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宁刑重初字第8号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徐XX窜至宁江区伯都乡永清村被害人齐XX家,撬窗潜入室内,在盗窃被害人齐XX放在其家炕上的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时,被被害人齐XX发现,其遂挥拳及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对被害人齐XX面部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齐XX右上颌侧切牙齿打掉一颗。因被害人齐XX高声呼救,齐XX的儿子李XX从其家暖阁屋内出来追撵被告人徐XX至院内,被告人徐XX手持铁锹、剪子与李XX对峙,后逃离现场,李XX随即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XX的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诉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徐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齐XX的陈述,证人李XX、武XX、李XX甲、武X、张X、徐X、张XX、李XX、齐XX的证言,视听资料及其他书证证据。
2013年5月末某日,被告人徐XX窜至宁江区伯都乡永清村的被害人齐XX家,拽住被害人齐XX的胳膊将其按在炕沿上欲与被害人齐XX强行发生两性关系,后因被害人齐XX咬其胳膊极力反抗而强奸未逞。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诉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徐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齐XX的陈述,证人张X、张X甲的证言及其他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行为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XX在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不存在,2013年6月17日晚上10点多,我酒后光着膀子、穿着跑裤去齐XX家是要打她一顿出气,因齐XX以前咬过我,我用刀片割开窗纱进入屋内后,抓住齐XX的头发就打,没看见钱包,也没有拿齐XX钱,打的过程中齐XX喊人,我跑到院里,右手拿铁锹,左手拿手电与她儿子对峙,武XX骂我,我就跑了,找石三借100元钱从车站上哈尔滨了,我没有抢劫。强奸未遂的事有,但时间不对,应该是2012年8月下旬,我和齐XX有两性关系有一、二年了,那天她不愿意,我被她咬了一口就走了。
辩护人辩护称:1、对被告人徐XX犯强奸罪(未遂)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被告人徐XX是因为与被害人有过节,当天就是想去报复,没有抢劫的故意;2、抢劫事实不存在,被害人报案时称被徐XX殴打,没有报案抢劫;3、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徐XX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徐XX窜至宁江区伯都乡永清村被害人齐XX家,撬窗潜入室内,挥拳及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对被害人齐XX面部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齐XX右上颌侧切牙齿打掉一颗。因被害人齐XX高声呼救,齐XX的儿子李XX从其家暖阁屋内出来追撵被告人徐XX至院内,被告人徐XX手持铁锹、剪子与李XX对峙,后逃离现场,李XX随即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XX的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末某日,被告人徐XX窜至宁江区伯都乡永清村的被害人齐XX家,拽住被害人齐XX的胳膊将其按在炕沿上欲与被害人齐XX强行发生两性关系,后因被害人齐XX咬其胳膊极力反抗而强奸未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徐XX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6月17日晚10时许,我跟俩朋友喝点酒,回到家没睡着,我跟齐XX从2011年6月开始搞破鞋(发生性关系),在2012年8月份齐XX跟我因为琐事咬了我胳膊一口,之后我俩就没有再来往,我和齐XX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她咬我的事当时没人知道,我一直恨她,心里觉得憋气,就去她家想打她一顿。我当天上身穿浅色半袖,下穿青色裤子。当时我在家拿了一个刮脸用的刀片还有一把手电筒从齐XX家大门跳进去,因为我之前跟她发生关系时总去她家,到她睡觉的西屋用刮脸刀片把纱窗刮开,推开窗户钻进屋里,齐XX听见动静喊了一句:"谁?"我没理会过去抓住齐XX头发用拳头往她脸上打,用手电筒砸她头部,我打她的时候她喊:"老儿子,老儿子。"东屋灯就亮了,她儿子就过来了,我看她儿子过来了就从窗户跳出去,她儿子跑出去把我抱住,我说:"你放开我"。齐XX的儿子顺手拿了一跟棍子,我怕他打我,我顺手拿了一把铁锹,这时东院武XX和西院苏国富出来趴墙看了,武XX喊了一句让我赶紧走。我扔了铁锹跳到西院苏国富家,苏国富给我打开大门我就往东跑了,跑到粮油店石秀峰家敲他家门,我喊:"老三啊,给我拿一百块钱",石秀峰不知道我作案的事,开门给了我一百块钱。打齐XX时我根本没看到钱包也没想钱的事,去她家就是想打她出气。我去时带的手电筒打她时扔她家炕上了,刮脸刀片扔她家院子里了。我在石秀峰那拿了钱就走着到街里,到客运站大概两点左右,早上买票坐客车到扶余,晚上坐火车去哈尔滨,我一直在哈尔滨干活打工,在一个叫镇伟的旅店住,1月13日我在哈尔滨跟一个人35岁左右的男子因为他把我被子踩了发生冲突,第二天我坐客车回松原,在松原我表弟家住了一晚,起来后就投案了。
(二)被害人齐XX的陈述:我来派出所报案,我家附近的邻居徐X(徐XX)将我打了,把我钱抢走了。我和徐X没有特殊关系,平时没有接触,但2013年开春后一天下午我自己在家,徐X来我家没说什么就把我按倒在炕上(我认为是要和我搞男女关系),我没办法就咬他肩膀一下,他起身就走了,我告诉他再这样就拿刀砍他,要不就上派出所,这事发生后因为前后院住着我没报案。2013年6月17日晚10点半左右,我在家西屋南炕上睡觉,儿子李XX在暖阁睡觉,睡梦中我被惊醒,抬头看到炕边地上站个男的,一手拿电棒,一手在翻我放在炕上的钱包,当时他手电筒是亮的,我翻身起来借着亮光看见他是徐X,我在炕上上前往下抢钱包,徐X就用拳头打我头面部,我一边撕巴一边喊李XX,我呼救后暖阁住的李XX醒了将灯打开,徐X看暖阁亮灯了就从窗户跳出去,李XX从门追出去,我也边往出跑边喊邻居"小二、(武XX)",扒在墙上喊,武XX听见喊出来了,这时徐X拿着一把铁锹站在院内和赤手空拳的李XX对峙,我说是徐X,武XX在他家院里趴在界壁墙上骂,徐X跳墙跑了。从我发现徐X到他离开我家,也就五六分钟,徐X跑后是李XX报的警,就说家里进人把我给打了,没说抢钱的事(因为当时我都吓坏了,没想起来说,等我儿子报警后,我才想起来说,报警时我儿子还不知道钱被抢了)。报警后李XX去找他姑父,等他回来我和他说钱也被抢走了,徐X跑后,武XX找来他儿子武X,武X是治保主任,和武XX来的还有我家邻居姚XX、徐X大儿子,他们来后,我和他们说被徐X抢走1000元钱。后半夜,派出所的张所长也来了,我也说了钱被抢的事,派出所现场拍的照片。我回屋发现睡觉前放在炕上离我头部不远钱包里的1000元钱都被抢走了,都是50元面值的,这钱是2013年五一之后我将自家的2000斤苞米卖给永清村张X,一块零六分一斤,卖了2000元左右,除了买米面、烟及平时零花留下1000元,我一直放在钱包里,准备存银行但没时间存,徐XX是怎么抢的我被打蒙了没注意。当时徐X上身光着膀子,下身穿什么没注意,事后发现我家窗纱被划开了,玻璃被徐XX弄坏4块,我家自己安上了,一共价值15元钱。我被徐XX打成面部青肿,牙掉了一颗,都是外伤,我只在个人的卫生所打的消炎针,买点消炎药吃了。第二天,我姑娘李XX甲领我到街里看病,二新到街里找到我们,说商量一下赔点钱,要和我私了,我们就到我兄弟齐XX家,我说了徐X抢我1000元的事,但二新不承认他爹抢钱,我要5万元赔偿,二新说4万9,我说不行,我不想讹他家,只是感觉他不是真心来调解的,二新又说就是给个万头八千的,也得等着他爸杀我全家,之后就没再找我。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齐XX儿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我在自家暖阁睡觉,被在西屋睡觉的母亲喊醒,我起身到母亲住的屋看到有一光膀子、下身穿长裤男子从窗户跳出屋,将窗玻璃碰碎一块。我跑出屋将这人拦住,他一手拿剪子一手拿铁锹和我对峙,说了一句“都别过来”再就没说别的话。我上去抱住他,他拿剪子来回划,我怕伤到自己就松手了,这时我妈出来招呼东院邻居“小二”,邻居出来后,徐X就跳墙跑了,回屋时我妈躺在炕上说:1000元钱没了,之后拿钱包说让徐X抢跑了。当时我妈满脸是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以前在村里见过他但不知名,案发时听见我妈和邻居喊他“徐X”才知道他叫徐X。徐X拿的剪子是我家放在窗台上的,被他带走了,现场他落下一个蓝色的电棒,已经被警察提取了。
2、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22时许我睡觉时被妻子张XX叫醒,说外面有砸玻璃的动静,我俩出屋刚一开门,张X媳妇扒在我俩家的界壁墙喊我,我问:“咋了”,她说:“家进人了,给我揍了,是徐X”,当时齐XX家打灯,我能认出是徐X,徐X拿着铁锹站在齐XX家房前三四米远和齐XX的儿子对峙,我在我家院里界壁墙附近,离徐XX能有八九米远,我骂了徐X两句,徐X就跳墙走了。当时徐X上身光着膀子,下身是一条长裤子,徐X在现场始终没吱声。我出大门看徐X走后,回屋穿衣四五分钟后上张X家了,进屋看到张X媳妇躺在炕上,脸上都是血,张X继子说已经报警了。我和齐XX家前院姚家小新去找徐XX大儿子,徐XX大儿子和媳妇来了之后齐XX说:“徐X从窗户跳进来就打我,我卖苞米的1000元钱让徐X抢走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大家平时都管徐XX叫徐X,齐XX和徐XX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没听说他们之间有男女关系,他们都有各自的配偶,齐XX家境一般,徐XX家里条件不错,但他因为买彩票,总没钱老向别人借钱。
3、证人李XX甲的证言(齐XX女儿)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上23时左右,我妈齐XX打电话说家出事了,她被打了让我去一趟,我和对象到她家时她说徐X从窗户进来的,把她钱包抢了,还把她打了(就说是在和对方撕扯钱包的过程中被对方打的,当时她没具体说经过,就说了个大概),被抢的钱是卖苞米的1000元钱,把我妈牙都打掉了。之后我带我妈去了松原市中心医院看病,18日凌晨2点左右回的家。第二天早7点多徐X的儿子二新来我家说要看我妈,进屋后他问问病情,说他爸的事他能负责,而后拉我妈和我到学府名城小区诊所打针,到10点多打完的。这期间,二新和我们说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问我妈徐X抢去多少钱,我妈说1000元,二新说给我妈,我妈说报警没要这钱,10点多钟二新又说看完病到派出所一起调解调解,我们没同意,二新开车把我们送到了永清村的我大舅齐XX家了,二新又和我们商量和解的事,到最后,我母亲提出要5万元看病就不告了,二新说给49000元行不行,我妈说不行,二新说“等我爸杀你们吧,要5万”,而后就走了。随后我们就来派出所了。
4、证人武X的证言证实:我是永清村治保主任,徐XX是我村村民,大家平时都叫他徐X,齐XX和徐XX没什么特殊关系,没听说他们之间有男女关系,他们都有各自的配偶。石秀峰在永清村开了一个石三粮油店,他全家于2014年1月8日搬往天津了,永清村的房子都卖了,现在无法联系。当天我去了齐XX家,齐XX没和我说具体怎么回事,后来公安人员来了,我和挺多邻居都在外屋地呆着,不知道齐XX和公安人员怎么说的,过了好几天听说齐XX钱没了,不清楚是偷的还是抢的
5、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我是永清村村民,平时种地,有时收粮。齐XX我认识,2013年5月份左右我收齐XX家玉米,当时是一元零六分收的,收多少斤玉米记不清了,但应该是收了2000元左右的玉米,我给齐XX的是现金,给的整钱都是50元面值的,还有一点零钱。
6、证人徐X的证言证实:我叫徐X,小名二新。2013年6月18日早我听说我父亲徐XX在前一天晚上到齐XX家将齐XX打了,我经打听在齐XX女儿家找到了齐XX,齐XX说牙被打掉一颗,我要送她去医院,她说不用,我就领他到私人诊所打的点滴,之后一起从街里回到永清村,我和她协商,她要求赔偿5万元,我没同意,后来也没再联系。当时齐XX说“你爸喝多了,进屋就把我打了”,她没说徐XX将她1000元钱抢走的事,我在检察院对徐XX批捕后才知道是抢钱。我没和齐XX及其家人说过“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也没问徐XX抢走齐XX多少钱的话”。2013年5、6月的一天,我妈姚X和我说过我爸有一天在齐XX家躺着后来被我妈找回家,因为这事两口子吵架,我爸将我妈揍了,后来我哥徐X甲听说此事又把我爸揍了。我认为我爸徐XX和齐XX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上,我家睡觉了,被齐XX喊救命惊醒,我丈夫武XX先出去了,等我们出去看到有一个男子和齐XX的儿子站在院内,武XX就喊徐X,这男子就跑了,齐XX也躺地上了,脸上有伤,武XX就过去了,我在自家没过去,警察来后我看热闹齐XX说1000元钱被抢走了。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3年一天晚上10点左右,只记得当时天暖和了,我家烧烤店要关门,徐XX来了说要借100元钱,他没说借钱做什么,我不想借他就说没钱。他就敲隔壁石三家门,石三家都睡觉了,石三起来也没让他进屋,在门口徐XX说要向石三借100元,也不知道石三是否借给他钱,不大一会徐XX就离开了。
9、证人姚X的证言证实:徐XX是我丈夫,齐XX是我村村民,我们平时都叫齐XX为大美人。2012年春天我上街里串门,我回村听村民说徐XX在我串门期间和齐XX搞破鞋被齐XX咬了,我质问徐XX此事,他说以后改。2013年春天徐XX不在家,我怀疑他又到齐XX家,就上齐XX家找,看到齐XX在屋外窗下站着,她看见我也没吱声,徐XX在炕上躺着,我将徐XX找回家,因为这事我俩吵架他把我揍了。我后来和大儿子徐X甲说了此事,徐X甲将徐XX打了,我认为徐XX和齐XX之间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10、证人齐XX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半夜十一二点,我姐齐XX给我打电话说家进去人了,她被打了,钱也被抢了。我到她家时,派出所的人到了,还有一些邻居都在齐XX家,当时齐XX和公安人员说徐XX把她家窗纱弄坏进屋后把她打了并把放在炕上钱包里的1000元抢跑了,当时公安没做笔录,让齐XX第二天到派出所取笔录,当时她没具体说经过,就说了个大概,说被抢的钱是卖苞米的钱,后来我听李XX甲也说了被抢的是前阶段卖苞米剩下的钱。6月18日齐XX去街里看病后和李XX甲去我家了,当时我没在家,听说是二新开车去的我家,我到家后不久二新又去的我家,和我姐商量赔偿的事。齐XX说要5万元,二新说给你4.9万元,就是说笑话呢,后来说根本不可能给你这些钱,要是给这些钱,他们就得杀齐XX家几口人,二新的意思就是给齐XX看病,包赔点损失就拉倒,也没说多少钱,让我们把案撤回去。后来也没谈成,我姐才到派出所取的笔录。他们在谈这事时齐XX说徐XX抢了她1000元钱,但二新说他爹不可能抢她钱,不承认这事。
(四)书证
1、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徐XX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2、办案说明及图片9张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伯都派出所工作人员接110转警,伯都乡永清村村民齐XX在自己家中被人殴打后抢走现金1000元,工作人员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共拍9张现场照片并附卷。
3、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徐XX伯都派出所投案。
4、提取笔录及返还笔录证实:2013年6月17日伯都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伯都乡永清村张X家依法提取案发时被告人所持铁锹及遗留在现场的蓝色手电筒一只,装有被害人齐XX被抢现金的钱包一个。2014年3月12日伯都派出所工作人员将上述铁锹、钱包返还给齐XX。
5、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交徐XX抢劫手电筒1个(蓝色)。
6、说明(法医),证实齐XX,活体检查所见:右上颌侧切牙缺失。其右上颌侧切牙缺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松原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报警电话为157XXXXXXXX,报警人为李深索,接警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22:54:54,报案人称:陌生人入室把他母亲打了。
8、报警光盘一份,证实李深索报案称母亲好像是被小偷打了。
二、强奸罪
(一)被告人徐XX供述:2013年8月下旬一天傍晚7、8点钟,我自己来到齐XX家,目的是想和齐XX发生两性关系,当时她没在家,门没锁,我进了屋,不一会齐XX回来了,我拽她胳膊把她按坐在炕沿上,齐XX就咬了我右胳膊一口,我松开她啥也没说就走了。
(二)被害人齐XX陈述:2013年开春,我被抢之前20多天的一天中午,徐XX来我家进屋就把我摁在炕上对我摸摸索索的,摸我乳房,我认为他是要和我搞破鞋,就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当时他没说话,我不让就和他撕巴,后来撕巴不过他,我就咬了他左肩膀一口,他把我撒开了,我出去之后就骂他,我说你再来一趟我就用菜刀砍你,或者上派出所。原来我家东院是张X,他听见我骂了,他让我去派出所告徐X,我说告啥告,他再不来就完事了。还有一次是在距离上次十多天,那天我村赶集我买完葱在院里剪葱胡子,徐XX来了之后就躺我家炕上了,不一会他媳妇来了把他整回去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徐XX和齐XX,我们是一个村的都还有点亲属,以前我家和齐XX家是东西院邻居,我不知道徐X和齐XX是否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也没听说。2013年6月17日晚齐XX被打,我当时不知道,我家刚搬走不长时间,房子卖给武XX了。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我在院里呆着,听见齐XX在她家院里骂徐XX,具体骂啥了没听清,第二天村里就传开了,听说昨天徐XX去齐XX家了,两个人撕扒起来了,他被齐XX咬了一口。
2、证人张X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徐XX、齐XX都是一个村的,都还有亲属关系,我没听说过他们之间有男女关系的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XX犯抢劫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徐XX对以破坏窗户及窗纱的方式深夜进入被害人齐XX住宅并殴打齐XX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拒不供认盗窃齐XX人民币1000元钱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的齐XX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她的第一反映是被告人翻她钱包,而后上前往下抢钱包,但在案发过程中没有呼喊被抢劫,而是在回屋后才发现睡觉前放在炕上离其头部不远的钱包里的1000元钱(20张50元面值人民币)被抢走;证人李XX证言证实被母亲齐XX喊醒后,看到屋内有一光膀子、下身穿长裤子的男子从窗户跳出屋,将窗玻璃砸碎一块,其跑出屋在院内拦住被告人,当时被告人一手拿铁锹一手拿剪子和他对峙,未证实看见被告人徐XX抢到手的1000元钱的藏匿位置。当时因其母亲齐XX被他人殴打而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时并未提齐XX钱被抢走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的证人武XX、李XX甲、武X等人的证言虽然证实被告人徐XX抢劫1000元钱的事实,但均是事后听被害人口述,均属于间接证据。公诉机关亦未向本院出具证据证实被告人徐XX抢走1000元钱的去向。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XX犯抢劫罪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属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未遂);以破坏门窗的方式,深夜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强奸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XX在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XX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XX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徐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始至2018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路平
审判员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韩春茹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