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云刑初字第1750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付某某(17岁,经鉴定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的自我防卫能力的未成年少女)到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综合批发市场旁的一民房找曾经的同学彭某某玩耍,被住在该民房一楼的被告人张某某带入家中。张某某将家门反锁以后将被害人放到床上脱掉衣裤,并将自己全身衣裤脱光以后与被害人一起躺在床上,用双手抚摸被害人的胸部及阴部。随后,明知被害人付某某智力存在障碍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看碟子为由将被害人付某某骗至家住二楼的被告人王永春家中,并通过将王永春和付某某单独锁在房间内以及将被害人带到王永春位于清镇市暗流乡的家中等方式,为王永春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创造条件,当晚23时许,王永春利用被害人付某某无性的防卫能力,和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上述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被告人王某甲三年至四年、王永春五年至七年、王某乙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四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永春、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法医活检报告、DNA鉴定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春、王某甲、王某乙利用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将其骗至清镇市暗流乡的家中,王永春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付某某无性的自我防卫能力,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帮助王永春完成强奸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仁兴违背妇女意志,对无性防卫能力的付某某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永春实施了主要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春、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春、王某甲、王某乙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永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辉
人民陪审员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彭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禾韬