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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7)内0782刑初81号张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11  浏览:

审理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内0782刑初81号
审理经过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闫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曾某及其他三人在牙克石市水一方歌厅唱歌喝酒后乘坐出租车返回,曾某在牙克石市××街号曾某经营的中老年活动室附近下车,张某乘坐出租车离开不远,即下车返回。曾某见屋内无人准备关门,张某强行闯入室内,要与被害人发生两性关系,遭到被害人强烈反抗,张某采用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继续强迫被害人与其发生关系,强制被害人不许离开现场,不能接打电话求助,因被害人极力反抗,张某未能得逞。张某威胁被害人不许报案后于凌晨4时许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头外伤,左上肢、双下肢皮下瘀血,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要强奸被害人的动机和举动,回去只是为了帮助她收拾麻将桌和看被害人喝多了不让她出去怕有危险,没骂她、没打她、也没有不让她打电话,认为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相互默许了是对象关系,两人曾经在被害人所开的麻将馆地下卧室及在宾馆开房发生过两性关系,这次返回麻将馆只是想帮助打扫麻将馆的房间,见被害人不欢迎与之前的反差较大,只想问个究竟,让被害人给个明确答复。2.被害人是以被殴打向公安机关报案,表示以后不再与被告人有任何联系就可以,不要求做其他处理,而时隔几日后才以强奸指控被告人张某。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三次供述时均称没有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举动,缺乏强奸犯罪事实的证据。4.公安机关两次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指控不实,虽然有撕扯的过程,不能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要实施强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曾某及其他三人在牙克石市水一方歌厅唱歌喝酒后乘坐出租车返回,曾某在牙克石市××街号曾某经营的中老年活动室附近下车,张某乘坐出租车离开不远,即下车返回。曾某见屋内无人准备关门,张某强行闯入室内,要与被害人发生两性关系,遭到被害人强烈反抗,张某采用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继续强迫被害人与其发生关系,强制被害人不许离开现场,不能接打电话求助,因被害人极力反抗,张某未能得逞。张某威胁被害人不许报案后于凌晨4时许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头外伤,左上肢、双下肢皮下瘀血,构成轻微伤。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15日凌晨2时,张某和被害人曾某等五人酒后从四道街酒吧乘坐出租车离开。待曾某在麻将馆下车后,张某乘车继续前行30米后下车步行到麻将馆,将麻将馆卷帘门拉开进入屋内。因言语不和张某和曾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张某拽倒曾某,曾某的头部磕在地上,衣服撕破的事实。以及二人在案发前曾经发生过性关系。
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4日23时左右,与孙某及刘某约好一起去歌厅玩,晚上就来我家找我,找我的时候我家活动室的人都走了,就剩下张某不走,然后他要求跟我们一起去,我也觉得不差他一个,没有什么事,就带着张某一起去了,和有一个叫三哥的是二郎叫来的,我们去四道街街口水一方歌厅,是在大厅唱歌的,大概2月15日1点多我们五个人打车离开水一方歌厅回家,我和三哥在皇冠家园下车,然后张某说上我家坐一会,我说大晚上的不方便不让他去,拒绝了他,他当时在车里没说什么,我和三哥一起下车后,三哥看我开门把卷帘门落下来进的小区,我正要准备锁玻璃门的时候,张某跑过来把卷帘门掀上去,推玻璃门,我不让他进屋和他说明天有事,因为玻璃门已经被他推得合不上了,我就无法上锁,然后他一把推开玻璃门就闯进屋了,他推玻璃门的时候玻璃门把手把我两个手背撞伤了,他和我说要跟我干一下并且上来摸我的手,他闯进屋的时候我就觉得危险,综合他的表现我觉得他就是要强奸我,我就想往屋外头跑,他就把我拽倒在地上,我依然起身想往外跑,他又把我拽倒在地,然后他拽着我的头往屋门口西侧单间墙上撞,还用脚踹了我胯骨几脚,我当时就被他打晕了,之后他就把卷帘门落下,把玻璃门锁上了。
我知道自己跑不出去后,然后就下定决心不让他碰我,他把门锁上后没等我从地上起来就拽着我胳膊拖到屋内拐角的沙发附近,在沙发那他就要解我衣服,然后我反抗,他没有解开我的衣服,在屋里的期间他多次想解开我衣服,并且说都不是大姑娘了发生关系能怎么地的话,他多次靠近我我就挠他,抠他,咬他然后用脚踹他关键部位,我就跑到沙发对面的单间里,刚要锁门他就冲进来又把我拽出去,然后他把住我的头,让我看他眼睛,说我看着他有感觉,我就闭眼不看,我闭眼他就用拳头打我头部,因为时间较长,我记不清事情的时间顺序,只能记住这些片段性记忆。我和他说有能耐你就整死我,整不死我的话马上天亮了,我的店里就会有人救我了,他就逃不了了,因为我反抗的厉害他得逞不了,也可能他害怕了,他要走的时候问我好多遍”他走了,能不能不让别人知道”我为了让他走就敷衍答应他了,他自己离开了,离开的时候大概凌晨4点左右,他离开后我就把门锁上,然后拿到手机开机寻求帮助,正好我朋友给我打来电话,我就和他说了,我的朋友就给我外甥女孙静打电话,我外甥女就边报警边往我家来,她和警察前后脚到我家。
我的身上多处部位有伤,头部脑震荡影响了神经造成嘴麻,左侧脸是拽倒的时候磕地上了,右眼是被他用拳头打的,头部好多包,手上的伤有他推门的时候门撞的我阻止他关门的时候门夹的,胯和肋骨应该都是他用脚踢踹的,膝盖等腿部伤是他给我摔倒在地造成的,都是张某给我造成的,我现在受到惊吓,害怕和做噩梦。
在这两个多小时里,他对我殴打多次,还多次说要整死我,我反抗他的时候我的手指甲都弄折了,我的鞋跟踢他踢断了,我因为他伤害我下手太重还说要整死我的时候就跪地求过他,跟他说不要打我,要钱我给,我就利用亲情关系劝他,他说不想挨打就和他干一下(发生性关系),我说你要想和我发生性关系就整死我,我不死你就得逞不了,在张要强奸我的这段时间,我的电话一直在响,他就挂,后来他嫌烦了就对我说你要不关机我就摔坏它,我就指纹解锁后他将手机关机了,他将我屡次拽倒的时候都是用那个手压我的肩膀,总是让我每次头先着地。
我之前和他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当时是我、孙某、张某三人是晚上一起吃的烧烤,吃完烧烤大概凌晨3点多,然后我俩一起去的奥华宾馆开的房间,那天我喝了两杯白酒有点醉了,不记得那天是几号,大约是大年初几,因为发生性关系时我发现张某有点变态,从那以后我就跟他说以后这个事(指发生性关系)再不可能发生,要是能做普通朋友就做普通朋友,要是不做普通朋友就没有办法了,张某也同意做普通朋友,这也是2017年2月15日凌晨我激烈反抗他的一个原因。当天在奥华宾馆没有人强迫或者威胁我和张某发生关系。
我和张某没有在麻将馆内发生过性关系,我被张某侵害的时候是我在哈尔滨的男朋友韩某1一直打电话,我和韩某1在酒吧的时候一直持续通过微信或者电话保持联系,直到张某闯进我的麻将馆和我提出要和我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张某让我解锁之后他关的机,我手机关机大约一个多小时,我手机开机之后第一个电话就是韩某1打给我的。我就和韩某1说了张某要和我发生性关系的事情,然后我反抗他没有得逞,韩某1和我视频,看见我头面部的伤后让我报警,我说怕他报复不敢报警,然后韩某1就给我外甥女孙静打的电话,让孙静报警,我在挂了韩某1
的电话后我给庞旭打的电话。
当天晚上张某穿的黑色的棉夹克或羽绒服,什么裤子我记不清了,我穿的紫罗兰色的貂皮大衣,黑色打底裤,紫色连衣裙。
3、证人沃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4日晚其同小敏、二郎、小凤、还有张某一起去在水一方酒吧唱歌,凌晨一点离开酒吧,其与曾某在皇冠家园下车。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4日晚,其同曾某、沃某、刘某还有一个叫小辉的男子一起去酒吧唱歌,唱完歌后五人就打车回家了,其与刘某在温州城下的车。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4日晚,刘某和孙某、曾某、辉哥(张某)和三哥去酒吧喝酒,后乘坐出租车离开。刘某和孙某在郁馨名邸小区下车,其余三人乘车继续前行。以及张某天天都在曾某经营的麻将馆内玩麻将,二人没什么异常行为。刘某没见过张某帮助曾某收拾麻将桌的事实。
6、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4日23时至2月15日凌晨1时,韩某1一直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电话方式和对象曾某联系。后曾某称要从酒吧回家中断联系。1点多至4点,韩某1联系不上曾某,后4点多联系上曾某后,曾某称自己被一个打麻将认识不久的人强奸未遂,并被殴打受伤。韩某1通过微信视频看到曾某受伤情况,让曾某报警,曾某害怕不敢报警,韩某1给曾某的外甥女打电话让其报警的事实。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8、曾某衣服破损照片及曾某受伤情况照片,证实曾某的貂皮衣服袖口被损坏,小衫右边损坏,高跟鞋鞋跟损坏。曾某左臂、右臂、右眼、左腿、双膝、左侧肋部、右腿有伤。
9、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2月18日16时36分至16时42分,牙克石市胜利派出所民警王金月、沈圣在胜利派出所信息采集室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身体受伤情况检查,查看张某头部、面部未发现伤情,查看左手有伤,查看右手有伤,查看左臂有伤及淤青;右臂有咬伤及淤青、挠伤二处;查看后背无伤情;查看胸部、右胸有淤青;查看腹部,中部有淤青,右侧有小块淤青,右侧有伤,已结痂,周围青紫;查看下体没有伤。对上述伤情拍照。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侦查人员调取张某手机两部,提取了微信聊天记录。
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均予以部分认证,只认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部分,其他部分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妇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涉嫌强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凌晨1时许返回过程中其他人全下车后制造假象又返回被害人经营的麻将馆,在与被害人持续两个多小时的反抗后造成被告人的查体伤情及被害人的查体伤情及被害人破损的衣物、鞋跟及证人韩某1证实情况,能够认定案发时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强奸被害人的主观动机,构成强奸罪,但由于被害人的强烈反抗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振东
审判员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王晓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澈力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