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倴刑初字第103号
审理经过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1明知被害人邸某乙(2001年9月8日出生)不满14周岁,仍多次在滦南县司各庄镇邸庄村南地里、史北村自己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邸某乙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主要辩称他不知道被害人不满14周岁,但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俊峰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1在不知道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1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张某1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被告人张某1通过网聊与被害人邸某乙(2001年9月8日出生)认识,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被害人邸某乙不满14周岁,仍多次在滦南县司各庄镇邸庄村南一空闲宅基地处、胡各庄镇史北村被告人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邸某乙陈述了自己被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邸某甲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
3、滦南县医院诊断书一份。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张某1供述与辩解。
6、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二份。
7、被害人邸某乙户籍证明信证明其出生于2001年9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被害人邸某乙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1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1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彦锁
审判员陈栋
人民陪审员邸烁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