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302刑初207号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被告人李宝君与被害人赵某的母亲黄某结婚,被告人李宝君与被害人赵某系养父、养女关系。2014年被告人李宝君与黄某离婚。被害人赵某称其在上初中一年级(当时赵某11周岁)的那年夏天,在华展三楼黄某开的旅店内,在其年幼不懂男、女关系的情况下,第一次与李宝君发生性关系,此后被告人李宝君与被害人赵某多次发生过性关系,直至案发。导致被害人赵某于2014年11月份怀孕的严重后果,事后,被害人赵某被迫去四平市春江医院堕胎,给其身心造成了伤害。
被告人李宝君得知被害人赵某有了男朋友后,百般阻挠,2016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宝君到赵某工作单位找赵某,见赵某正要上其男朋友盛某的车,便上前追逐,赵某见状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李宝君给赵某打电话称:不同意赵某处对象,想继续与被害人赵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但赵某明确提出想过正常人的生活,表示不同意。被告人李宝君威胁赵某,如果不同意就要打她的男朋友,接着又到赵某的工作单位无理取闹称:赵某以后不来上班了。被害人赵某怕被告人李宝君将事情闹大,对其产生不良影响,便决定找李宝君谈谈,二人约定在四平市铁西沈铁时代春天附近的桥旁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李宝君骑摩托车带着被害人赵某来到其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三道林子村三组租住的一平房内。被告人李宝君在其租住的房屋内,酒后给其前妻黄某打电话,要求黄某与其复婚,在与黄某通话的过程中,告诉黄某赵某在其手中,并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扇打嘴巴,让黄某听着,语言威胁黄某如果不复婚,谁也别想好,天黑之前要杀人。被害人赵某因害怕被告人李宝君闹事,伤害自己的男朋友及母亲黄某,不敢离开被告人李宝君的住所,留下与被告人李宝君过夜,并与被告人李宝君再次发生两次性关系。
2016年5月15日11时许,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仁兴派出所接到黄某报警称:其女儿赵某被继父李宝君强制带走未归,随后李宝君多次打电话给黄某称,用赵某的安全威胁黄某与其复婚。2016年5月16日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李宝君酒后又一次提出要带着赵某去找其男朋友,遭到赵某的拒绝,被告人李宝君打了赵某两个嘴巴后,独自骑摩托车先离开租住的房屋,被害人赵某随后也离开该住所往市里走。当赵某走到四平市铁西区兴红路开发区政府附近时,看见了被告人李宝君,听见其正在给赵某上班的单位打电话,谎称赵某喝药了,让赵某的男朋友过来接赵某。被害人赵某对此没有理会,继续沿路往前走的过程中,发现一辆黑色轿车停靠过来,驾车的男子(被害人曹某)对被害人赵某称自己是警察,其母亲黄某已经报警,让被害人赵某快点上车与其一起走,这时被告人李宝君发现了被害人曹某正与赵某交谈,误以为曹某就是赵某的男朋友,便直接拿着刀奔向被害人曹某,被害人曹某向被告人李宝君提出警告称:自己是警察,要求其放下手中的刀,被告人李宝君没有住手,继续向被害人曹某发起攻击。被害人赵某怕被告人李宝君伤害到曹某,遂向曹某询问能证明其警察身份的证件在哪,曹某告诉赵某在其车里,被害人赵某在曹某驾驶的轿车里找到曹某穿警服的照片,给被告人李宝君观看后,被告人李宝君就此罢手,并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综上所述,2016年5月15日10时至2016年5月16日17时期间,被告人李宝君在违背被害人赵某意愿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2016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宝君,使用凶器故意伤害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曹某,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腹部损伤致降结肠浆肌层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腹部及双手损伤致腹部、双手虎口处皮肤创口长度累计达36.5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腰部损伤致L3腰椎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害人赵某的内裤1条;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宝君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宝君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宝君的前科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出警情况说明、被害人曹某的身份证明、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3.证人黄某、齐某、盛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宝君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李宝君的指认笔录;7.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鉴定、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君无视国家法律,以打骂胁迫、语言恐吓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又以持械暴力伤害的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李宝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赵某,其持刀伤害被害人曹某的行为仅构成伤害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宝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君犯有强奸罪、妨害公务罪均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宝君的行为已经构成伤害罪。1.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仁兴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君犯有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强奸罪罪名不成立。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君犯有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妨害公务罪罪名不成立。4.被告人李宝君对被害人曹某造成的轻伤依法已经构成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宝君以伤害罪定罪科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宝君与被害人赵某的母亲黄某于2001年结婚,李宝君与赵某成为继父、女关系,2014年被告人李宝君与黄某离婚。期间,李宝君与赵某曾多次发生过性关系,并致赵某怀孕堕胎。
意图与赵某长期保持两性关系的李宝君在得知赵某在其工作场所新交男朋友之后,多次阻挠。2016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李宝君来到赵某工作单位,见赵某正欲上男友盛某的车离开,遂上前追逐拦截,赵某见状躲开。随后李宝君给赵某打电话称其不同意赵某交男朋友,要求继续与其保持两性关系,遭到赵某拒绝后,李宝君继续威胁赵某,并来到赵某工作单位无理取闹。赵某为避免事件影响继续扩大,无奈同意与李宝君见面处理此事。赵某来到事先约定的地点后被李宝君骑摩托车带走至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三道林子村李宝君租住的平房内,李宝君致电黄某要求复婚,并称赵某在其手中,如果黄某不同意复婚那谁也别想好,天黑之前要杀人。赵某听到李宝君的言语后,害怕李宝君伤害母亲等人,不敢离开李宝君的住所,只得留下陪李宝君过夜,被迫与李宝君发生两次性关系。黄某得知赵某被李宝君强制带走未归,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次日,李宝君酒后要求赵某带其去找赵的男朋友,再次遭到赵某的拒绝,李宝君打了赵某后独自离开租住房屋,赵某随后离开。当赵某走到四平市铁西区兴红路红嘴开发区政府附近时,发现李宝君正在给赵某单位打电话,赵某对此未予理会。赵某在继续行走的过程中,见到被害人曹某驾车赶来,曹某对赵某称其是警察,并称黄某已经报警,让赵某上车一同离开。此时李宝君发现曹某正在与赵某交谈,持刀奔向曹某,曹某见状发出警告,称其是警察,要求李宝君放下手中的刀,李宝君未予理会,走近曹某持刀对其发起攻击,造成曹某身体多处负伤,直至赵某在曹某车中发现曹某穿着警服的照片并给李宝君看过后,李宝君才停止了对曹某的攻击,后骑摩托车逃离案发现场。
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曹某腹部损伤致降结肠浆肌层破裂行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腹部及双手损伤致腹部、双手虎口处皮肤创口长度累计达36.5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腰部损伤致L3腰椎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6年5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宝君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华展金街聚源客餐厅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被害人赵某的内裤一条,证实经DNA检测该内裤上精子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李宝君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赵某母亲黄某报警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宝君的自然情况,系成年人。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宝君于2016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李宝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5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为黑色内裤一条,现已随案移送,经DNA检测该内裤上精子STR分型与被告人李宝君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7.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6日17时,仁兴街派出所李某等三名民警接到该所副所长曹某电话,要求出警增援和抓捕的具体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宝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其用来作案的工具在逃跑时丢失,办案人员沿李宝君供述的逃跑路线及案发现场周边进行查找,没有找到其作案工具。
9.被害人曹某的警官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曹某系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在职在编民警。
10.通话记录,综合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宝君、证人黄某、被害人曹某等人的通话情况。
11.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证实:伤者(曹某)腹部损伤致降结肠浆肌层破裂行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腹部及双手损伤致腹部、双手虎口处皮肤创口长度累计达36.5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腰部损伤致L3腰椎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2.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证实: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嫌疑人李宝君血样的STR分型与受害人赵某内裤上精子的STR分型一致。
1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宝君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并附照片。
1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李宝君原系赵某的继父,二人曾多次发生性关系。2016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李宝君到赵某工作的四平市铁西区某某闹事,赵某为结束和李宝君间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约李宝君在铁西区沈铁时代春天附近的桥见面,后被李宝君带至红嘴子一处平房内,李宝君威胁和殴打赵某,期间李宝君多次打电话威胁黄某与其复婚,赵某怕李宝君闹事,与李宝君发生两次性关系,第二天晚上赵某走到红嘴子马路上,遇到前来营救赵某的民警,但该民警被李宝君用刀扎伤。
15.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仁兴街派出所民警。2016年5月15日,曹某值班期间接到黄某报警称其女儿赵某被李宝君绑架,2016年5月16日17时许,黄某电话联系曹某,称李宝君和赵某在兴红路附近,已经下班的曹某驱车前去解救赵某,在四平市铁西区兴红路红嘴子公安分局附近曹某发现赵某,李宝君骑摩托车持刀赶来,在亮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李宝君仍持刀将曹某扎伤。
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黄某的女儿,黄某和李宝君之前是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4年离婚。2016年5月15日,李宝君给黄某打电话称其女儿在李宝君手里,并称如果不复婚谁也别想好,威胁黄某天黑之前就要杀人,李宝君让黄某去接孩子,黄某害怕没同意,黄某要求李宝君将赵某放回来,李宝君说不行并在电话里开始殴打赵某让黄某听着,黄某挂断电话后报警,2016年5月16日17时许黄某给曹警官打电话,称李宝君和赵某在红嘴路上,随后便打车往红嘴路方向驶去,赶到现场后,黄某发现所有人都已离开,联系上赵某后便赶往仁兴派出所。
17.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经理,赵某是其手下员工。2016年5月15日10时许,一名自称是赵某老公的男子(被告人李宝君)到某某闹事,称赵某怀孕了,不能继续上班,并警告齐某说要是发现赵某再到这上班的话,肯定对浴宫的工作人员不客气,齐某知道赵某与某某的同事盛某正在处对象便给盛某打了电话,将情况告知盛某,并嘱咐盛某将事情处理好。
18.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都在某某上班,自2016年4月份起二人发展成恋爱关系。2016年5月15日10时许,有一男子(被告人李宝君)手持镐把将盛某的车尾翼砸坏,盛某将车开走后,该男子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追赶。盛某给赵某打电话,问赵某是怎么回事,赵某没有正面回答只说自己会处理,之后齐某给盛某打电话说有一自称赵某老公的男子到某某闹事,当天晚上盛某再打赵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
19.被告人李宝君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与黄某于2001年结婚、2014年离婚,黄某有一女即赵某,李宝君与赵某系继父、女关系。李宝君称其于2015年3月份左右和赵某第一次发生了性关系,此后二人一直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6年5月15日9时30分许,李宝君到某某附近找赵某,发现赵某上了一男子开的红色汽车,李宝君骑车追赶,赵某后来给李宝君打电话,并跟随其回到李宝君在红嘴子租住的平房内过夜,期间二人发生了性关系,5月16日赵某和李宝君一前一后走到兴红路开发区政府附近的时候,李宝君看见一男子将车停在赵某身边并让其上车,李宝君拿刀奔着该男子胸前划拉两下,将该男子扎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君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又以暴力手段,持械伤害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宝君犯强奸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对李宝君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宝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宝君没有强奸赵某,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宝君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令赵某产生惧怕心理后被迫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李宝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宝君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曹某系人民警察,为保护赵某的人身安全在下班后依然履行职责,并在李宝君持械伤人的行为发生前向其明示了自己的警察身份,但李宝君依然持械攻击曹某并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李宝君的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被告人李宝君提出的辩解与庭审时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宝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景艳
审判员李响
人民陪审员秦志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