来放在其摩托车的踏板上,从裤子里面拿出一张写有电话号码的字条,叫她把手机给其,因为不会用她的手机,就叫她帮忙拔打,但对方一直没有接电话,拔打的电话号码是之前被其强奸的一个女的。其就载她回刚才撞倒的地方。让那女子下车,后其回石码。摩托车的座椅下的内箱放着二个短木棍、一包用抽的面巾纸、二瓶白酒、一个红色避孕套、一个黑色半截手套、一副黑色手套。二个短木棍是用来电鱼用的,避孕套和面巾纸不是其的。经辨认,确认第二组照片中8号(即被害人周某)就是被其强奸的女子。被告人林某1指认出强奸的现场。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强奸现场提取的避孕套未能提取到指纹;提取的毛发,因毛发受损,无法做DNA比对。被害人徐某和周某提取的阴道分泌物中,均未检测出男性DNA。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1辩解其没有插入被害人阴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有插入阴道,被告人林某1曾经供述有插入那女的阴道内,有射精,精液留在避孕套内。被告人林某1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7日、27日,徐某、周某分别报警被强奸,经报漳州市公安安局,漳州市公安局结合芗城区于2016年1月20日、22日发生的四起驾车抢劫案,经研判,该六起案件系同一男子所为,遂窜并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1月28日16时许在石码蔡港街30号楼下发现该遮挡车牌的嫌疑摩托车,17时许在蔡港街30号7楼楼梯口将林某1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林某1身份的基本情况。
3、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2日在陈惠兰见证下,侦查员进行搜查,未发现林某1的作案工具和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及被害人被抢物品。
4、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向被告人林某1扣押一辆闽E×××××号摩托车。
5、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向被告人林某1扣押8个蓝色包装袋的巅峰1号牌避孕套、1个红色包装袋durex避孕套、1套2只半指黑灰相间条纹手套、1套两只全指黑灰条纹手套、1个深蓝色口罩、1瓶粉红色瓶装浪葩牌女性快感增强液、2根长约30CM的木棍、1包蓝色一次性口罩、2瓶中华老字牌二锅头。面巾纸一包。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1的前科情况及2012年5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7、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闽EKⅩ361号摩托车所有人是陈某某,陈某某系林某1的母亲。
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是林某1的妻子,但没有办理结婚证,林某1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后其没有与他往来,其没有向林某1拿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四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抢劫两次既遂价值592元,抢劫两次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某1又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强行与二名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林某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1抢劫第二条、第三条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1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3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1退赔被害人曾某、何某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聪明
人民陪审员曾秀珍
人民陪审员陈艺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潇
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