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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6)川3224刑初32号斯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6-15  浏览:

审理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3224刑初32号

审理经过

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茜、代理检察员蒙则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凌晨,在松潘县川主寺镇荣达君豪温泉酒店唐大坤房间内,斯某某、唐某某、李某一起打牌赌喝酒,凌晨2时许,唐某某出去打电话,斯某某和李某在一起喝酒,斯某某表示想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不同意,后斯某某采取手抓、压身等暴力方式压制李某的反抗,进而实施抚摸胸部的行为,欲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李某跑至门口,将房间门打开,呼喊“救命”,酒店保安陈某某听见呼救声赶至现场,斯某某逃跑。被告人斯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斯某某虽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二人原系同事)、唐某某在松潘县川主寺镇荣达君豪温泉酒店B栋一楼B1-9唐某某房间内打牌喝酒至凌晨2时许,被告人斯某某趁唐某某出门打电话,采取手抓、压身、捂嘴等暴力方式压制被害人李某的反抗,并对李某的胸部实施抚摸,欲与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李某将被告人斯某某的左手咬伤后跑至门口,将门打开呼喊“救命”,酒店保安陈某某听见呼救声赶至现场,被告人斯某某从窗户逃跑。被告人斯某某于案发当晚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的时间系2016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地点为松潘县川主寺镇荣达君豪温泉酒店B栋一楼B1-9唐某某房间内以及立案、受案经过的事实;

2.挡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斯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原系同事,2016年6月27日凌晨,其与唐某某、李某在松潘县川主寺镇荣达君豪温泉酒店B栋一楼B1-9唐某某房间内打牌喝酒。至凌晨2时许,唐某某出门打电话,其和李某继续打牌喝酒,其提出想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要求,李某不同意,其抓住李某的手,将李某用身体压在床上并用手捂住李某的嘴,对李某的胸部实施了抚摸,李某将自己的左手咬伤。因李某反抗跑至门口将门打开大声呼喊“救命”,酒店保安陈某某听到呼救声赶至现场,自己便从房间窗户逃跑及其于案发当晚被办案民警抓获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谅解书证实,其与斯某某原系同事,2016年6月27日凌晨,其与唐某某、斯某某在松潘县川主寺镇荣达君豪温泉酒店B栋一楼B1-9唐某某房间内打牌喝酒。至凌晨2时许,唐某某出门打电话,其与斯某某继续打牌喝酒,斯某某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其拒绝后,斯某某便抓住其手,将其用身体压在床上,并用手捂住其嘴,对其胸部实施了抚摸,其将斯某某的左手咬伤。其反抗跑至门口后将门打开大声呼喊“救命”,酒店保安陈某某听见呼救声赶至现场,斯某某便从房间窗户逃跑及案发后其对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的事实;

6.证人唐某某、陈某某、陈某1、李某某、孙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凌晨,在松潘县川主寺镇荣达君豪温泉酒店B栋一楼B1-9唐某某房间里斯某某欲强奸李某以及听见李某呼救声的事实;

7.松潘县公安局川主寺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本案中尔某与斯某某系同一人,荣达酒店与荣达君豪温泉酒店系同一酒店,荣达酒店是荣达君豪温泉酒店的简称的事实;

8.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二份证实,经被告人斯某某、证人陈某某指认,松潘县川主寺镇荣达君豪温泉酒店B栋一楼B1-9唐某某房间为案发地点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二份证实,经被害人李某及证人陈某某分别对10名不同成年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并确认,4号、5号照片男子系被告人斯某某的事实;

10.伤口照片证实,被告人斯某某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左手被李某咬伤的事实;

11.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系年满21周岁的妇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斯某某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犯强奸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斯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斯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斯达拉尔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琼措

审判员李婧

审判员刘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索郎东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