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1102刑初165号
审理经过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1同本村村民张某某甲(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当天下午17时许在本市源汇区交通路“亚细亚”商厦附近,以回家为名拦到女被害人安某2(别名安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红色昌河牌小型面包出租车,当车行至源汇区(原郾城县)阴阳赵镇姬留村南时,张某1和张某某甲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安某2现金200余元及摩托罗拉9900型模拟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00元)。后二人又挟持安某2到阴阳赵镇大楼魏村南地,在出租车内将安某2轮奸。后二人将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安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安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张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朝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1伙同本村村民张某某甲(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当天17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原“亚细亚”商厦附近(人民商场东门),以回家为名拦到女被害人安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红色昌河牌小型面包出租车。当车行至源汇区阴阳赵镇姬留村南时,张某1和张某某甲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安某2现金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9900型模拟手机1部。后二人又挟持安某2到阴阳赵镇大楼魏村南地,在出租车内将安某2轮奸。后二人将赃款、赃物伙分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驾驶的豫L-×××××出租车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羁押时间说明。证明:2000年4月13日晚,被害人报案至漯河市郾城区公安局称,当晚8时许,其驾驶豫L-×××××出租车带二名男青年乘客行驶至阴阳赵镇姬留村南地时,被乘客抢劫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二人实施抢劫后,又在出租车内对其轮奸。该局于2000年4月14日立案侦查。2005年4月29日,该案移送至漯河市源汇区。2017年3月23日20时许,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民警将张某1抓获。
3.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案发时张某1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害人于1981年6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证明:1990年6月26日,张某1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2005年11月3日,张某某甲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6.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豫(漯)价认鉴字[2005]第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摩托罗拉9900型模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00年4月14日9时15分至10时50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8.证人安某1证言。证明: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古城村西边是大楼魏村。2000年4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一个二十岁左右开一辆红色昌河出租车的女同志向他询问到漯河的路。
9.证人姬某(张某某甲舅舅)证言。证明:张某某甲于2001年到西宁市打工,后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西宁市公安机关抓获。
10.同案犯张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0年三月底、四月初的一天下午4、5点时,其和张某1在漯河喝酒后,张某1提议、二人预谋抢劫女出租车司机。张某1在原漯河“亚细亚”门口(人民商场东门南边)拦住一辆开红色昌河出租车的女司机,他坐副驾驶,张某某甲坐中间一排。当天晚上6、7点时,当车行驶到阴阳赵镇姬留村时,张某1提议、二人预谋对司机实施抢劫。当车行驶到姬留村南地时,张某某甲以出酒为由要求停车,张某1拔掉车钥匙,张某某甲堵住车门防止司机逃跑,张某1用胳膊勒住女司机的脖子,二人将司机推到出租车中排座位。张某某甲开车,二人用语言威胁司机。张某1将掏出的钱及手机装入自己的口袋。8点左右,张某某甲开车行驶到大楼魏村南地时,张某1提议、二人预谋,在车上先后对女司机实施强奸。二人以看了被害人的驾驶证,记住了她的姓名及车牌号为由,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次日,张某1分给张某某甲现金30元后挥霍。张某1比张某某甲个子低。
11.被害人安某2陈述。证明:2000年4月13日下午5点多时,其开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至原漯河“亚细亚”时,有一个上身穿深色衣服的低个孩拦住她的车,和另外一个戴眼镜夹黑色公文包的高某乘车到阴阳赵镇。低个孩坐在副驾驶位置上,高某坐在中排的位置上。当走到一个村子一条南北走向的土路旁时,高某说要出酒。车停下后,高某下车。低个孩威胁被害人并和高某一起把她拉下推到车中排座位。后二人以言语威胁将被害人现金200余元及手机一部抢走。低个孩在后排按着她,高某开车行驶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商量后,高某、低个孩先后在车内对她实施了强奸。
1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2000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甲提议、与张某1一起预谋抢劫女出租车司机。下午4、5点时,在原漯河“亚细亚”附近他们拦到了一辆年轻女司机驾驶的红色昌河面包出租车。张某1坐副驾驶位置,张某某甲坐后排,二人要求司机到阴阳赵镇姬留村。傍晚6点多,当车行至姬留村东的土路南边地里时,二人下车商量。后由张某1坐到副驾驶座位上威胁女司机并把她的车钥匙拔下来,张某某甲站到车门外堵着门防止司机逃跑。二人又挟持司机到出租车中排,用语言威胁实施抢劫。之后由张某某甲驾车到大楼魏村,途中二人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并预谋对被害人实施强奸。7点多时,在大楼魏村南边河堤处,二人在车内先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奸。二人以看了被害人的驾驶证,记住了她的姓名及车牌号为由,威胁被害人不准报警。当天抢劫现金一、二百元、一部黑色翻盖模拟手机、还有一个老式白铁皮的手电筒。现金张某1拿着,分给张某某甲一半。手机张某某甲用了。张某1比张某某甲个子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某甲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犯、从犯。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1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3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被害人安某某损失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晓丽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刘亚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