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11刑终27号
审理经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川11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蔡德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1为发泄性欲,尾随被害人赵某某并强行进入赵某某家中,采取打耳光、使用板凳、锤子等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抚摸、亲吻赵某某乳房,并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赵某某求饶,黄某1主动放弃。后因身上无钱,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逼迫赵某某拿出现金40余元。2016年9月21日,黄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黄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欲强奸妇女,后自动放弃强奸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黄某1实施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其是以强奸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在自动放弃强奸犯罪后,因身上无钱,临时起意,在户内实施抢劫,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黄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以抢劫罪,判处黄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强奸罪,判处黄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抗诉机关认为,黄某1以强奸为目的进入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审量刑畸轻,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辩护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强奸为目的进入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1以强奸为目的强行进入他人住宅,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在自动放弃后又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与抢劫罪。黄某1自动放弃强奸行为,系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黄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某1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抗诉机关认为,黄某1以强奸为目的进入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审判决对抢劫罪的量刑畸轻,请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辩护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黄某1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经查,本案的焦点在于“入户”非法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对该问题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本案黄某1以强奸为目的入户,符合该规定“以侵害户内人员人身为目的”入户的规定,黄某1在户内强奸行为中止后实施的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对抢劫罪适用法律有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对黄某1强奸罪的定罪量刑及抢劫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对黄某1抢劫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旭东
审判员苏微颖
代理审判员雷云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