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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08)永法刑初字第130号何石全犯抢劫罪、强奸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06-15  浏览:

审理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永法刑初字第130号

审理经过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石全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定杰、田光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永萍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清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石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抢劫罪

一审请求情况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6日期间,被告人何石全携带红色折叠式多功能刀、蒙面头罩及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先后5次在二机厂家属房及江永县原糖厂路段进行抢劫,抢得何叶婷现金80余元及厦新E606手机一台,抢得欧阳水英金鹏S7516型手机一台;抢得殷剑平现金600余元及OK0610型小灵通一台;抢得周丽红现金900余元及CECTT590型手机一台;抢得崔文瑜现金7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石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何石全对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何石全在潇浦镇新蒲家村赌钱出来,因输了钱便产生了抢劫的念头。当被告人何石全窜至麒麟岩路二机厂家属房旁附近时,发现被害人何叶婷在用钥匙开门,何石全用手勒住何叶婷的脖子,抢过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80余元及厦新E606手机一台,被告人何石全将抢得的手机以410元的人价格卖给了何加强。经鉴定,被抢厦新E606型手机价值825.60元;

2、2008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何石全携带红色折叠式多功能刀、蒙面头罩及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江永原糖厂附近修理厂后面的厕所边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欧阳水英路过时,被告人何石全用一只手捂住欧阳水英的嘴将其按倒地上对欧阳水英说“这么晚骚到哪里去了,去找野老公?”然后,何石全在欧阳水英身上乱摸,并去解欧阳水英的裤子皮带,欧阳水英大喊救命,何石全拿出折叠刀架在欧阳水英的脖子上说:“你再喊我就杀了你。”欧阳水英求何石全说“你不要这么做(指强奸),你要钱我可以回去拿给你,我身上没有钱。”何石全听后便搜欧阳水英的裤子口袋,将其口袋内一台金鹏S7516型手机抢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蒲铁送。经鉴定,被抢金鹏S7516型手机价值652.80元;

3、2008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何石全携带红色折叠式多功能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外出伺机作案,在建都超市旁边巷口内一建筑工地,见家住百货公司家属房的被害人殷剑平单独背着一个包在行走,何石全趁四周无人走到殷剑平面前,用手电照了一下殷剑平,然后冲上去用手勒住殷剑平的脖子将其扳倒在地。殷剑平喊救命,被告人何石全用手掐住殷剑平的脖子,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OK0610型小灵通一台。经鉴定,被抢OK0610小灵通价值438元;

4、2008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何石全携带红色折叠式多功能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外出伺机作案,在江永原糖厂路段与被害人周丽红相遇,何石全用手电照了下周丽红,见周丽红肩上背了一个白色的包,当周丽红从其身边走过去后,何石全反转身从周丽红身后用手勒住周丽红的脖子,抢过周丽红肩上的包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900余元及CECTT59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CECTT590型手机价值360.40元;

5、2008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何石全携带红色折叠式多功能刀、蒙面头罩、黑色小电筒、两根白色鞋带、一个绑了毛线的小铁勾等作案工具外出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崔文瑜手提一个小提包回中医院家属房,何石全便尾随其后。崔文瑜用钥匙开铁门时,何石全用手电照了一下崔文瑜,并说:“你怎么这么晚才回来,”崔文瑜误认为是熟人,便应了一声。刚进门,何石全上前抢崔文瑜手中的提包,反被崔文瑜拉了进院子里,铁门随后也关上,双方在院内争抢提包。何石全将崔文瑜甩倒在地上去开铁门,崔文瑜抱住何石全并在大声喊自己的父母出来,何石全用手掐住崔文瑜的脖子,崔文瑜被迫松开手,被告人何石全趁机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70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叶婷陈述了2008年3月6日22时许,我上完网回家,在开门时突然有名男子从背后勒住我的脖子,提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80余元及厦新E606手机一台的事实。2、被害人欧阳水英陈述了2008年5月30日22时许,我走在江永县进糖厂的修理厂后面,突然有一名男子用左手捂住我的嘴巴,用右手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强行搜我的裤子口袋,将我放在裤子口袋里的一台金鹏S7516型手机抢走。3、被害人殷剑平陈述了2008年6月1日21时许,我自己一个人从家里出来,走了四、五米的样子,突然有一男子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将我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OK0610型小灵通一台。4、被害人周丽红陈述了2008年6月10日21时许,我从三元宫加油站步行回家,走到糖厂路段时,有一名男了从我背后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将我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0余元及CECTT590型手机一台。5、被害人崔文瑜陈述了2008年6月25日21时许,我喝完茶回家,当我在开铁门时,突然有一男子抢我的包,将我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余元。6、证人陈解华证实,2008年6月25日晚上,我在麻将馆打麻将,晚上12点多钟,是我老公何石全来接我才回家的。7、证人蒲雪强证实了他在蒲铁送那里以280元的价格卖了一台金鹏女款手机。8、证人蒲铁送证实,2008年6月初我从何石全那里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金鹏手机,后以280元的价卖给了一个江永县劳动局一名姓蒲的男子。9、证人何加强证实,今年3月底的一个晚上,我从何石全那里买了台厦新手机,价格410元,有九成新,是E606型。10、证人何道平证实2008年3月6日22时许,我女儿何叶婷从外面回家打不开房门喊我开门,后听到她在外面喊:“有人抢劫,有人抢劫。”我赶紧从二楼跑下去和我女儿一起追到煤炭公司大门口没有发现抢我女儿的人,后打电话报了警。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的面罩、手电筒、折叠式多功能刀的特征及在被告人何石全家搜出的手表、挎包的特征。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在被告人何石全家搜出的多功能刀、手机、手表、锤子等物的数量。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何石全所抢劫四次手机的价值为厦新E606型825.60元;金鹏S7516型手机652.80元;OK0610型小灵通475元;CECTT590型手机360.40元。14、被告人何石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强奸罪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何石全携带红色折叠式多功能刀、蒙面头罩、充电电筒、木柄铁锤等作案工具外出伺机作案。当何石全行至老农行门口,见被害人孙××一个人穿着短衣裤在散步起了淫心,何石全将孙××挟持到原江永糖厂后面偏僻的草丛内,并将孙××推倒在地上,对其进行了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石全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何石全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何石全辩解是被害人自愿的,我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手段。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何石全携带红色折叠式多功能刀、蒙面头罩、充电电筒、木柄铁锤等作案工具外出伺机作案。当何石全行至老农行门口,见被害人孙××一个人穿着短衣裤在散步起了淫心,何石全趁四周无人戴上蒙面头罩从孙××身后用左手抓住孙××的衣领,右手持铁锤威胁道:“他妈的,老子找你好苦。”孙××说:“大哥,你是不是找错人了?”何石全抓住孙××将其往前推说:“你往前面走。”孙××不愿意,被告人何石全掏出折叠刀顶住其腰部逼孙××,将孙××胁迫到原江永糖厂后面偏僻的草丛内,用刀威胁孙××将其短裤脱掉,并将孙××推倒在地上,将自己的裤子脱至膝盖处,扑在孙××的身上,用手摸孙××的乳房,将阴茎插入孙××的阴道内至射精,事后掏出卫生纸擦其下身。穿好裤子后,被告人何石全搜孙××的短裤口袋,见没有一分钱且嫌手机太老没有要后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陈述了2008年6月23日晚上9点多钟,我从家里走路到县原农行路段,突然从我身后走扰一男子,那男子用左手抓起我的衣领,右手拿起一个小铁锤打我的右肩颈部,将我挟持到原江永糖厂后面的草丛内,用刀威胁我,将我推倒在地上,被他强奸了。我被强奸后,这名男子还搜了我的短裤口袋,事后我打电话告诉了我老公,我老公向110报了警。2、证人樊明生证实2008年6月23日22时左右,我接到我老婆的电话,电话中我老婆边哭边告诉我说,她被人抢劫、强奸了,我报了110。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4、被告人何石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石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石全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石全犯抢劫罪、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石全提出不是强奸,是被害人自愿的,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手段,经查实,被告人何石全在实施犯罪时使用锤子、刀具相威胁,致使被害人在无反抗能力下就范,故被告人何石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石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劲松

审判员唐定杰

审判员田光武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